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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張采婕兼東門信義肉舖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被 告 劉慶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采婕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7月2日,在其所經營之「采婕Charlene(東門信

義肉舖)」Facebook專頁(下稱系爭專頁)上發文,然被告劉慶鴻竟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故意於110年7月5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專頁之留言串中公開發表留言:「證明了『胸大無腦』!」、「YanYan Chuan,誰知道有沒有加上萊豬混合賣?有犯法嗎?爺想應該沒有。#婊子賺錢無視道義。」、「YanYan Chuan,痾~爺常上檢察官的偵查庭,要到法院還遠著呢!#婊子賣肉政府無情。」、「YanYa

n Chuan,也許就是混著萊豬跟國產豬一起賣。#婊子愛錢無可誹議。」、「采婕Charlene(東門信義肉舖),這是政府許可的萊豬,說妳賣…妳要截啥圖?」、「也許你有賣政府許可瘦肉精的豬肉。」、「這是在應證『胸大無腦』嗎?(笑到流淚圖案)」,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甚鉅(即張采婕之名譽及東門信義肉舖之商譽),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劉慶鴻給付500,000元: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⒉查被告劉慶鴻於110年7月5日之留言:「證明了『胸大無腦』!

」、「YanYan Chuan,誰知道有沒有加上萊豬混合賣?有犯法嗎?爺想應該沒有。#婊子賺錢無視道義。」、「YanYanChuan,也許就是混著萊豬跟國產豬一起賣。#婊子愛錢無可誹議。」、「這是在應證『胸大無腦』嗎?(笑到流淚圖案)」,乃係指涉原告愚蠢、無道德感、貪財,所使用之詞語皆屬侮辱原告之粗鄙不堪用語,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有負面之影響,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另被告劉慶鴻於110年7月5日之留言:「YanYanChuan,誰知

道有沒有加上萊豬混合賣?有犯法嗎?爺想應該沒有。#婊子賺錢無視道義。」、「YanYan Chuan,也許就是混著萊豬跟國產豬一起賣。#婊子愛錢無可誹議。」、「采婕Charlene(東門信義肉舖),這是政府許可的萊豬,說妳賣…妳要截啥圖?」、「也許你有賣政府許可瘦肉精的豬肉。」,更係無端指涉原告所經營之東門信義肉舖有販售含有萊克多巴胺之肉品,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就東門信義肉舖給予無販售含有萊克多巴胺肉品之保證有所質疑,原告除需忍受網友、前來購買肉品之民眾之質疑及惡意言論,更需不斷於系爭專頁上向網友們進行澄清、於東門信義店鋪工作時亦須向前來購買肉品之客人進行澄清,甚至需應付前來詢問之媒體記者,東門信義肉舖110年8至12月之營收亦較109年8至12月之營收減少503,600元(按:110年8月減少143,700元、9月減少145,0

00、10月減少69,500元、11月減少67,200元、12月減少78,200元,凡此種種皆在在顯示被告劉慶鴻之不實言論對於東門信義肉舖之信用影響甚鉅。

⒋綜上所述,原告及原告所經營之東門信義肉舖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致名譽權、信用權造成嚴重之損害,而原告因曾受媒體採訪、報導而具有一定之知名度,故其名譽權之侵害對於原告之影響又較一般人更為嚴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劉慶鴻賠償500,000元。

㈢原告所經營之東門信義肉舖所販售之豬肉皆為不含萊克多巴胺之臺灣豬:

⒈自臺灣豬證明標章地圖之截圖、臺灣豬證明標章申請網之截

圖皆可知悉原告所經營之東門信義肉舖所販賣之豬肉皆為不含萊克多巴胺之臺灣豬。

⒉再者,自東門信義肉舖之進貨單、東門信義肉舖之新北市肉

品市場屠宰證明單皆可知悉東門信義肉舖所販賣之豬肉皆為不含萊克多巴胺之臺灣豬。

⒊首先,須說明者乃於臺灣販售之活體豬隻皆為產自臺灣之臺

灣豬,倘為他國之進口豬隻,則必定係於屠宰、處理過後才以冷凍包裝之形式進口至臺灣。觀原告肉舖之進貨單可知原告肉舖之豬隻皆係每日自新北市肉品市場競標而得,以第一張110年9月23日之進貨單為例,B/N:143係原告肉舖之代號、110.9.23為拍賣當天之日期、5573為豬隻編號、129.4為豬隻公斤數、83.6為每公斤之價格、10818為總售價,原告競拍完畢後會將拍得之豬隻由新北市肉品市場進行屠宰,此有東門信義肉舖之新北市肉品市場屠宰證明單可稽。既然原告肉舖所使用之豬隻皆係每日自新北市肉品市場所競標、屠宰之活體豬,則自屬不含萊克多巴胺之臺灣豬無疑。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撰寫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澄清聲明,並同意原告張貼於系爭專頁上: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倘名譽權受侵害,則受害人得請求加害者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查被告劉慶鴻無端指涉原告經營之東門信義肉舖販售含有萊

克多巴胺之肉品,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慶鴻撰寫如附件2所示之澄清聲明,並同意原告張貼於系爭專頁上,以彌補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㈤並聲明:

⒈被告劉慶鴻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慶鴻應撰寫如附件2所示之澄清聲明,並同意原告張貼

於其所經營之「采婕Charlene(東門信義肉舖)」Facebook專頁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

㈡原告張采婕並無資格代表東門信義肉舖提起訴訟,茲分述如下:

⒈國稅局認為,公有市場屬固定營業場所,應落實營業登記。

⒉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2章第6條第3項「公有市場之攤,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⒊經商業司公商登記查詢「東門信義肉舖,統編:00000000」,已在109年12月10日廢止,且原負責人為「郭月珠」。

㈢原告所提原證4、附表1之東門信義肉舖營收損失並無可信度,茲分述如下:

⒈其每日營收報表皆用手寫登記,並無可信賴之數據證明,如發票、收據等。

⒉一般市場零售販賣,每次交易價格都會遇到如115元、190元

等等找取零錢之時,但是原告每日手寫營收紀錄皆無十位數以下的零錢紀錄,明顯不合常理。

⒊原告並沒有提出109、110年整年每月之營業額平均值與營業

毛利,用以證明因原、被告在110年7月5日網路上的言語衝突風波後導致損失。

⒋110年6月9日民視新聞網陳怡汝、陳奎宏-台北市報導「台北

市中正區東門市場,傳出遭人惡意散播假消息,影射有確診攤商,這讓市場生意至少掉了7成以上,連知名的豬肉公主(意指原告)的生意,都大受影響…」,在此之前原告所在的東門市場就因其他因素,導致市場消費人群減少,而原、被告是在110年7月5日發生言語衝突,故原告所提營業損失與被告根本無關。

⒌110年6月1日台北市市場處提出「市場防疫提升計畫」,6月1

日起要求公有零售市場實施「容留管制」和「提前收市」2項措施,場內以容留人數三分之二為上限,若人潮超過上限,則暫停開放民眾入場。以上措施也會因到市場的採購人數減少,影響到每日銷售金額。故原告所提營業損失與被告根本無關。

㈣原告所提「臺灣豬品認證標章」是可質疑的,茲分述如下: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豬證明標章使用管理作業規範」內『

第四、 (二) 1. (2)項』內文為:店家資訊,包含店家名稱、負責人、統一編號/稅籍登記字號、店家地址、聯絡資訊、店家介紹、營業時間、店家照片(含店家招牌)之相關資訊。被告統一編號/稅籍登記字號已被商業司廢止,還可以申請臺灣豬品認證標章,足見該標章毫無可信用。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豬證明標章使用管理作業規範」內『

第五點』內文為:本會應成立查核小組,不定期查核標章使用業者。標章使用業者於契約期間,應配合本會指派之人員進入其營業或相關場所,執行查核或原料抽樣檢驗作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執行查驗。商家做完認證後,被告在農委會內從未聽聞有任何查驗小組針對傳統市場張貼【台灣豬品認證】來進行定期抽查檢驗,故其可信度實在令人質疑。

⒊在中華民國經濟部官網,網址為(https://www.moea.gov.tw/

Mns/populace/content/Content.aspx?menu_id=34931),任何人都可以下載「臺灣豬品認證標章」來張貼,足見該標章毫無可信度。

㈤原告主張其需應付澄清網站粉專網友、實體顧客、媒體記者

等等,故造成信用損失,有侵權行為損害云云,實則與被告無關,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在發表政治性爭議言論時,即就知道將會發生大量的澄

清事件與成本,故在粉絲團網站上貼文中即提出「… 這時候跟著討論這些真的很自討苦吃,也可能會被出征說我是他同溫層,我跟他站同一邊想想我是無所謂了…」。

⒉原告自行在粉絲團網站上統計約有近千則的言語衝突留言,

原告要如何證明造成起訴狀中侵權行為損害云云,是由被告1人所造成的。

⒊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參

』與『參、四、(三)』「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言論,均係以疑問句之方式表達質疑告訴人經營之肉舖是否有販售萊豬... 認被告所言係兼有公益考量之連結,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之行為。

⒋假如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在原告所提營業損失期間,產品銷售怎可能總是銷售一空。

⒌假如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原告起訴狀中Facebook粉絲團專頁,會從73,414名粉絲成長到8.2萬人以上。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3點,要求被告撰寫之澄清聲明,並同意張貼於原告Facebook,已違反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日,在其所經營之「采婕Charlene(東門信義肉舖)」Facebook專頁上發文,被告則於110年7月5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專頁之留言串中公開發表留言:「證明了『胸大無腦』!」、「YanYan Chuan,誰知道有沒有加上萊豬混合賣?有犯法嗎?爺想應該沒有。#婊子賺錢無視道義」、「YanYan Chuan,痾~爺常上檢察官的偵查庭,要到法院還遠著呢!#婊子賣肉政府無情」、「YanYan Chuan,也許就是混著萊豬跟國產豬一起賣。#婊子愛錢無可誹議」、「采婕Charlene(東門信義肉舖),這是政府許可的萊豬,說妳賣…妳要截啥圖?」、「也許你有賣政府許可瘦肉精的豬肉」、「這是在應證『胸大無腦』嗎?(笑到流淚圖案)」等語之事實,有留言、截圖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留言,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甚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撰寫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澄清聲明,並同意原告張貼於系爭專頁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業以認定:「劉慶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住處,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名稱「劉慶鴻」登錄臉書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張采婕臉書【使用名稱:采婕Charlene(東門信義肉舖)】個人頁面張采婕於110年7月2日所發表貼文【首行文字為:(豬頭表情符號)什麼是關心(豬頭表情符號),下稱本案貼文】留言區,公然接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足以貶損張采婕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論,使張采婕名譽受損。嗣經張采婕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瀏覽上開留言文字,始悉上情」之事實,並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在案。可見被告發表「證明了『胸大無腦』!」、「YanYan Chuan,誰知道有沒有加上萊豬混合賣?有犯法嗎?爺想應該沒有。#婊子賺錢無視道義」、「YanYan Chuan,痾~爺常上檢察官的偵查庭,要到法院還遠著呢!#婊子賣肉政府無情」、「YanYan Chuan,也許就是混著萊豬跟國產豬一起賣。#婊子愛錢無可誹議」、「采婕Charlene(東門信義肉舖),這是政府許可的萊豬,說妳賣…妳要截啥圖?」、「也許你有賣政府許可瘦肉精的豬肉」、「這是在應證『胸大無腦』嗎?(笑到流淚圖案)」等語,確已侵害原告張采婕之名譽權。

㈡原告固亦主張被告上開留言復有侵害東門信義肉舖之商譽云

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復以:「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四、經查:㈠被告有以「劉慶鴻」登錄臉書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張采婕臉書發表之本案貼文之留言區,公然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78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列印資料、被告於告訴人臉書專頁貼文留言串之留言擷圖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5頁、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59頁至第36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㈢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言論,均係以疑問句之方式表達質疑告訴人經營之肉舖是否有販售萊豬,而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念,普遍對萊豬仍有食用安全之疑慮,販售豬肉或豬肉製品之商家也少見以萊豬進行宣傳,消費者更認為萊豬僅為次級肉品選項,而被告自陳其擔任行政院農委會資訊業務協力廠商10餘年,對於果菜市場、農會、產銷班等業務有一定了解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而再由告訴人所發表之本案貼文以觀,告訴人係在發表疫情下市場的配套措施,如消毒、施打疫苗等,而認為在該等事項立法委員林昶佐及市議員吳沛憶係其接觸過的政治人物最幫忙東門市場者,而認為當日林委員在東門市場遭人以「你都沒關心過」一語嗆聲,因而決定發言表達自我感想(見他卷第359至360頁),而林委員於立法院關於學校衛生法第23條禁校園「萊豬」之修正動議中投反對票,且經媒體報導其在選舉造勢場合倡議不應禁止「萊豬」扯臺灣後腿乙情,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貼文中感謝林委員之幫助,而回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雖告訴人對於萊豬之立場固不應以其是否支持林委員為斷,更不能推導出告訴人及其經營之肉舖係販售「萊豬」之結論。然被告發表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言論,既關乎公益性等議題,縱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或對告訴人所經營之攤商評論較為強烈,然被告之目的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言論內容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尤以,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帳號經臉書核發「藍勾勾」乙情,可知追蹤告訴人臉書之人數非微,告訴人擁有一定之話語權及發聲管道,有相當能力足以澄清事實,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俾人民得參與市場機制之監督,積極提供資訊、暢所欲言,以發揮防弊之效。本案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乃出自其所確信之事實基礎所發表,並與該等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本院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認被告所言係兼有公益考量之連結,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㈣至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痾~爺常上檢察官的偵查庭,要到法院還遠著呢!」,倘該等言論屬事實之陳述,則僅係被告表達其個人經驗之言論,則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不罰事項;倘該等言論屬意見之表達,則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確曾於10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因而不成立誹謗罪。㈤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所謂「流言」,係指惡意捏造不實事項,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被告指摘告訴人及其經營店舖販售萊豬乙節雖非事實,然其同時陳述其認定告訴人販賣萊豬之根據供見聞者檢驗、審查,業如前述。見聞被告留言者既可自行判斷被告之認定是否值得採信,被告所為即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顯非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等語,參諸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理由,可見被告所為留言尚難認有侵害東門信義肉舖之商譽。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張采婕之名譽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張采婕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張采婕之名譽權,揆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張采婕應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並參考被告侵害原告張采婕之名譽權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原告張采婕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采婕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