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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樵被 告 江徐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地址,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5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4日送達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5頁),於112年9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