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 告 張志強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曾文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曾文廷、劉家榮(下分稱其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以及曾文廷、劉家榮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撤回對劉家榮之起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變更聲明為曾文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以及曾文廷應給付其9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其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曾文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於109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文廷。嗣伊授權訴外人即伊母親劉節子代理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雖系爭租約約定曾文廷應給付押租金3萬6,000元,實際上曾文廷並未給付押租金,且曾文廷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未再與伊簽約,但仍繳交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及112年1月至3月之租金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嗣伊於112年4月12日寄發板橋國慶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予曾文廷表明欲終止系爭租約,並退還112年3月之租金,惟曾文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但未給付112年4月之租金,卻給付112年5月之租金。
又伊為收回系爭房屋居住,於112年5月30日與曾文廷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曾文廷應於112年8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若曾文廷依約履行,伊不再收取112年6月、7月、8月之租金。惟曾文廷仍未依約搬遷,伊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限曾文廷5日內履約,曾文廷仍置之不理,甚至積欠伊112年3月至4月、6月至8月共5個月租金,合計租金9萬元未付。另曾文廷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即112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利益,致伊受損,自應給付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2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曾文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以及曾文廷應給付9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曾文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系爭和解契約、112年4月12日、同年8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至53頁、第65至67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5頁)。且曾文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其中第8條約定:「雙方(指兩造)訂8月30日(指112年8月30日)前搬遷完成,完成後交給甲方(指原告)。雙方無議」(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兩造已約定曾文廷應於112年8月30日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回予原告甚明。是曾文廷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文廷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㈢原告授權劉節子代理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
7至55頁),其中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又曾文廷積欠原告自112年3月至4月、112年6月至8月,共5個月租金,合計9萬元,雖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曾文廷應交付原告押租金3萬6,000元,但原告表示曾文廷並未給付,曾文廷亦未到庭抗辯,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曾文廷積欠原告租金共計9萬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22條規定,請求曾文廷應給付9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且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文廷自112年8月3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曾文廷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文廷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2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文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應給付其9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其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曾文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