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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6號原 告 林雨潼被 告 洪沛綺訴訟代理人 林思安律師

馮如華律師複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開始,以約聘方式應聘進入新北市土

城區廣福國小(下稱廣福國小),並依照足球專長分配於體育組擔任代課教師與足球教練,協助備課、授課、球員招募、訓練、賽事等教職與球隊管理工作。原告與被告相識於107年,因原告生子待產需留職停薪,透過訴外人乙○○教練介紹,並依學校規定辦理推薦為原告之代理而成為同事,日後雙方相處融洽,工作與教球上亦能互相配合,並多次邀請被告及其子女至家中烤肉、聚餐同歡,因而熟識。111年7月8日,廣福國小欲招聘5位體育代理教師,依慣例與規定,學校在招聘體育教師時會設定門檻與資格條件,招聘員額不足時,於歷次招聘時放寛條件,依此類推(例:第一招可能需要教師資格、二招僅教育學程即可,三招大學畢業)。第一招時因門檻過高,未有人報考,二招時有3人報考(包含乙○○)。然招聘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與其他同事自稱學校開此體育教師缺是為其量身定做,惟因被告僅有大學畢業之資格,在前二次招聘皆不符合,險些無法考取,是在學校加開第三招時才考上應聘就職,卻心生怨意而無中生有指摘是原告叫乙○○教練前來應召卡位,搶走體育教師名額與工作機會,被告基於惡意指摘,進而開始向學校體育組同事間在公開場合與私底下散布不實謠言,並更進一步於111年7月12日在其臉書貼文影射原告行詆毀名譽之實,並向乙○○自承是在貶損原告;另諸如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被告向學校主任說乙○○比較會帶球隊與教球,原告不會教球」惡意貶損與指摘原告工作能力與專業、被告基於貶損人格之意,「指稱原告都在同事間當跟班,只會附和」、「被告惡意指摘原告教唆台體的跆拳道的學弟來弄死她」、「被告惡意指摘原告欲找議員來處理被告」、被告基於貶損之意,向乙○○說原告在學校裡都是為了利益。嗣經乙○○詢問原告並告知此事後,始悉上情;惟被告至前年七月始至今,仍持續向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言論並公開造謠,更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惡意散布傳遞於足球圏之間,實造成原告身心受擾,期間不僅被學校找去詢問此事,對於教球與教學上也受有影響,原告在同事、球友之間亦因此事件而受影響,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經原告於111年7月23日及111年10月26日向廣福國小體育組長與學務主任告知並尋求協助未果,因身心不堪負荷,遂於111年11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誹謗之訴(案號:111年度他字第9915號),於112年4月20離職並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經教師工會與廣福國小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調查後霸凌成立。前述被告向人散布與事實全然不符之不實言論,並於被告臉書系爭貼文惡意指摘貶損,已侮辱原告之人格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為證自清,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之言論與事實不符,亦侮辱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被告於臉書及不特定人間散布、惡意指摘針對原告之不實言論,並有貶損詆毀原告之人格事實,以下分段敘明。

⑴被告曾與原告討論乙○○前來廣福國小應聘之事,理應清楚事實:

被告曾在000年0月間廣福國小招聘代理教師結束後與原告討論乙○○教練前來應聘之事,明確清楚知道乙○○是先去板橋國小應聘教職,後因為想多增加錄取機會才至廣福國小報名應聘,而被告竟因私怨向不特定第三人詢問原告是否有找乙○○來應聘,更惡意指摘前段不實言論,顯見被告純為個人私益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就其不確定、主觀臆測之事,不僅未加查證,反而以向不特定第三人傳遞LINE訊息、張貼文章作為詆毀手段,既無法證明本案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亦未能依其所提,認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學校報名與招聘之事,自應循一般程序主張,始屬正途。被告捨此不為,卻以前揭方式散布不實之謠言與貼文,詆毀原告名譽,難謂係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可免除責任。

⑵被告於臉書系爭貼文影射原告,欲使其名譽遭受貶損之意:

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於臉書撰寫貼文:「小時候怕鬼,長大後怕人!鬼只會嚇人,人卻會害人。有的人為了實現目標,可以不擇手段;有的人為了騙取信任,可以鬼話連篇。有的人當面帶著微笑,轉身捅你一刀;有的人當面對你熱情,背地奸計坑你。有的人嘴上甜言蜜語,心中恨你入骨;有的人表面敬你尊你,暗地損你陰你。這個社會,人比鬼可怕得多。心中裝著利,眼中盯著利。面目猙獰,凶牙畢露,實在讓人感悟恐怖、可怕。」(下稱系爭貼文),藉此影射並意圖詆毀原告聲譽。能證明系爭貼文意在詆毀原告之證據為,被告因無法在廣福國小招聘代課教師時,於第一、二招順利錄取,並因此認為係原告叫乙○○前來報考從中作祟,希望讓她不能錄取,而心生怨懟,開始向不特定人、同事間散布不實言論,並基於誹謗之意圖,欲使行為人名譽受損、在同事、學校、及友人間形象毀滅,此有證人乙○○、丙○證述可證,並有原證3、3-1、3-2、3-3、原證2可資證明。然被告雖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人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依一般日當生活經驗,上開言論屬對人格至極之貶抑,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而造成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籍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於其臉書系爭貼文發表上揭文字,以影射之方式辱罵原告等文字,堪認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況被告所為言論確已逾越原告容忍之合理範圍,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況被告以影射之方式辱罵原告,並無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亦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而純屬對人格之污衊,則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人格權之保護應有優先性,是認被告之言論已逾越社會日常生活中對他人不友善言論容忍之合理範圍,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以,被告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貼文,以影射之方式,辱罵原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訛。另就「誹謗」之行為,被告於案發時,在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貼文外,除接續發表如上述所示辱罵原告之文字訊息,進行公然侮辱之外,亦同前述曾多次向乙○○、丙○及訴外友人、同事間訴說對原告之不實指控與言論。被告系爭貼文與言談中皆欲使第三人對原告之個人、社會形象有貶損之時,目的亦為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非使相關對話者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足以貶損原告甚鉅。

2.被告自案發日起,持續向不特定第三人惡意指摘原告及散布不實謠言,此有證人與物證可證明:

⑴廣福國小代課教師、足球教練乙○○部分:

被告自廣福國小招聘日結束後,便持續詢問乙○○考取廣福國小乙事是否是由原告叫其來應考,意圖在阻擋被告之職位與工作機會。乙○○向被告澄清說明後,被告仍執意詆毀,所散佈之言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至為灼然;此有新北市廣福國小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暨霸凌事件成立調查報告書(原證2)、兩造對話紀錄(原證3)、被告與乙○○對話紀錄(原證3-2)可資證明。另乙○○在出席廣福國小針對被告霸凌事件之調查與詢問後,亦遭被告傳訊恐嚇與在學校質問,被告非但不檢討自身所為,以惡意態度對待同事。

⑵被告向同事間、學校管理階層、足球圈散布不實謠言:

被告除向乙○○散布不實傳言外,更於111年7月12日廣福國小招聘考試結束後,因心生怨懟,開始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接續向不特定之人如同事間、學校管理層、與足球圈散布不實言論,此有原證3、原證3-2、原證3-3可資證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1.原告自小接受足球教學及扎實訓練,更於大學期擔任代表隊多次為國爭光,畢業後更戮力於幼兒與青年足球訓練,不僅擔任社團公益教練,更為了教育與培訓靑年球員之目的,繼續就讀北市大體育碩士班,以期能利用所學為國訓練與舉才。自106年7月考取廣福國小代課教師,並擔任體育教師與足球教練後,不僅在課後之餘會加強學生練習,更是多次自掏腰包帶隊前往訓練與比賽,連暑假期間是沒有薪資收入時(代課教師於暑輔期間不屬於教師),也願意接受學校之請,免費協助校隊練習與培訓,更多次私人用車載運接送學生比賽等,也基於兩性平等下,在學校積極推動女足校隊成立,對於學校與學生用心付出與投入的熱情、熱忱,眾位家長與同事都有目共睹,近年參與各項足球盃非也屢獲佳續。由此可知,正面道德形象對於家長與學校之信賴相當重要,然被告竟到處惡意指摘不實指控與言論,被告所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損,實足貶抑原告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更使原告因本案不勝其擾且在學校受到被告霸凌與同事間排擠、異樣眼光,在身心俱疲出現狀況下,不得已於112年4月20離職,喪失工作與教球機會,更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原告已於廣福國小任職逾7年,每年皆獲學校續聘,如未發生本案,亦當可繼續執教,退萬步言,如以一年一聘既算到學期結束,本案至少使原告損失約(薪水:39,000元×4月+社團:7,000元×4月)=184,000元。另原告配偶原本亦任教於廣福國小擔任課後社團教練一職至今已屆7年,卻因本案與霸凌事件遭受無故牽連,使學校於今年在不知何故與緣由下,不再與之續聘;可見本案所牽連與原告遭受之損害甚鉅。

2.被告身為學校教師,受高端教育知識薰陶,大學畢業,更曾旅外修習碩士課程,回國後擔任助教、講師、足球隊教練等職務,應認知其言論將對學校師生間及社會輿論造成較常人廣泛之影響,卻以惡意指摘原告非可受公評之事,且不經查證之義務,逕為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與系爭貼文,客觀上已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本件亦有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係故意以發表內容不實之言論,以遂其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對其所言不實乙節,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可認有故意之責任,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本案被告系爭言論為捏造之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

3.被告常年投身於教育界與足球圈,並曾於年輕時擔任國腳,亦多次參與各項足球協會,具相當身分地位,惟被告不思己身言行舉止之引零力,竟以上揭侵害名譽法益之不實言論及行為,經臉書系爭貼文散布、同事間、足球圈間互相傳遞,顯已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情節重大。況名譽乃人之第二生命,而原告亦為為前國腳,本件侵權行為時更為國小足球教練、全運女足北市代表隊等,在足球圈亦形象良好,遽遭被告發表不實言論及惡意指摘詆毀,致原告遭學校、同事、朋友間誤認,使原告長年努力積累得來之人格與聲譽一夕掃地,更令原告倍感痛苦、身心受創,至知悉本案後開始抑鬱、躲避人群與焦躁恐懼,並出現害怕與人交談之類社恐症而前往精神科就醫,吃鎮靜劑後,每日才能安穩入睡。是被告加害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且原告所受損害甚鉅,於精神上受到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其痛苦實可見一般。爰依民法第l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刊登本件終審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0、194頁)

民法第l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被告「甲○○」臉書所張貼如原證1-1所示111年7月12日之系爭貼文移除。

3.被告應在其所經營管理之洪沛琦臉書(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locale=zh_TW)刊登本件終審判決全文置頂180日。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被告個人臉書頁面發布之系爭貼文並未損及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以被告111年7月12日於個人臉書頁面發布之系爭貼文係故意影射並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原告以此為由告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62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可知被告系爭貼文未曾提及及影射原告,且被告所寫文字確實非針對原告,僅係個人臉書頁面為心情抒發,縱設原告閱讀後,主觀上認為被告係暗指自己,亦不能據以認被告所為已損及原告名譽。

㈡被告與乙○○之私下對話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1.原告提出被告與乙○○等人之LINE對話截圖,指稱被告散布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云云。

2.惟原告所提原證3-1第1頁係被告與乙○○之私下對話,因被告自他人處聽聞消息稱某人要對其不利,驚愕之下與友人討論分享,被告並未將此事公開散布或逕指名道姓稱原告要對其不利,僅係與友人私下抒發,此為一般人之常情,更無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況且被告稱:「我到底哪裡惹到她了」、「一直說我是小人」,顯係指「她」覺得被告是小人之意,原告指稱被告指摘原告為小人,當屬誤會。

3.原告所提原證3-1第2頁,第1張圖並非被告之發言,發言者更未提及原告,第2張圖則為被告道歉之發言,均無任何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原告稱被告惡意造謠原告云云,亦應屬單純誤會。

4.原告所提原證3-2均為原告與乙○○私下之LINE對話紀錄,觀諸整體對話內容僅係閒聊工作、生活,偶爾抱怨不順心之事,惟均未針對原告,更未指名道姓稱原告有何不當舉動,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字出現。

5.原告所提原證3-3均非被告之發言,且自各張截圖發言者之陳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僅係原告主觀認定被告有向他人傳述關於原告之詆毀言論,而以此先入為主之主觀意識向他人探問而已。

㈢廣福國小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書作成之程序顯有瑕疵,實質論理更有未洽,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1.原告提出廣福國小112年6月29日新北土廣小人字第1126714020號函檢附之廣福國小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固記載原告申訴被告涉嫌職場霸凌及依據調查結果認為霸凌成立云云。惟觀諸該報告書中認定事由欄之記載,所憑之證據大部分僅有A老師(即乙○○)之說詞,以及被告與乙○○私下之LINE對話截圖。然乙○○為被告原先討論生活、抱怨工作、抒發情緒之對象,如前所述,被告僅係與某特定人閒話家常,毫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更未對不特定人散布謠言。於該報告書作成前,於調查過程中,除A老師外之其他校內人員亦均證稱未曾聽說被告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謠言。

2.上開報告書記載原告申訴書之日期為112年5月3日,校方竟於112年6月29日前,即短短不到2個月內迅速完成調查,偏採唯一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忽視其他所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更逕自書中摘抄「該申訴事實被申訴人之行為會造成申訴人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故本件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成立」寥寥數句霸凌定義,毫無推論,亦無涵攝,實質不附任何理由及說明,即認定被告與友人間之私下對話構成職場霸凌,其認定過程荒謬草率至極。

3.實則,廣福國小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作成本件報告書前,該小組委員已私下向被告表示,為息事寧人,校方將作成職場霸凌成立之結論,要求被告配合不出席陳述意見,被告迫於威權,無奈之下只能配合辦理。是以,因該小組已事先決定要作成霸凌成立之結論,於論理時再揀選所需之證據,方出現上開瑕疵。

㈣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

觀諸本件原告提出之各項證物,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係與友人乙○○以LINE閒話家常,並未以偏激不堪之言詞攻擊原告,更未指摘原告有何不當行為。而被告發表於個人臉書頁面之系爭貼文,亦僅為個人心情抒發,發表個人見解,未提出任何特定人之資訊。自上述情狀,均可見被告並無任何意圖散布於眾,而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實不因原告個人主觀臆測或感受,即過當箝制被告之言論自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有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內容為「小時候怕

鬼,長大後怕人!鬼只會嚇人,人卻會害人。有的人為了實現目標,可以不擇手段;有的人為了騙取信任,可以鬼話連篇。有的人當面帶著微笑,轉身捅你一刀;有的人當面對你熱情,背地奸計坑你。有的人嘴上甜言蜜語,心中恨你入骨;有的人表面敬你尊你,暗地損你陰你。這個社會,人比鬼可怕得多。心中裝著利,眼中盯著利。面目猙獰,凶牙畢露,實在讓人感悟恐怖、可怕。」之系爭貼文,迄未移除。並有原告所提被告臉書上之系爭貼文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㈡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向當時任職之廣福國小申訴被告有職場霸

凌之情事,經該校調查結果認定申訴成立,並有原告所提廣福國小112年6月29日新北土廣小人字第1126714020號函影本、被告所提廣福國小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第165至169頁)。㈢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前曾向新北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8號處分書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全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及向不特定第三人惡意指摘原告及散布不實謠言,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在其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係影射原告一節,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乙○○私下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由該LINE對話中,被告向乙○○稱:「我想確認一下上次我po文後,你不是有line我,說在講誰,我說不是你,是雨潼」等語,雖可認被告系爭貼文之內心意思是指原告,然被告該內心意思並未彰顯於其系爭貼文中。而觀諸系爭貼文全文內容,被告僅係以抽象之詞語抒發自身觀感,並未具體表明係針對何人或何事件之感受,應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可言。且系爭貼文內容除並未指名道姓外,亦無揭露任何可資連結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資訊,則多數人即便觀之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並無從得知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一般閱覽者實無從藉由該等文字內容即推敲或連結至原告之真實身分,在客觀上既無從判斷所指者即為原告,自無所謂散布於眾,而有詆損或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可能。是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就被告系爭貼文之內容主觀上感受到損害,亦不能認原告之名譽有因被告系爭貼文致受損。故原告以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係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移除系爭貼文,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不特定第三人惡意指摘原告及散布不實

謠言侵害原告名譽部分:原告此項主張,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原證3、3-1、3-2、3-3;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廣福國小112年6月29日新北土廣小人字第1126714020號函影本(原證2),以及聲請證人乙○○、丙○為證。然查:

1.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雖曾於112年5月3日向當時任職之廣福國小申訴被告有職場霸凌之情事,並經該校調查結果認定申訴成立。然被告是否確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為審定,無從依廣福國小認定原告上開申訴成立,即得證明原告構成上開法文規定之侵權行為。

2.原告所提原證3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被告與原告間私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3頁),內容僅為雙方閒聊之語,無從憑該對話即得推認被告事後有基於貶損原告之意而以不實之謠言向不特定人指摘原告;另原告與訴外人李明華間私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4頁),內容為其雙方互為玩笑之語,且看不出係就何具體事件所為之對話,自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有到處散布謠言誹謗原告。是原告以上開原證3之LINE對話可證被告有以不實之謠言向不特定人指摘誹謗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3.原告所提原證3-1第1張截圖(見本院卷第35頁)為訴外人林武賢於LINE群組之留言,其內容略以:「…,後續的耳語及過往的風風雨雨請就此打住。請大家把心力好好的放在各自的球隊訓練中,努力的訓練孩子,提升孩子的戰力,替校爭光!請大家多多幫忙,加油!」、「…爾後若有意見表逹,請與我先行溝通(不理性的言語在社群平台及家長群組隨意發言,只會傷了團隊和諧。)希望教練們都能在快樂、愉悅的環境下教球,再次感謝大家平時辛苦的付出。」;原證3-1第2張截圖(見本院卷第36頁)為林武賢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林武賢僅係向原告表示:「我沒有全信她 , 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問題, 我只足希望在同處室工作 , 不要傷了和氣,有問題或有誤解的地方,您也可以主動找我談一詼,我的用意只是搭一個溝通的平台。」、「…下次我若再聽到一些不利於您的事,我先向您求證,我自己也不希望一位有熱忱且盡責的老師被誤解。」等語,並無提及被告有向其為何誹謗原告之言詞,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向不特定之人散布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是原告稱依林武賢上開留言可證被告涉嫌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已散布於學校高層及同事之間,對原告確有誹謗之實等語,即無足採。

4.原告所提原證3-1中,被告與乙○○間之通訊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以及原證3-2,亦為被告與乙○○間之通訊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均為被告與乙○○間一對一之私訊對話,而非被告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不特定閱覽者得以知悉其內容。且證人乙○○於本件到庭證稱略以:因為疫情緣故,我原本在社團兼差,因為我有資格上,所以我想說去考學校的體育老師,我看到廣福國小有招考,因為是二招資格,我就先行報名了,我也沒有去問任何人,大約考前一天,我才跟原告說我要考,後來我就考上了。我考上的隔1-2天,被告就跟我講關於考缺的問題也就是考試名額的問題,幾乎就是1-2天常常在LINE通訊上一直跟我講學校的狀況,還有他的想法、學校老師的為人如何等等想法,後來我不堪其擾,我就跟被告說如果再一直講,我就要跟學校表示要辭職。我講了上述的話,被告才停止繼續講這些事。被告跟我講的就是卷第41至52頁的對話。(問:被告是否另有向證人說過何貶損原告之言詞?何時?何地?所述內容為何?)有。時間大約是111年11月的前三個月,有在廣福國小講,也有在LINE通訊上講,內容大約是講原告的為人處事等等不好的話,說原告會圖利,說足球社團不應由原告招生等語,說原告跟學校的體育老師會巴結、小跟班這樣的話。(問:被告在學校跟證人講,是私下跟證人講,或是有在其他人面前講?)私下跟我一人講。(問:被告在LINE通訊上跟證人講,是在LINE通訊群組或是私人的LINE通訊?)是私人的LINE。〔原告問:被告是否有跟證人說,說他(指的是原告)要找人進來學校要弄死學姐(指的是被告)?〕被告有說。被告在跟我的對話過程中有提及這件事情,問我有沒有這件事,我根本搞不清楚。這是被告私下跟我一對一的對話講的,因為被告跟我講下都是私下講的。(原告問:證人是否有跟被告解釋說明,證人來考試,不是原告刻意找證人來的?)對,這事情被告有試著一直不停詢問我,是不是原告叫我來考廣福國小的,我說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卷41-52頁的LINE通訊對話截圖都是證人提供給原告的嗎?)是的。(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是被告雖有以私訊或口頭之一對一方式向乙○○為訴說、探詢,或表達對原告不滿等詞,然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聽聞,自無致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與乙○○上開私下對話之內容散布於眾,即無從僅因被告與乙○○間上開一對一之私下對話,即得認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5.另證人丙○證稱:我任職廣福國小。因為我之前與原告是一起在足球隊擔任教練,有段時間原告沒有在學校服務,原告去待產,當時足球隊就是我一個人在帶,被告就跟我說,那段時間原告跟被告說我想要搶走這個職位(足球教練),其餘我就不太記得了。後面被告跟我說,說原告叫乙○○來卡被告的代理教師職位。上開講的時間約是111年9月初,在廣福國小講的,就只有我跟被告在場的情況講的,沒有其他人在現場。(原告問:被告是否有講原告要請學弟進來學校找被告麻煩、弄死被告等語?)有,是用LINE通訊跟我講的,是私LINE,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

是被告係私下以一對一之方式向證人丙○所為上開言詞,依前開說明,無致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與丙○上開私下對話之內容散布於眾,即無從僅因被告與丙○間有上開一對一之私下對話,而認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6.原告所提原證3-3之通訊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均非被告之留言,且該截圖上其他訴外人之留言,亦無談及被告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散布何種內容之不實事項或詆毀原告之語,自無從憑該通訊紀錄而得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㈣綜上,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及分別與訴外人乙○○

或丙○私下一對一之對話,均不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惡意指摘原告及散布不實謠言致侵害原告名譽一節,則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甲○○」臉書111年7月12日之系爭貼文移除、請求被告應在其所經營管理之洪沛琦臉書刊登本件終審判決全文置頂180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