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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 告 徐侑良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被 告 孟昭昶

孟昭雲孟昭霖共同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賈鈞棠律師蔡宜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孟昭昶原係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孟昭雲、被告孟昭霖均係被告孟昭昶之胞姐。被告3人均明知系爭房屋曾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透過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笙公司)進行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結果發現飯廳樑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1.043公斤、房間樑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822公斤(下稱被證2報告),已超過國家標準,為俗稱之海砂屋。被告3人亦明知海砂屋之結構安全上存有重大瑕疵,常伴隨出現牆壁及天花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等問題,故是否為海砂屋對於房屋品質及居住安全關係重大,足以影響購屋人購買意願及價金估算,乃交易上重要資訊。詎被告3人為謀取免於「交易上貶值」之不法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孟昭雲、孟昭霖先於107年10月27、28日,在系爭房屋內,向前來看屋之原告佯稱:系爭房屋屋況良好,沒有狀況等語;復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締約過程中,由被告孟昭昶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之項次5之「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勾選「否」,而分別以上開方式隱暪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狀況,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稍後與被告孟昭昶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足上開價金而由被告孟昭昶詐得之。嗣原告於110年4月3日某時,欲裝設分離式冷氣,才發現系爭房屋外牆多處剝落,經向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證,始悉受騙。㈡觀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知,與系爭房屋同

棟大樓於107年至109年間,除系爭房屋由被告自行銷售外,尚有同棟大樓2號9樓房地(下稱2號9樓)委請仲介出售。酌以內政部資訊平台所發布110年第4季住宅價格指數內容,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107年第4季新北市住宅價格季指數為10

2.38,較2號9樓於109年第3季出售時新北市住宅價格季指數為105.16為低,足見以新北市房屋價格於上開時期是呈現上揚趨勢。而由2號9樓因係委由仲介代售而有揭露氯離子超標等情,故售價為1530萬元等情,可認系爭不動產因被告3人故意隱匿重大瑕疵所獲取不法所得至少為390萬元(1880萬元-3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在107年12月17日收到被證2報告,但確實是在110年4月6日經查證後始實際知悉遭被告3人誘騙購買系爭海砂房屋,故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即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一事負舉證之責。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知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孟昭昶所有,因其長期任教於國立高雄

應用科技大學應用德語系,系爭不動產閒置以久,故於106年間委託胞姐被告孟昭雲、孟昭霖代為出售。被告孟昭雲、孟昭霖為順利出售,曾於106年8、9月間委託房仲代為出售,當時房仲建議售價為2368萬元。因被告考量成交後高額仲介費,故決定自行出售。被告孟昭昶於000年0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售價為2268萬元,擬欲以此價出售。另被告孟昭霖為使系爭不動產於出售前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以利買受人評估,故於107年8月28日透過日笙公司進行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於同年9月3日被告孟昭霖收到被證2報告,知悉檢測結果發現飯廳樑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1.043公斤、房間樑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822公斤,已超過國家標準。本件原告是107年10月27日主動與被告孟昭霖聯繫,並於107年10月27日、28日二次至現場看屋,被告 孟昭霖於107年10月28日看屋時,有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曾做過氯離子檢測,檢測結果超標。原告聽聞後仍表達有購買意願,最終雙方以此標準議價,談定以188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給付訂金20萬元至被告孟昭昶帳戶,雙方另定於同年11月16日在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締結買賣契約, 被告孟昭昶於簽約當時有再告知原告檢測結果氯離子超標之情事及交屋當日會將檢測報告正本(即被證2報告)交付原告。雙方於簽署買賣契約後,原告於同日匯款480萬元至被告孟昭昶帳戶,被告孟昭霖則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被證2報告照片傳送給原告,可見原告確實知悉被證2報告檢測結果。107年12月17日交屋前,原告LINE向被告孟昭霖確認「交屋當時會帶輻射檢驗的證明書給原告」一事,被告孟昭霖也多次以LINE向原告告知「是氯離子檢驗不是輻射檢驗」。而於當日交屋時,被告孟昭霖也當場提供被證2報告給原告夫妻收受,原告則於同日將尾款1380萬元給付出賣人。原告於買系爭不動產前,既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一事,於評估風險後,仍願買受,自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參酌與系爭房屋同棟4號8樓之1房屋,在110年間經法院公告揭示離子超標前提拍賣,嗣經以與本件交易價格相近之1850萬拍定。亦可認倘系爭房屋並無氯離超標示情事,原告應不可能以遠低更當時市價之1880萬元即可購得。遑論本件買賣尾款1380萬元係於交屋並取得被證2報告後才給付,倘原告果真甚為重視系爭房屋究否為海砂屋一事,於收到被證2報告後,應會拒絕給付尾款,豈有並未為任何主張,仍如數給付尾款,益見原告確實經完整評估後才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未對原告施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又所謂跌價損失並非權利,而是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法益。另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為主張及舉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均為無理由。

㈡遑論,承前述本件被告除早於107年11月16日即將被證2報告

傳送給原告外,至遲也於107年12月17日將被證2報告正本交付原告收執,應認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17日已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事實,則其延至111年7月1日始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告證1至14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孟昭昶於107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1880萬元

出售予原告。原告依序於107年10月29日給付20萬元、同年11月16日給付480萬元給被告孟昭昶。107年12月17日由被告孟昭昶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同時由被告孟昭霖將被證2報告交付給付原告後,原告隨於同日將尾款1380萬元給付被告孟昭昶等情,並有買賣契約書(詳被證4)、LINE對話紀錄(詳被證6)、付款單據(詳被證3、7)在卷可佐。

㈢被告孟昭昶於107年11月16日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署買賣契

約書,其所附「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單」就系爭房屋是否曾做過輻射屋檢測(項次4)?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項次5),均勾選「否」;檢測結果均「空白」等情(詳本院卷第320頁)。

㈣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28日經被告孟昭霖委託日笙公司進行鋼

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依該公司於同年0月0日出具鑑定報告記載:飯廳樑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1.043公斤、房間樑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822公斤,已超過國家標準(87年6月25日修定含量必須小於每立方公尺0.3公斤;83年7月22日修定含量量必須小於每立方公尺0.6公斤)等情,並有被證2報告附卷可憑。

㈤被告孟昭霖於107年11月16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當日,並未提

出被證2報告,而是於簽約完成後,才將被證2報告LINE傳送給原告,並告知是系爭檢測報告。經原告詢問:這張會給我嗎?看不清楚。被告孟昭霖答稱:會(以上詳本院卷第192頁)。嗣於107年12月17日交屋前,原告詢問:今天會帶輻射檢驗證明書給我嗎?被告孟昭霖答稱:會,不是輻射檢是氯離子檢驗。原告回稱:喔!好。(以上詳本院卷第197頁)。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原告,無非以:被告3人明知

系爭房屋曾於107年8月28日委託日笙公司進行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且已於同年9月3日取得被證2報告,知悉檢測結果發現飯廳樑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1.043公斤、房間樑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822公斤(下稱被證2報告),已超過國家標準,為俗稱之海砂屋。被告孟昭雲、孟昭霖竟於107年10月27、28日,在系爭房屋內,向前來看屋之原告佯稱:系爭房屋屋況良好,沒有狀況等語;復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締約過程中,由被告孟昭昶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之項次5之「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勾選「否」,而分別以上開方式隱暪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狀況,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稍後與被告孟昭昶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意以18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1880萬元如數交付予被告孟昭昶,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交易上貶值損失390萬元等情為據。

㈡經查:本件不問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前(即107年11月16日),

被告究否有對原告施詐術隱瞞被證2報告存在(即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前已有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且檢測結果超過國家標準)之事實。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07年12月17日交當日將被證2報告正本交付原告一節,既為原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觀諸被證2報告,除就收件日期、取日期、試驗日期、報告日期及檢測結果均詳為載明外,也於附註第6項就國家標準為具體說明(此部分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檢附附件一記載相同。)。參酌交付被證2報告當日,被告孟昭霖已明確告知其將交付被證2報告為氯離子檢測報告,並非輻射檢測報告一節,有LINE對話截圖(詳告證4;本院卷第19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可信屬實。併被告抗辯:其提出被證2報告給原告當日,有翻給原告看一節,也與原告之夫陳明宗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詳告證11;本院卷第289頁)。及原告自承其於向被告孟昭昶購買系爭房屋前,即明確知悉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意義及目的,故曾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料(詳告證7)等情。足認被告已就所辯: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17日收到被證2報告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前有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且檢測結果超過國家標準;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建物現況確認單項次5之填載為不實等情證明屬實。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雖於107年12月17日收到被證2報告,但仍不知悉受騙之事實,提出反證證明屬實。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原告與被告孟昭霖、世傳實空調公司間110年4月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與銀河大廈大樓住戶間110年7月8日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203至209頁)為佐。然由原告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或被告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時,確有未具實填載系爭房屋現況確認書項5,而可能具有故意隱匿被證2報告存在之事實,但不足反證原告是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被證2報告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未再就前開利己主張,提出其餘反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縱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一事屬實,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17日收被證2報告時,已明知侵權行為人、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之發生。

㈢原告既延至111年7月1日始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

本訴為賠償之請求,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已罹2年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