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原 告 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被 告 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被 告 東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龍追加 被告 古糧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賠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負擔千分之4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3,000元被告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以新臺幣2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訴訟經濟、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之原則,放寬訴之變更要件,俾變更之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避免另行起訴及法院重複審理,造成程序浪費,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貫徹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精神。苟認該訴之聲明變更為合法,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温任汶、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李明龍、東瑩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9萬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温任汶、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李明龍、東瑩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4萬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如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被告古糧榮,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温任汶、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東瑩科技有限公司、李明龍、古糧榮,應連帶給付原告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239萬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温任汶、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東瑩科技有限公司、李明龍、古糧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7萬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如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乃本於其所主張被告温任汶之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20頁、第339頁至第373頁),仍應准許。復於113年5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温任汶、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東瑩科技有限公司、李明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239萬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温任汶、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東瑩科技有限公司、李明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萬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任汶、古糧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8萬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項任一被告如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又於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㈢為:被告古糧榮應給付原告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萬8,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再於114年2月21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㈢為:被告古糧榮應給付原告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8萬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原告嗣於114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温任汶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温任汶經本院通知前開之撤回,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應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撤回温任汶之訴,應依法有效。末於115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㈢為:被告古糧榮應給付原告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萬8,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於112年8月27日巡視博聯公司5樓之流水線倉庫時,發現大量從外部運回,由白色透明塑膠箱裝放在地之PCB板,遂詢問博聯公司之廠長即温任汶(下逕稱温任汶),其稱因博聯公司PCB板短少,所以需從外面買PCB板,清點完畢再告知結果云云。經博聯公司徹查,温任汶存放於5樓倉庫之白色透明塑膠箱裡之PCB板呈現濕轆狀態,另經觸碰該PCB板表面,明顯會刺激手部皮膚,且原本金色零件之部分(俗稱:金手指)已非呈現金色(俗稱:脫金),明顯有遭洗鍊(旨將PCB板上之貴金屬及黃金,利用化學藥劑溶解、脫離,又稱:洗金、脫金)或換貨。經原告調取監視器影像,始知被告李明龍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3點時許駕駛被告東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瑩公司)之貨車,進入遠東世紀廣場地下室B1卸貨馬頭停車場,接續與温任汶自該車搬運裝有不明PCB板之白色透明塑膠箱至5樓流水線倉庫,温任汶更偕同被告李明龍前往博聯公司7樓,竊取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驥公司)所有之PCB板,並以紙箱裝運至東瑩公司之貨車。嗣温任汶坦承因自身欠債,只好不斷地盜取公司貨物,並將尚未洗煉之PCB板售予他人洗煉獲利,礙因私自盜賣PCB板數量過於龐大,造成數量缺失,僅能暫時購買洗煉過之PCB板運回公司濫竽充數。
㈡博聯公司、璿驥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始知温任汶於110年
9月起,即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PCB板,而至少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之以不法搬運及銷售之方式,給予被告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東瑩公司及李明龍,導致原告公司無法交付貨物予客戶,原告公司必須再購買新PCB板以補足短少之貨物,又渠等係以廢五金收受為事業經營,明知温任汶所提供系爭PCB板上仍有黃金可供洗鍊牟利,仍非法故買温任汶所提供之贓物,並將收受款項匯入「温任汶之個人帳戶」,有違交易常態與一般經驗,況被告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過往曾與原告公司進行買賣,本可得知原告公司實際有PCB板管理及交易權限之人員為訴外人黃詩淇而非温任汶,渠等顯具侵權行為之故意,並存有共同行為關聯,致璿驥公司受有239萬0,664元之損害即2,988.33公斤之PCB板及其上貴金屬之價值,致博聯公司受有106萬5,344元之損害即1331.68公斤之PCB板及其上貴金屬之價值。
㈢另自111年1月1日初起,温任汶多次利用職務掌控博聯公司錫
球之便,藉機將博聯公司所有之全新錫球之物料,裝箱占為己有,並於不詳時點偕同被告古糧榮,於原告公司將不法所有之錫球以搬運、不法銷售之方式,給予被告古糧榮,使其載運離開,另於不詳時點,將不法所有之錫球,搬運至三峽交流道旁之空地,以及大園區下埔不知明地點,並由被告古糧榮購入該等錫球。被告古糧榮係以廢五金收受為事業經營,明知温任汶所提供系爭錫球係新品,並非其平日收受之廢五金,仍非法故買被告温任汶所提供之贓物,並存有不法共同搬運之情形,顯具侵權行為之故意,致博聯公司受有110萬8,122元之損害。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東瑩科技有限公司、李明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239萬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東瑩科技有限公司、李明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萬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古糧榮應給付原告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萬8,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如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則以:伊與博聯公司進行交易
時,温任汶均係以博聯公司廠長之身分出面接洽與買賣,且伊僅係一般買賣交易之客戶,無從知曉博聯公司內部處理或者出售物品之過程,伊主觀上自然認為該出售行為屬於博聯公司正常業務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伊主觀上能夠知曉温任汶出售者為其竊盜所得(假設語氣),基於風險衡平之道理,伊必會以低於市場行情許多之價格向温任汶進行收購,然事實上伊與温任汶所進行之每次交易,價格均一貫落在平均價格上,而無任何異常之處,難認伊主觀上知曉温任汶所出售者為不法財產所得,而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存在。是伊主觀上無任何收受贓物之認識,且伊已交付相對應之買賣貨款予温任汶,於此一般交易買賣,且銀貨兩訖之情形下,伊自無任何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存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東瑩公司、李明龍則以:被告李明龍為被告東瑩公司負
責人,從事收購事業廢棄不用有回收價值之PCB板,無從事回收錫球之業務。伊僅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7日與温任汶交易過2次,均係温任汶主動聯絡。於連絡之初,伊以「老闆」稱呼温任汶,温任汶亦提供名片、表明自己為博聯公司廠長,稱其場內係「小量」、「固定每個月」出2、3次,並稱其有上下班,「公司」在中和交流道帶,且有說明並拍照片指名欲出售之廢PCB板均是某特定樣式、類型、進貨及產出時間、配合廠商等,如同一般正常交易情形,客觀上更讓伊相信温任汶係專責處理其公司廢PCB板事務之人,伊無從得知温任汶所交付之廢PCB板係贓物。又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述明伊與本件有何關聯性,遑論被告李明龍係於112年7月底才認識温任汶,原告逕將110年9月、10月部分列入連帶求償,顯無理由。退萬步而言,縱認伊可為歸責或有何預見之情(假設語氣),温任汶乃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即使用人、代理人,及原告公司內貨物之占有輔助人,原告公司放任温任汶以公司名義對外行騙,當屬與有重大過失,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公司應自負全責。再退步言,原告與温任汶已達成調解,原告之損害即已獲填補,因現實上伊與温任汶交易2次,金額僅十餘萬元,顯然已涵蓋在上開調解温任汶對原告賠償之數百萬元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損害主張重複受償,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古糧榮則以:伊並無任何參與、教唆、幫助温任汶竊取
或侵占原告公司內PCB板或廢錫球、廢錫渣之行為,温任汶一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伊稱公司有過期之廢錫球要回收,叫伊前來原告公司收購,伊係按向來回收廢錫球、廢錫渣之一般交易流程,在善意不知情之情況下,與温任汶進行收購,符合交易常情,伊從始至終皆不清楚係遭温任汶所欺騙,或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刻意放任温任汶擅自而為所致,而無贓物之認識或故意,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不構成贓物相關犯罪,無違法性,且無可歸責,更無與温任汶、被告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任何共同行為之情節,原告公司未盡舉證責任,前後提出之資料、計算自相矛盾,無可依憑。又原告公司產生之廢錫球、廢錫渣,尚有由原告公司自行交由被告徐穩翔即正鋐環保企業社等不特定回收業者之情事,在無確切之事證下,自無從將此部分廢錫球、廢錫渣之短缺,認為均與伊有關。退步而言,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一定責任(假設語氣),温任汶乃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即使用人、代理人,及原告公司內貨物之占有輔助人,原告公司放任温任汶以公司名義對外行騙,當屬與有重大過失,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公司應自負全責。再退步言,原告與温任汶已達成調解,原告之損害即已獲填補,因現實上伊與温任汶交易5、6次,金額僅十餘萬元,顯然已涵蓋在上開調解温任汶對原告賠償之數百萬元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損害主張重複受償,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就温任汶為原告公司廠長,温任汶於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底止竊取原告公司未洗煉之PCB板私自盜賣。李明龍曾於112年8月27日駕駛東瑩公司藍色貨車至位於遠東世紀廣場地下室B1卸貨碼頭停車場,車上載有白色透明塑膠箱運其向温任文購買之PCB板廢料,李明龍搭電梯進入原告公司,為李明龍、東瑩公司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温任汶對話紀錄、進出明細表、監視器錄影影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堪信屬實。兩造間之爭點為:㈠被告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李明龍、東瑩科技公司、古糧榮有無與温任汶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璿驥公司、博聯公司受有損害,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果若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璿驥公司、博聯公司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並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需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鋐環保企業涉即徐穩翔、李明龍、東瑩科技公司、古糧榮與被告温任汶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璿驥公司、博聯公司各受有2,390,664元、2,548466元之損害,被告正鋐環保企業涉即徐穩翔、李明龍、東瀛科技公司、古糧榮應予温任汶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即被告有與温任汶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李明龍、東瑩科技公司、古
糧榮分別有向温任汶購買PCB板或錫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其等均辯以與温任汶交易之際,因温任汶以博聯公司廠長身分與其等接洽而為買賣,無從知悉原告內部處理過程,主觀上均認為乃原告公司廠長所為正常業務行為,為一般正常買賣,無從了解買賣標的係温任汶竊盜、侵占原告之PCB板、錫球,其等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就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有無與温任汶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⑴徐穩翔進出原告公司所在之停車場時間,有原告提出之進出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且為徐穩翔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20頁),惟其辯稱其向原告等收受廢料並非一次性之偶然事件,雙方合作往來已有數年之久,温任汶係廠長,其與原告進行交易,均係温任汶以廠長身分出面與其進行接洽與買賣,無從知悉原告內部處理或出售廢料物品之過程,其主觀上認温任汶之出售行為屬於原告正常業務行為,温任汶是代表原告公司賣給伊廢料等語,然原告公司平日處理PCB板之對外聯繫窗口為黃詩淇,而非温任汶等情,為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所不爭執(見114年4月11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詢問筆錄),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辯稱其已多年與原告為廢料買賣,則温任穩雖為廠長,惟非處理PCB板及廢料買賣之原告公司人員,應可知悉。
⑵被告温任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都是賣給正鋐環保企業社
即徐穩翔,價格為每公斤580至620元等語(見卷一第184頁),顯低於市場行情,且温任汶有向其表示「不要讓老闆看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與徐穩翔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佐以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為收受此類廢料業者,就温任汶出售PCB板、錫球廢料之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可能為其利用職務竊取偷賣之情,難認無預見可能性。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有知悉温任汶於販售徐穩翔110年9月至112年8月間利用擔任廠長之職務之便竊得PCB板及錫球以每公斤500元至550元價格接續出售予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之事實,業經偵查終結予以起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辯稱其與温任汶間就前開PCB板及錫球之交易為正常買賣云云,難認可採。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有為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有與温任汶共同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廢料(即PCB板、錫球)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就李明龍、東瑩科技公司有無與温任汶共同為侵權行為部分:
⑴李明龍、東瑩公司自認其與温任汶共就原告所有之之PCB板交
易2次,時間、數量、約定之價款各為:⓵112年8月8日、9日:被告温任汶連絡李明龍約在桃園市青埔交流道附近空地交付,交易數量約為60至80公斤。交易價錢5至7萬元;⓶112年8月27日:交易數量是191公斤,單價每公斤900元。
上開2次交易買回之PCB板經解析提煉過後的空PCB板,數量750公斤,每公斤150元,總價為11萬2,500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據其提出與温任汶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217頁)附卷可參。觀之上開對話內容:温任汶稱其廠內係「小量」、「固定每個月」出2、3次,並稱其有上下班,「公司」在中和交流道帶,且有說明並拍照片指名欲出售之廢PCB板均是某特定樣式、類型、進貨及產出時間、配合廠商等情,佐以温任汶為原告公司廠長,李明龍於112年8月27日搭電梯進入原告公司,警衛及原告公司員工亦有協助李明龍搬運向温任汶購買之PCB板,李明龍、東瑩公司辯稱其等與温任汶交易之際,無法知悉温任汶係偷竊原告之PCB出售等語,尚非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李明龍、東瑩公司為回收業者,東瑩公司為法人
,與温任汶間交易買賣,不應無發票等單據,甚或將買賣價金匯予温任汶云云,查:縱發票係出賣人應開立交付買受人,惟如證人黃詩淇即黃芷淇出售廢料,買受之人係將現金交付給他等語,業據證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陳明(見114年4月11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詢問筆錄),可見李明龍、東瑩公司將買賣價款以現金交給温任汶或匯入温任汶帳戶,充其量僅為有無逃漏稅捐之情,李明龍、東瑩公司與温任汶間交易之PCB價格與市場行情每公斤800至900元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未低於市場價格,尚難遽以李明龍、東瑩公司將買賣價款以現金交給温任汶或匯入温任汶帳戶推認李明龍、東瑩公司有過失未察覺與温任汶間買賣非正常之交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02號贓物案件不起訴
處分理由欄記載原告於該贓物案提出告訴主張李明龍以約6萬元之價格向温任汶購買PCB板,訊據温任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被告3人說這邊有板子要不要來說,伊說公司扣工完的廢料,沒有跟被告3人說這些是伊竊取的等語,温任汶為原告公司員工,自難推認温任汶所販售之物為其所竊得,被告3人辯稱其不知温任文所販售之PCB板及錫球為贓物,誠有可能,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卷一第187至189頁),顯見李明龍於112年8月27日搬運購買之PCB板,温任汶為原告公司廠長,且僅向李明龍說有公司有扣工完的廢料板子,李明龍、東瑩公司認係合法買賣,不違常情,故李明龍、東瑩公司縱為資源回收商,既無異常之交易情形,其等未察覺或懷疑温任汶交付之PCB板係贓物,自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形,被告辯稱係正常買賣,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⑷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使本院形成確信李明龍、東瑩公司
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李明龍與東瑩公司有與温任汶等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自不足採。⒊古糧榮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1月起古糧榮知悉温任汶出售予其之原告所
有錫球係温任汶竊取所得,温任文分別將上開竊得之錫球搬運至新北市三峽交流道旁之空地、大園區下埔不知名地點出售與古糧榮,等語,固提出温任汶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惟如前述,被告温任汶為原告廠長,於偵查中證稱係向古糧榮表示所出售之廢料係公司加工完之廢料,並未告知古糧榮係其竊取之廢料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02號贓物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卷一第187至189頁)⑵原告告復主張古糧榮將與温任汶交易應給付之價金直接以現
金交付温任汶或匯入温任汶個人帳戶,古糧榮即可察覺非正常交易,應有貨物不法來源之認識,顯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經查:證人黃詩淇即黃芷淇證稱:原告公司與其他人交易廢品(即PCB板、錫球),就會把現金交給伊等語,足見PCB板、錫球廢品買賣,交付現金或匯入經手人之帳戶,與一般交易經驗法則相符,原告以古糧榮將價金以現金交付温任汶或匯入温任汶帳戶長張古糧榮可察覺非正常交易而未察覺而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證明古糧榮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原告
主張古糧榮有與温任汶共同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與温任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23萬元:
⒈温任汶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廢料(PCB板及錫
球)之數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原告已對温任汶撤回訴訟,況温任汶係將上開廢料分別出售,則原告主張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否認原告因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數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證明所主張之損害數額與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復主張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部分係以243萬元計
算,此部分無法區分係原告璿驥公司或博聯公司所有等語,參酌正鋐企業社即徐穩翔於偵查中陳稱購買之數額及金額(約計150萬元,每公斤55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第505至509頁),則原告以證明受有損害,本院依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原告主張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自陳向温任汶購買之週數為54週,每次50公斤,每公斤以市場行情價格900元(與前述東瑩公司所稱市場行情每公斤900元相符)計算其所受損害,共計243萬元,核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另原告自陳無法區別上開損害原告2人之金額為何,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正鋐企業社即徐穩翔應給付原告璿驥公司及博聯公司合計為243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李明龍為被告東瑩公司負責人、受僱人,被告
東瑩公司應與李明龍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責任云云,則李明龍、東瑩公司與温任汶間所為交易原告公司PCB板行為,不具不法性,非與被告温任汶共同為侵權行為,則李明龍為東瑩公司負責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東瑩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與温任汶係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243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2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其2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温任汶、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121萬5,000元(計算式:243萬元÷2人)。原告已於114年6月5日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温任汶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且温任汶已依上開和解內容清償原告2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依法該已受償之20萬元部分債務消滅,而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温任汶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應分擔額,原告並無任何免除對被告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被告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就温任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清償即所餘223萬元部分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所受2743萬元損害,扣除其與温任汶成立和解獲温任汶清償20萬元債權後,被告應就其餘損害223萬元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賠償22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原告對徐穩翔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㈦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明龍、東瑩公司及古糧榮固與温任汶買賣原告所有之
PCB板、錫球,然其等既屬合法之買賣,李明龍、東瑩公司及古糧榮所得利益為基於買賣關係所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明龍、東瑩公司及古糧榮返還所受利益,依法不合。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正鋐企業社即徐穩翔反鎖受利益部分,業經本院認正鋐企業社即徐穩翔有與温任汶為買賣原告所有之PCB板、錫球之價款為243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243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正鋐環保企業社即徐穩翔賠償應給付原告223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原酌定擔保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應併與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編號 侵權時間 侵權行為 備註 1 112年7月29日 被告李明龍與温任汶聯絡,並針對遭温任汶不法所有取得之仍含有貴金屬之PCB板進行不法銷售及購入。 被證1,編號1 2 112年8月1日 被告李明龍與温任汶聯絡相約於中和交流道,將PCB板從原告公司不法攜出,進行化驗,以利證明PCB板上之貴金屬(黃金)之價值性。 被證1,編號4至6 3 112年8月8日 温任汶又行向被告李明龍為不法要約,並於對話紀錄稱:「下班載去給你」,被告東瑩公司及李明龍因而獲取至少80公斤之PCB板及其上之貴金屬。 被證1,編號7至8 4 112年8月25日 温任汶為掩蓋不法所有PCB板之行為,預計將不明且已洗鍊之他人PCB板混入原告等公司所保存PCB板之倉儲,遂向被告李明龍提出不法要約。 被證1,編號10至11 5 112年8月27日 温任汶再度向被告李明龍為不法要約,偕同被告李明龍於非上班日駕駛被告東瑩公司之貨車進入原告等公司,逕自不法搬運PCB板,被告東瑩公司及李明龍因而獲取至少180公斤之PCB板及其上之貴金屬。 被證1,編號14至20;原證3;原證7 6 112年8月27日 被告李明龍將不法所得PCB板之相應報酬,匯入温任汶之私人帳戶。 被證1,編號20 7 112年5月17日 温任汶偕同被告徐穩翔進入原告公司不法搬運PCB板,並由被告徐穩翔購入原告公司之PCB板。 8 112年5月19日 9 112年6月2日 10 112年6月4日 11 112年6月18日 12 112年6月23日 13 112年7月2日 14 11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