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錢震台被 告 陳恒謨
陳聰謨陳典謨陳三謨陳鼎謨
陳啟謨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7人之父陳安祿(民國85年歿)早年向原告祖父陳林生租
借土地耕種,催討多年不還。陳安祿知道其大哥陳林生肝癌末期來日無多,竟於57年8月1日去地政事務所,假借陳林生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鎮○○街00號,申請多筆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至今。
㈡契約書是真的,買賣土地是假的,證據如下:
⒈偽造買賣土地證據之一(盜用戶籍):
陳安祿於56年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政府徵收的地主鄭爐購買重測前之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1地號土地),卻等到57年8月1日用2戶籍即57年7月1日陳安錄戶籍整編之樹林鎮大同街16號與盜用陳林生之樹林鎮太平街17號戶籍,申領重測前81地號土地(57年8月1日逕分割為重測前81-5、81-6、81-7、81-8地號)。惟重測前81地號土地係陳林生於42年6月15日向政府承領,至52年6月15日已滿1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依規定須滿5年始得移轉,亦即57年6月16日以後才能合法移轉土地。陳安錄就是利用合法期間,於57年8月1日用上述2戶籍偷偷申領重測前81地號土地(57年8月1日逕分割為81-5、81-6、81-7、81-8地號土地),由此可證重測前81-8地號土地是屬於陳林生42年6月15日放領公地土地。
⒉偽造買賣土地證據之二(沒有見證人、地址不對):
因買賣土地是假的,重測前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沒有買賣雙方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第三方公證人,如果向鄭爐買重測前81地號土地是真的,56年的土地登記簿地址應為鶯歌鎮建德里7鄰8號才正確,而重測前81地號地址記載陳林生樹林鎮太平街17號,足以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是偽造不實的。
⒊偽造買賣土地證據之三(法規滿15年才可自行買賣):
56年買的重測前81地號土地,卻要等到57年8月1日辦理申請登記,57年8月1日陳安錄由樹林鎮大同街16號盜用太平街17號。
⒋偽造買賣土地證據之四(一人雙戶籍違法):
陳安錄57年8月1日同一天用樹林鎮大同街16號與太平街17號兩個戶籍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9-1地號土地)與81-8地號土地,已嚴重違反戶籍法第3條「一人不得同時有兩個戶籍」,偽造文書確定。
⒌偽造買賣土地證據之五(三單位查詢):
111年4月25日原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地政局查詢陳安錄一人57年8月1日用樹林鎮大同街16號與太平街17號雙戶籍申請重測前79-1、81-8地號土地(82年5月1日合併為樹林區太平段50地號,下稱系爭太平段50地號土地),都非常震驚,這件事不可能同一日發生的。
⒍偽造買賣土地之證據之六(派出所報案):
111年6月3日上午11點多,原告到被告陳典謨、陳啟謨大同街6號向樹林區彭厝派出所報案,要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被告及妻子說土地是跟陳林生買的,又拿不出證據,有當天錄影為證。
⒎偽造買賣土地之證據之七(兄弟土地來源交待不清):
被告陳宏謨二次在法院說原告祖父沒有土地,被告陳典謨說土地說土地是向原告祖父陳林生買的(有錄影為證),被告陳啟謨說是跟水利局買的(證人陳秀琴)。
⒏偽造買賣土地之證據之八(蘇貞昌縣長公文):
蘇貞昌縣長臺北縣91年、92年公文,證明陳林生是42年6月15日耕者有其田合法的放領公有耕地承領戶。
㈢被告等7人於85年繼承該筆土地後成為繼承人,又繼續惡意強
占陳林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太平段47、47-1、48、632地號土地),多筆土地蓋鐵皮屋出租至今不還,多次要求被告7人拆除鐵皮屋歸還,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民法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7人應將坐落:
⒈系爭太平段50地號之中的舊地號81-8(即重測前81-8)面積約為297平方公尺的28分之1約為10.6平方公尺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虛線-1標示)返還原告。⒉系爭太平段47地號面積約為187.2平方公尺的28分之1約為6.68平方公尺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虛線-2標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似稱:被告7人之父陳安祿於57年8月1日,侵占原告外袓父陳林生所有系爭太平段第50地號合併前的舊地號81-8地號及系爭太平段第47地號土地,並請求繼承人即被告7人返還云云。惟本件未見原告出具權責地政機關有陳林生名字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蓋系爭81-8地號土地未曾為原告外袓父陳林生所有。又系爭81-8地號是系爭81地號分割而來,系爭81地號則為被告等人之父陳安祿經由買賣取得,完全與陳林生無關。本件於110年5月27日已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回,被告7人合法繼承陳安祿之土地,原告是同一地號舊案重提。另系爭太平段第47地號原始登記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陳林生從無擁有過,現由被告陳典謨承租中,並上繳給國有財產署租金,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1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1請求「被告7人應將坐落系爭太平段50地號之中的舊地號81-8(即重測前81-8)面積約為297平方公尺的28分之1約為10.6平方公尺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虛線-1標示)返還原告。」部分,與本院100年度訴字173號(下稱前案)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之地號固均為系爭太平段50地號,惟前案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之範圍並無重疊,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查明無訛,可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雖相同,但訴之聲明並不相同,前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故原告此部分起訴尚屬合法。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09年12間起訴主張:陳安祿於57年間設籍臺北縣○○鎮○○街00號,原告祖父即陳安祿之兄長陳林生則設籍於臺北縣○○鎮區○○街00號(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然陳安祿於57年7月間,趁陳林生肝癌末期,擅自將自己的戶籍同時設籍於陳林生之戶籍址即臺北縣○○鎮○○街00號,復於同年8月間,以戶籍址臺北縣○○鎮區○○街00號申請原屬於陳林生公地放領之土地約1,956坪於自己名下。嗣被告7人繼承該1,956坪土地,並擅自於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出租迄今,被告自應拆除該鐵皮屋並負返還土地之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11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7人應將系爭太平段5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件一面積約798.5平方公尺的28分之1約28.519平方公尺(如本院板109年度司調字第484號卷第23頁紅色部分所示)為原告應有的法定繼承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經前案審理結後,認為: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網頁資料1紙、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陳林生戶籍謄本、樹林都市計畫交通系統規畫歷程說明、重測前79-1、81-8、81-7、83-5、81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惟經核上開證據,均不足認陳林生當時享有所謂公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然陳安祿復將原屬於陳林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等節;觀以重測前79-1地號土地登記簿,陳安祿係以放領移轉為原因,於42年7月15日登記為重測前7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放領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42年5月31日;另觀以被告7人提出之重測前81地號土地登記簿,陳安祿係以買賣為原因,於56年7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買賣發生原因日期則為56年5月5日,又重測前81-8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則被告7人抗辯:重測前79-1地號土地係陳安祿於42年7月15日,經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購買,重測前81-8地號土地則係陳安祿因買賣成為所有權人,應屬可採,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可採。從而,陳林生既非系爭太平段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拆屋還地,而於110年5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案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板調字第2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95至20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查明無訛,可見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太平段50地號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明確認定該筆土地並非原告繼承之土地,被告7人非無權占有該筆土地,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此部分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應將系爭太平段50地號之中的舊地號81-8(即重測前81-8)面積約為297平方公尺的28分之1約為10.6平方公尺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虛線-1標示)返還原告,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陳安祿於56年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被政
府徵收的地主鄭爐購買重測前81地號土地,並於57年8月1日用2戶籍即57年7月1日陳安錄戶籍整編之樹林鎮大同街16號與盜用陳林生之樹林鎮太平街17號戶籍,申領該筆土地云云,並提出戶籍查詢變動資料、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板調卷第37至49頁),然陳安祿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重測前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所為其整編前之樹林鎮太平街17號,要無從依此即認陳林生享有重測前81地號土地之公地放領資格,卻遭陳安祿盜用陳林生戶籍而申請將重測前81地號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事證,並不足推翻前案認定之結果,更無法證明陳安錄與鄭爐就重測前81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雖另提出臺北縣縣政府91年11月22日北府地籍字第0910674172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早期放領公有耕地違規使用擬撤銷承領清冊、92年7月25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471534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冊、空拍圖等件影本(見板調卷第25至33頁),主張:陳林生是42年6月15日耕者有其田合法的放領公有耕地承領戶云云。然上開資料係陳林生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早期公地放領及擬撤銷承領之資料,而與系爭太平段51地號土地無關,亦難作為認定陳林生享系爭太平段51地號土地公地放領資格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2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等7人於85年繼承陳安錄後,又繼續惡意強占陳林生系爭太平段47、47-1、48、632地號土地,蓋鐵皮屋出租至今不還,多次要求被告7人拆除鐵皮屋歸還,置之不理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太平段4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板調卷第135頁),該筆土地於57年10月20日即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迄今,可知系爭太平段47地號土地從未登記為陳林生所有,縱陳林生曾經為該筆土地之公有耕地承領戶,但陳林生之繼承人並無從本於所有權對被告7人為任何主張,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應將系爭太平段47地號面積約為187.2平方公尺的28分之1約為6.68平方公尺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虛線-2標示)返還原告,亦非有當,不能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應將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