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 告 康橋電機技師事務所即李文耀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思賢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程煒庭訴訟代理人 薛國致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6,197元,及其中59萬5,4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1萬732元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2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間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取新北市中小學(第2區)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於同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受託辦理新北市思賢國小、九份國小、吉慶國小、貢寮國中、欽賢國中(九份校區、鼻頭分部)、義方國小、福連國小、福隆國小等九所國中小學之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統稱:新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35群,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事項。相關之工程標案,則由得標廠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承攬,並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有關「新設」冷氣電力系統佈建工程(下稱E1工程)於開工日(110年7月13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嗣經被告核定展延51日曆天後,核定竣工期限為110年12月30日。另有關「既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部分(E2工程),應自開工日(110年7月13日)起240日曆天內竣工,核定竣工期限為111年3月9日。惟大同公司遲至111年3月28日始申報竣工,已逾期竣工19日。且經現場驗收結果發現各校尚存在多項缺失,故於各驗收紀錄記載承商大同公司應各於111年4月22日、28日、29日完成各校之E1工程、E2工程之缺失改善工作。惟大同公司仍因人力調配及供料不足、校區偏遠執行不易等因素,延宕至111年7月4日完成全部之工程缺失改善後,始獲合格驗收。原告則以前述逾期完工之原因事實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展延本件經費執行期程。依據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原告之監造服務工作責任以自被告書面通知開始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本案原監造服務費用總計為122萬1,466元,此筆費用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轉請新北市(教育局)於自行扣繳10%稅金後,將餘額109萬9,320元如數匯付予原告。又兩造就增加監造費用事項,於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時,契約價金應予調整。同條第九項並明確約定原告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依據。系爭工程係因應歸責於施工廠商大同公司之因素,致逾期竣工及逾期獲合格驗收,施工廠商大同公司並因此遭被告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為違約扣款。則原告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至工程獲合格驗收期間,所增加之監造服務之費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之。詎被告僅如數給付本案約定之原監造服務費用122萬1,466元,惟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須持續提供監造服務至工程全部合格驗收為止,所增加之237天監造服務費用120萬6,197元,嗣後竟一再藉詞推諉拖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第九項、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訂立之機關委託技術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6,197元,及其中59萬5,4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1萬732元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取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於109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由大同公司施作E1工程及E2工程並由原告受託設計監造,其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限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約定以被告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已明定大同公司施作E1工程及E2工程之監造及工程驗收均屬原監造服務工作範圍。系爭工程經核定工期自110年7月13日至113年3月9日,大同公司於111年3月23日申報新設工程竣工、於同年月28日申報既設工程竣工。系爭工程承攬廠商即大同公司向業主申報完工項目,經監造人即原告審查後,於111年3月28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有關既設工程尚屬符合契約要求,有關竣工查驗之缺失部分施工廠商承諾驗收前辦理完成,爰准予報竣工。原告認定承攬廠商提送E2工程完工報告表所載日期111年3月28日,即為本案總工期之竣工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收受原告函送之大同公司完工報告表後,即於111年3月28日及29日會同原告、大同公司至現場會勘並檢視竣工情形,縱有發現相關缺失,原告本於專業於現場判斷,認定其已達竣工之狀態,驗收之缺失項目及後續改善不足以影響竣工之認定。是系爭工程逾原工程契約所定竣工日期之天數,共計19日。被告依程序經竣工查驗確認竣工後,於111年4月8日至15日同原告、大同公司辦理正式驗收事宜,並給予大同公司一定的期限改善缺失,惟缺失改善不如預期,致使改善逾期,致產生罰款,與施工階段之逾期情形不同。原告依據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於竣工後之驗收階段,有協驗工作須執行,且因工程已竣工,等待驗收期間,於契約上並無要求應派駐監造現場人員,此與原告提出於竣工前監造現場人員是否需全時留駐工地之工程會函釋無關。原告亦未提出確有「監造現場人員全時留駐工地」且所有學校於廠商驗收缺失改善期間,原告均有派員每日監工之事實。又被告認定工程竣工後,等待驗收之行政作業期間,大同公司已無施工作業,除原告無需派遣人員繼續「留駐工地」外,監造日報表均未記載原告於展延期間是否有派遣監造人員至工地現場,及原告派遣至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人數。再者,大同公司驗收缺失改善期間,原告僅提供缺失改善諮詢意見,仍屬契約應提供服務之範圍,故驗收作業期間即使超出工程契約工期,然原告並無實際增加監造人數,故無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事實。原告僅因「竣工且驗收」後之廠商缺失改善,將「驗收合格日」視為「竣工日」,無視工程必先「竣工」而後「驗收」之標準作業流程,且驗收缺失改善過程,原告並無派遣人員留駐工地,事後據以向被告請求費用,實無理由且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248頁):
㈠、兩造於109年12月9日簽訂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由原告受託辦理新北市思賢國小等九所國中小學含新設冷氣電力系統佈建工程(E1工程)、既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E2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事項。原約定監造服務費用122萬1,466元,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轉請新北市教育局如數匯付原告完畢。
㈡、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三條第二項計價方式:第㈠款:各校電力系統整合圖面繪製服務項目採總包價法:為公告固定服務費119萬元。第㈡款:各校新設冷氣電力糸統佈建及既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服務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之附表1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第一類所載百分比參考之90%計,並依各校工程分別依參考表費率計算給付服務費用(即各校工程不合併計算建造費用);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設計占45%,監造占55%。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第㈡款: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二項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㈠款第一階段:設計監造部分詳第2條附件1之需求說明書。
㈢、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貴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經甲方(即被告)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九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貴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者,慮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乙方(即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㈣、系爭工程由大同公司施作,並與被告簽立工程採購合約,該合約第7條第㈠項履約期限第1之(1)、(2)款約定「新設」冷氣電力系統佈建工程:於開工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
「既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部分:於開工日之日起240日曆天內竣工。嗣新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開工,經被告同意展延51日曆天,核定竣工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大同廠商於111年3月23日申報新設工程竣工,逾期81日。既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開工,履約期限至111年3月9日,大同公司於111年3月28日申報竣工。
㈤、被告與大同公司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㈡項第l款約定,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之規定,機關收到竣工日期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第2款驗收:工程竣工後,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第2款: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㈥、大同公司於111年3月23日、28日申報新設工程、既設工程竣工後,111年4月8日開始驗收;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11年7月4日。
㈦、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新北思小總字第1118143923號函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經費執行展延。並於函文說明三、四各以:「本群已有部分學校複驗通過,惟承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因疫情導致人力調配及供料不足,監造單位(康橋電機技師事務所)尚須善盡監造責任,致群內各校缺失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因本群共計9所校區,為本市各群中校數最多,除本校位於新莊區外,其餘各校皆屬瑞芳區及貢寮區等偏遠地區,執行實屬不易,懇請鈞局同意展延本案執行經費執行期程至111年8月31日」。
㈧、被告於111年7月28日依與大同公司之工程採購合約之約定,向大同公司核課9校工程逾期申報竣工及逾期改善期限之違約金共計608萬5,54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增加監造費用及相關費用,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
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7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另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程監造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再者,工程監造契約既係以受任人代委任人處理監督、查核承攬人工程施作情形為契約目的,則關於受任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期限,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以委任人即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契約而定。
⒉原告固以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因大同公司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已
超過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履約期限係指原告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第㈡款:原告對於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告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日止;第三條契約價金給付:「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㈡履約標的涉監造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二、計價方式:㈠各校電力系統整合圖面繪製服務項目採總包價法:為公告固定服務費119萬元。㈡各校新設冷氣電力糸統佈建及既設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服務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之附表1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第一類所載百分比參考之90%計,並依各校工程分別依參考表費率計算給付服務費用(即各校工程不合併計算建造費用);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設計占45%,監造占55%;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詳第5條附件1);第5條附件1一、第一階段技術服務費用之給付㈠設計服務費部分:工程採購案決標,給付第一階段之設計服務費(即第一階段技術服務費用之契約價金百分之四十五)㈡監造服務費部分,分二期給付⑴新設冷氣電力系統佈建工程驗收後,給付第一階段技術服務費用之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三十。⑵既有電力系統改善工程驗收後,給付第一階段技術服務費用之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等情,有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準此可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監造服務期間並未具體約定特定天數,而係自被告以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止,監造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承攬,該費用包含自被告書面通知起至工程竣工查驗合格為止期間所有監造服務費用,亦即兩造約定由被告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原告則負有監造系爭工程自被告書面通知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日止之義務。由此堪認,原告依約既應負責監造系爭工程至施工廠商竣工查驗合格之日止,則縱令施工廠商有逾期完工致延長系爭工程期間,然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屬原告依約本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而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故縱令系爭工程存在施工廠商逾期完工之事實,然原告於施工廠商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及驗收合格前,既負有繼續監造之義務,自難認原告因施工廠商逾期完工期間所提供之監造服務,乃屬原告額外提供之監造服務,而有增加原告監造服務期間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廠商逾原預定施工日期始完工,即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延長情形為由,主張原告因此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等語,顯與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意旨不符,要無可取。
⒊至於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約定,履約期
間超過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即得請求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等語。惟觀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等語。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已明確表示適用該條文之要件為倘於履約期間內,發生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導致原告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兩造得合意調整契約價金,但非謂原告得單方逕以施工廠商施工期間已超過工程契約原定施工期限,即遽以認定即為增加原告監造服務期間,而可據此要求被告調整契約價金之意。尚須經被告同意後,由兩造合意調整契約價金。而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應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足證被告並未認定原告有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事,而同意調整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價金至明。原告徒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之約定,及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即推論被告因此負有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費用之義務,洵屬無據。況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項目:㈠第一階段:設計監造部分:詳第2條附件1及需求說明書;第2條附件1,其中二、乙方提供之服務㈡監造:⑴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⑵派遣人員1名(非專任)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⑶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⑷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⑸施工廠商放樣。⑹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⑺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⑻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⑼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⑽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⑾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⑿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⒀驗收之協辦。⒁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等情(本院卷一第22頁、第29至30頁)。足證原告依據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應履行之範圍及項目,係指監督施工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僅不包含「施工」乙項,則於適用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約定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技術服務契約」範圍。則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逾越原訂施工期限之事實為真正,然無論系爭工程之原訂施工期限或逾期完工期間,均涵蓋於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程第七條之履約服務期間內,自難謂本件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等語。顯見適用該條文之前提要件為「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惟原告依據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約定,其監造服務期間至系爭工程查驗合格始告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申報竣工後至驗收合格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既屬契約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並無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即與上開條文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又參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項記載,其計算式中所謂之「工程契約工期」,乃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本院卷第24頁)。顯見該條所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係指逾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七條所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以外期間至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程契約之工期日數,應認原告得按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等語,顯屬無據,要無可取。
㈢、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十八條第九項固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應予另加服務費用等語。然如上所述,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監造部分服務期限需至系爭工程竣工查驗合格為止,施工廠商縱有逾期完工,然此並非超出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限,該期間所發生之費用自屬技術服務契約範圍。其次,原告之工作項目包括驗收之協辦,則辦理驗收所生之費用本即為被告依據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應負擔之成本。原告以系爭工程驗收期間逾施工廠商原規定施工期限為由,主張有額外增加契約範圍內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而請求服務費用自屬無據。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大同公司申報竣工後至驗收合格期間所支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發生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範圍以外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而應另增加原告服務費用。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訂立之機關委託技術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120萬6,197元,及其中59萬5,4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1萬732元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