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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 告 劉○綺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被 告 蔡○璋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0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深夜12時許,在原告住處附近盯梢、守候。嗣被告發現原告與另一名男性自同一部計程車下車,因不滿原告另結新歡,遂上前質問原告緣由,原告不願多作說明而逕自返回住處休息。詎被告竟至原告住處外猛力拍打房門並吼叫要求其開門,原告因心生恐懼,遂開門請求被告離去,被告卻闖入原告住處並猛力拉扯頭髮、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及強搶原告之行動電話。更甚者,被告明知原告長期患有重鬱症,竟猛力掐住原告頸部,對原告恫稱:「妳不是很想死嗎?我現在就掐死妳,讓妳去死」等語,原告於此危急之際,大力掙扎並欲自被告處取回行動電話報警,同時亦高聲呼救。此時,住於隔壁之訴外人即原告胞姐劉○芸趕來查看,被告始停止其行為。嗣劉○芸要求被告離開原告住處,原告因尋找行動電話無果,無法報警,情緒激動下,衝出住處,欲自公共空間之陽台跳下,被告明知劉○芸、鄰居均在場,竟持續以「婊子」等語侮辱原告,並攝錄原告欲自陽台跳下尋死之影像,幸劉○芸即時制止原告,始未發生憾事。又被告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原告係從事活動主持人之工作,並依賴行銷圈社群接案,竟當場威脅將於行銷圈社群散布原告劈腿一事、其拍攝之性愛影片及自殺影片,並將於上開行銷圈社群封殺原告,令原告無法接案。而原告當日因被告上開行為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臂挫傷、右手腕、右足踝及左手臂擦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外,原告之CARTIERD'AMOUR耳環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遺失,且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苦痛,重鬱症因而惡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6萬3,570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移除被告於行動電話、電腦或於雲端所儲存含有原告影像之性愛影片及自殺影片。㈡茲將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070元: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傷害,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070元。⒉CARTIER D'AMOUR耳環61,500元:原告因遭被告猛力拉扯頭髮、徒手毆打頭部及身體致CARTIER D'AMOUR耳環遺失,該耳環價值61,500元。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⑴被告猛力拍打原告住處房門並吼叫要求原告開門,嗣未得原告同意,闖入原告住處,嚴重侵害原告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隱私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⑵被告於闖入原告住處後,壓制原告身體並強搶原告手機,妨害原告行使報警之權利,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活動自由之自由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⑶被告於侵入原告住處後,猛力拉扯原告頭髮、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並勒住原告頸部,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⑷被告於原告住處外之走廊,於劉○芸、鄰居面前,多次辱罵原告「婊子」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⑸被告於原告住處外之走廊,攝錄原告欲自殺之影片,侵害原告隱私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⑹被告於劉○芸、鄰居面前威脅原告將散布與原告拍攝之性愛影片、自殺影片,並將以其行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行銷圈社群封殺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移除其於行動電話、電腦或於雲端(包括但不限於GOOGLE雲端硬碟、MICROSOFT ONEDRIVE等)所儲存之含有原告影像之性愛影片及自殺影片。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向被告表示不用被告接送其會自行返家,於同日晚間又向被告表示心情不好及與男性友人在酒吧喝酒,被告基於關心始在原告住處一樓前等候。嗣於112年10月16日0時許,原告與一男性友人一同搭計程車返家,二人下車後,被告見原告走路步伐搖晃,明顯已有酒醉現象,乃向前向該男性友人表明伊係原告男友,並感謝該男性友人即訴外人丁○仁護送原告安全返家,丁○仁卻回稱:伊係原告男友,二人已交往一段時間了云云。原告見狀無多作說明,旋前往社區警衛室領取包裹後獨自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留下被告與丁○仁在社區內之一樓處,被告與丁○仁經比對雙方Line對話紀錄後,方知原告係先與丁○仁交往,後來劈腿與被告交往。約莫於原告上樓後15-20分鐘,被告與丁○仁即一同前往原告住處門口,同時敲原告房門示意原告開門,惟原告未開門回應,被告與丁○仁因均知悉住在原告隔壁套房之劉○芸有原告房門鑰匙,乃改敲劉○芸房門請求協助,並告知劉○芸有關原告劈腿之事,劉○芸則表示至多僅能協助聯繫原告請原告自行打開房門,隨後就關上房門,不久後原告就打開房門,請被告及丁○仁二人一同進入其住處,三人遂談論起原告劈腿事件之過程。斯時原告及丁○仁二人情緒均較為高漲,由原告先對丁○仁及被告吼道:「我就是一次交了兩個男朋友,現在被你們發現了,不然是想怎麼樣!」,丁○仁聽聞後非常氣憤,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先掐住原告頸部、又徒手毆打頭部,原告乃大力掙扎並欲衝出住處,丁○仁即改拉扯原告之手腕手臂不讓原告跑出屋外,被告因擔心事態變嚴重,乃以手機拍攝丁○仁對原告施暴之行為。原告掙脫丁○仁衝出住處後,揚言欲自公共空間陽台跳下自殺,幸好劉○芸衝出房門即時制止原告,始未發生憾事。㈡以上即為本件事實之經過,當日被告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侵權行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恐係其與丁○仁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或係丁○仁、劉○芸以抓、拉或環抱等方式欲抓住原告,阻止原告跳樓,或係原告飲酒後步伐搖晃不慎摔到、擦撞而產生。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當日有配戴CARTIER耳環,至被告之前拍攝含有原告影像之性愛影片,係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所拍攝,現已全部移除。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移除含有原告影像之性愛影片及自殺影片,均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四、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未經原告同意闖入其住處而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

⒈依原告所舉證人丁○仁到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上去

討一個公道,我就跟被告上樓。上樓後,被告就拍原告的門,但是原告沒有開門,之後被告就走去對面拍原告姐姐的門,原告姐姐就有出來,原告姐姐說這件事她無法處理,她再打電話問原告,原告姐姐講完後就把她的房門關起來。我與被告就等了一小段時間都沒有人開門,被告就再次敲原告姐姐的門,原告姐姐再開門,原告姐姐並表示原告沒有接電話,就要我們再等一下。過一段時間,原告就把門開了一個小縫,被告就直接推門進去,我也跟著進去,那時原告在拆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參以原告所舉證人劉○芸到庭證稱:「...後來有人拍我房門,我開門發現是被告及丁○仁,被告看到我後就跟我講說『你知道你妹有劈腿嗎』,我就說原告感情狀況我不清楚,被告情緒就蠻激動的說原告有兩個男朋友的事情,希望我可以聯繫原告,或是給原告房門鑰匙,希望原告可以給一個解釋。我拒絕被告,我就請被告先冷靜,我先嘗試聯繫原告,因為我那時不方便,請被告在門外稍等」、「(問:他們有無要求你打電話給原告?)有,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也有接電話,原告有表示不知道這種狀況要怎麼處理,我就跟原告說請她冷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頁), 可知原告係應劉○芸之勸說開啟自行房門,於開門後旋逕自在屋內拆包裹,並未出言要求被告及丁○仁離開,足認被告及丁○仁2人於原告開門後進入原告住處,係經原告默示同意,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闖入其住處云云,尚難憑信。⒉原告所舉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入住居之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居住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進入原告住處後,壓制原

告身體並強搶原告手機,妨害原告行使報警權利,而侵害原告身體活動自由權部分:⒈依原告所舉證人丁○仁證稱:「....被告進去後就說就跟原告

說『你這個臭婊子,之後不要想在活動圈生存』,當時原告蹲在地上拆包裹,被告講完後就掐住原告脖子,把原告掐到地上,就跟原告說『你不是很喜歡窒息式嗎』,講完後,就徒手打原告的臉,再抓原告頭髮去撞原告家的大門,被告抓原告去撞門後就鬆手了,並跟原告說『不是很想死嗎,現在趕快跳下去』,原告說『你們就是要我死,那我就去死』,原告就往門外陽台方向跑過去,我見狀就抓住原告,不要讓她跳下去,然後我跟原告說『我沒有要你死的意思,不要那麼激動』,被告卻一直激原告要她趕快跳下去,原告聽到後一直要把我甩開,並大叫說幫我報警,這時原告姐姐聽到聲音就開門出來,其他鄰居聽到後也有陸續開門出來,原告姐姐就過去安撫原告,要我們先離開,我與被告就從原告家走出來到外面11樓的公共空間。因為原告門沒有關起來,且原告還是很激動,有多次要衝出家門要去跳樓的舉動,原告姐姐有抓她,但抓不住她,我就幫忙抓住原告,阻止她跳樓,這樣情形有兩、三次,之後警察就過來了,我與被告在現場做完筆錄後離開了」 等語(見本院第145頁),全然未證述有見聞被告強搶原告手機之情,復佐以原告所舉證人劉○芸到庭證稱:「....過10分鐘,我就聽到原告尖叫,我就拿起原告房門鑰匙,去開原告房門,門打開後,我看到房內有原告、被告及丁○仁在場,原告是站在房門口尖叫,我聽不出她在叫什麼,我就衝過去抱住原告,安撫原告情緒,而我男友不知道什麼時候也到原告房內,所以我請我男友、被告及丁○仁離開現場,房內只剩我及原告,後來我關房門安撫原告情緒,原告告訴我說被告有對她動手,她想報警,要找手機,我就協助她找手機,但找不到,我就跟原告說,我先回房間拿我的手機撥打她的手機,我就開門,請原告待在房裡,因為原告情緒很激動,我一開房門,原告就衝出去,並說她想要跳下去自殺,我就把原告拉回房間,關門再安撫她的情緒,請她冷靜,讓我去找手機,請她在房間裡不要亂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知原告當天於其姐劉○芸前來時,僅向劉○芸表達遭被告毆打及其要找手機報警,未曾表示其手機有遭人搶走之情,是原告指稱:被告強搶其手機云云,自無足取。

⒉原告所舉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強搶原告手機之侵權行

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自由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進入原告住處後,徒手傷害原告部分:

⒈依原告所舉證人丁○仁於前開㈡⒈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天確

有傷害原告之行徑,且丁○仁證述有關原告傷害被告之行為內容,核與原告於起訴時指稱:被告有猛力拉扯其頭髮、毆打其頭部、掐住其脖子等行為絕大部分相符,衡以當日原告亦有向證人劉○芸表達遭被告傷害之情,及原告所提112年10月16日及112年10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記載其受有頭部挫傷、右頸擦傷等傷害乙節,堪認被告當日確有傷害原告,並致原告至少受有「頭部挫傷、右頸擦傷」之傷害(驗傷診斷書其餘記載之右腕擦傷、右踝傷害、右膝瘀傷、左小腿瘀傷部分,因依證人前開證述,原告當日有情緒激動要衝出去跳樓之舉,證人見狀均有出手攔阻要拉住原告,故不能確定該等傷勢是如何造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⒉茲就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2,070元: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0月18日亞東紀念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准許。

②CARTIER D'AMOUR耳環損失61,50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遭被告

猛力拉扯頭髮、徒手毆打頭部致其當日所載CARTIER D'AMOUR耳環遺失,該耳環價值61,500元云云,並提出CARTIER官方網站資料為憑。然原告當日是否有配戴該耳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縱原告當日有配戴該耳環,且於當日遺失,依證人丁○仁、劉○芸前開證述,及參酌證人梁○鈞到庭證稱:「...之後過一段時間,因為劉○芸在吹頭髮,就聽到開門聲,不到兩分鐘就聽到原告尖叫,我及劉○芸就衝過去原告家用鑰匙開門,看到現場蠻混亂,我看到丁○仁從後面抓著原告肩膀兩側,被告那時站在丁○仁的後面,雙手張開平舉到頭部,原告當時很激動,丁○仁抓不住原告,我就過去幫忙站在原告面前擋住原告往前衝」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可知原告當日因情緒激動有要衝出房門跳樓之舉,證人丁○仁、劉○芸、梁○鈞見狀為阻止原告不理性行徑,有出手拉、抓、環抱、擋原告之舉動,準此,實難遽認原告當日配戴耳環遺失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配戴耳環遺失之損害,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故意傷害,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陳報之學歷、現職、收入等資料,及被告於本件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加害程度,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④基上,原告就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07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在劉○芸等人面前辱罵原告「婊子」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依證人丁○仁前開㈡⒈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劉○芸到庭證稱:「.

..當下我忘記是誰跟我說已經有人報警了,大概在公共區域我有一直希望被告及丁○仁離開現場,但他們二人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直到警察到場。警察到場後,有詢問狀況,我有表示是鄰居報警,但是原告要求報警的,並請警察到房內詢問原告狀況。警察進去之後,被告還是情緒蠻激動的,有一直說『她就是個婊子』這種話,也有在我面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梁○鈞到庭證稱:「...警察就進去原告房間裡做筆錄,我、被告、劉○芸及丁○仁就在外面等待,被告還是會一直重複同樣的話『你知道你妹妹是婊子嗎,她有兩個男朋友,你知道她有憂鬱症嗎』。最後警察出來,請我們離開,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救護車來後,警察跟原告一起下去樓下,原告搭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真實。而被告在劉○芸等人面前指稱原告爲「婊子」,足使他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及負面印象,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歷、現職、收入等資料,及被告於本

件辱罵原告之動機、手段、加害程度,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攝錄原告欲自陽台跳下

尋死影片而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⒈證人丁○仁固證稱:「(問:你提到原告有多次要出來跳樓,當

時被告有什麼舉動或表示嗎?)被告當時有拿手機錄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當時錄影內容為何?)我不知道他錄影內容是什麼。我猜被告是要錄原告要跳樓的影片,因為我看到被告是對著原告家裡在錄原告從家裡衝出來要跳樓時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且證人梁○鈞亦證稱:「....後來我、丁○仁、被告到門口時,原告那時站在門口情緒激動的表示說她想要自殺,被告說「『你跳阿』,然後就拿手機錄影,我有試圖去遮擋被告要錄影的舉動,之後門就關上了,劉○芸在原告房間內安撫原告。我就在外面公共區域安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依證人丁○仁另證稱:「我只是看到被告拿著手機對著我剛才說的那個方向,我無法肯定被告是有在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證人梁○鈞另證稱:「(問:你剛才表示被告有錄影,你是如何得知的?)因為我有聽到被告說要錄影,並向原告說『你跳阿』,且看到被告拿著手機,我就轉頭用手遮擋鏡頭」、「(問:你有無看見被告按下錄影鍵嗎?)沒有,我只看到他作勢要錄影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卷第157頁),則被告當日是否確有攝錄原告欲自陽台跳下尋死影片,尚難遽認,原告就此未再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⒉原告所舉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攝錄其欲自陽台

跳下尋死影片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於劉○芸、鄰居面前威

脅將散布與原告拍攝之性愛影片及原告之自殺影片,並於行銷圈社群散布原告劈腿一事,且將以其行銷公司負責人身份,於上開行銷圈封殺原告,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部分:

經觀諸原告所傳證人丁○仁、劉○芸、梁○鈞於113年3月15日到庭證詞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43至158頁),未見上開證人證述曾聽聞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原告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憑信。準此,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顯非有據。

㈦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移除其於行動電話、電腦

或於雲端(包括但不限於GOOGLE雲端硬碟、MICROSOFT ONEDRIVE等)所儲存之含有原告影像之性愛影片及自殺影片部分:

原告指稱被告有攝錄原告欲自陽台跳下尋死影片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證明,業如前述,則其請求本院命被告刪除該自殺影片,即屬無據。至原告指稱被告曾攝錄並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性愛影片乙節,被告雖不否認,但辯稱:該性愛影片當時係經原告同意下所拍攝,其已經全部刪除等語。本院核酌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10月16日事件後已不再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倘有留存兩造交往時拍攝之性愛影片,即無正當法律權源,且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兩造分手後迄今尚在其行動電話、電腦或雲端等儲存空間留存含有原告影像之性愛影片,本院自無從命被告為刪除。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70元(㈢部分之賠償金額82,070元+㈣部分之賠償金額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