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 告 朱永煇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被 告 周木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8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即鐵捲門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4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核屬基於請求被告回復原告所有鐵捲門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相鄰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破壞、移除原告設置之鐵捲門後,將系爭土地無權占用,受有出租予訴外人林宜諼之租金收益自103年至105年,每年1萬6,000元、106年至111年,每年2萬元,共計16萬8,000元(計算式:16,000元×3年+20,000元×6年=16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李坤河之租金收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共計5萬4,000元(計算式:1,500元×36月=54,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洗帥宇之租金收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共計11萬1,000元(計算式:1,500元×74月=111,000元)。
(二)經查,被告破壞、移除原告設置之鐵捲門,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鐵捲門原狀之費用7萬5,5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94.81㎡,按申報地價11,520元/㎡之年息8%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6,884元(計算式:11,520元×94.81㎡×5年×0.08=436,884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出租車位予第三人林宜諼、李坤河、洗帥宇停放車輛收取租金,被告應返還租金利益33萬3,000元(計算式:訴外人林宜諼繳交之租金168,000元+訴外人李坤河繳交之租金54,000元+訴外人洗帥宇繳交之租金111,000元=333,000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5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主張遭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其所設置之鐵捲門後,遭被告占用收益,長期出租林宜諼、李坤河及洗帥宇停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鐵捲門遭拆除之痕跡照片、林宜諼、李坤河及洗帥宇之警詢筆錄及車輛停放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經核無不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述,被告既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所設置之鐵捲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原告將鐵捲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7萬5,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上鐵捲門回復原狀費用7萬5,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距離城林大橋、樹林市中華路不遠,交通尚屬便利,附近有商家、體育館、學校,堪認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請求尚屬適當,而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11,520元/㎡計算,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1,360元/㎡,且未提出其他年度之申報地價,是縱公告地價有逐年調漲情形,自仍僅得以申報地價11,36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43萬817元為適當(計算式:{19.57㎡+33.77㎡+41.47㎡}×11,360元×5年×8%=430,8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訴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依民法第181條另請求林宜諼、李坤河、洗帥宇停放車輛租金利益33萬3,000元部分,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宜諼、李坤河、洗帥宇停放車輛,然此部分租金係被告以原物為手段,而依法律行為之所得,係基於被告與第三人契約而來之所得,並非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原告自不得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