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胡英明以上原告與被告李興全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李興全等6位選任本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㈡請求撤銷本社區第22屆被告李興全等6位當選管理委員並依本社區規約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核原告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且屬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因財產權涉訟,復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