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74號原 告 蔡翼成
蔡玉美
林彩雲被 告 林艷紅
陳季昌
陳佩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蔡翼成、蔡玉美、林彩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艷紅、陳季昌、陳佩宜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艷紅、陳季昌、陳佩宜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豔紅所有。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112年度家補字第559號(下稱家補字卷)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艷紅積欠之債務,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火字第8190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9,000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等語,有該債權憑證可佐(見家補字卷第41頁),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0月9日止,共計為65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房地部分,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0,725元,又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屋面積為46.08平方公尺,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102,208元(計算式:110,725元×46.08㎡),其價值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659,628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