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瑞英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德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56號1樓、643(1)」(面積零點七九平方公尺)、「56號2樓、643(1)」(面積零點七九平方公尺)、「56號1樓、643-1(1)」(面積零點三一平方公尺)及「56號2樓、643-1(1)」(面積零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26(1)」(面積零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31(1)」(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返還反訴部分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1編號1「原聲明」欄所示(見112年度板簡字第2578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1編號1「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9頁)。經核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原告係依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測量結果圖(即附圖1,下稱附圖1)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原告變更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43、6
43-1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下稱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沿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58號房屋)外牆增建56號房屋,以上開增建部分占用643、643-1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部分,占用無正當權源,且占用超過5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1所示之部分,並將如附圖1所示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如附圖1所示之部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1所示之部分、返還土地,並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編號1「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均不
爭執,惟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6地號)之所有權人,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則為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在未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將58號房屋門口鋪設水泥延伸至631地號,並在其上裝設鋁板,鐵窗亦突出至626地號上方,已占用到626、631地號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5日土地複丈測量結果圖(即附圖2,下稱附圖2)所示之部分,原告占用無正當權源,且占用超過5年,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就起訴前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起訴前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後,剩餘部分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聲明為認諾之表示。
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為626地號之所有權人及6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則為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暫編地號「631(1)」(面積
0.08平方公尺)、「626(1)」(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626、631地號超過5年等情,有被告提出626、63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附圖2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
1、151及205頁,附圖2標的物雖載「新北市○○區○○街00號鋪設水泥及鋁板」及「新北市○○區○○街00號鐵窗突出」,惟應為誤載,且業經兩造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應為58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57頁】)。次查626、631地號107年至110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111年至112年間之公告地價為3萬5,000元,113年至114年間之公告地價為3萬9,000元等情,有626、631地號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133至134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用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用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用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用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用人自應就其取得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爭執有以如附圖2所示暫編地號「626(1)」(面積0.26平方公尺)、「631
(1)」(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626、63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又就占用有何正當權源,迄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主張原告就58號房屋鋪設水泥、鋁板及鐵窗突出部分占用626地號及631地號部分,為無權占用,應屬可採。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無權占用626、631地號如附圖2所示暫編地號「626(1)」(面積0.26平方公尺)、「631(1)」(面積0.08平方公尺)之部分,既如前述,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查,626、631地號位在溪洲市場內,周遭商店林立,多為零售商店,附近主要幹道為竹林路及中興街,最近之捷運站為頂溪捷運站,步行時間約為5分鐘,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2日及11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及191頁),惟審酌原告以鋪設水泥、鋁板及鐵窗突出之使用方式及所取得之經濟利益、626、631地號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就占用626、631地號範圍,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是原告因無權占用626、631地號合計0.34平方公尺,就被告應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2「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於被告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249元。
⑷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於起訴前已確定之不當得利
債權與原告對其於起訴前已確定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卷二第73頁),因被告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原告之聲明認諾(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為1萬4,930元;另如壹、二、㈢、⒈⑶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9元,則經依法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3,681元(計算式:1萬4,930元-1,249元=1萬3,681元),亦即就原告對被告請求回溯5年期間不當得利部分,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萬3,681元。
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前開主張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1所示之部分、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1萬3,681元(經抵銷後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已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被告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3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之56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643、643-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6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58號房屋鋪設水泥、鋁板及鐵窗突出部分無權占用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所有權人之626地號及為共有人之631地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就起訴前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本訴原告請求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相互抵銷(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卷二第73頁),經核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如附表1編號2「原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9頁),嗣於113年8月20日將反訴聲明第1項特定鐵窗、雨遮及鋪設水泥及鋁板之所在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最終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反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1編號2「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2頁)。經核就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反訴原告將拆除部分特定於部分地號及依據附圖2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均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反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反訴原告變更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反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626地號之所有權人,且為631地
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反訴被告則為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在未得反訴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將58號房屋門口鋪設水泥延伸至631地號,並在其上裝設鋁板,鐵窗亦突出至626地號上方,已占用到626、631地號如附圖2所示之部分,反訴被告占用無正當權源,且占用超過5年,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2所示之部分,並將如附圖2所示之部分返還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占用如附圖2所示之部分,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2所示之部分、返還土地,並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編號2「變更後聲明」欄所示。㈡反訴被告則以:依附圖2可知,反訴被告占用626、631地號分
別為0.26及0.08平方公尺,前者是位於58號房屋3樓之鐵窗,是為防盜所設;後者之水泥及鋁板則是位於溪洲市○○○○○○道路○○○○○○○○○○區○00號房屋、58號房屋範圍之用,避免設攤時相互干擾衍生糾紛,且反訴原告縱取回如附圖2所示之部分,亦無法再行利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以損害反訴被告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且縱有占用,以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以58號房屋鋪設水泥、鋁板及鐵窗突出部分後,分別無權占用附圖2所示暫編地號626(1)及631(1),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固主張前揭鐵窗係位於58號房屋3樓,具有防盜功能,前揭水泥及鋁板則是為供行人避行及明確區分56號房屋、58號房屋範圍,占用面積極小,反訴原告縱取回占用部分土地,亦無法再行利用,顯係權利濫用等語,惟反訴被告本應將鐵窗裝設於反訴被告之專有部分內,卻反以上開地上物增加自己住家之使用空間,且縱係為通行,亦非必然須將水泥及鋁板鋪設於反訴原告所有之631地號上,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共有人身分,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之,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正當權利,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難認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58號房屋鋪設水泥、鋁板及鐵窗突出部分後,返還無權占用626地號部分予反訴原告,並返還無權占用631地號部分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可採。
⒉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回溯起訴前5年期間不當得
利部分,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債權可資請求,其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憑,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另就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
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84-1頁送達證書)起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2「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為23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從而,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反訴被告為如本訴部分主文第1至3項、反訴部分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本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陳旻均附表1(新臺幣/民國):
編號 當事人 原聲明 變更後聲明 1 原告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4照片所示A部分、原證5照片所示B部分、原證6照片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暫以3平方公尺計算,後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暫編地號「56號1樓、643(1)」(面積0.79平方公尺)、「56號2樓、643(1)」(面積0.79平方公尺)、「56號1樓、643-1(1)」(面積0.31平方公尺)及「56號2樓、643-1(1)」(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反訴原告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鐵窗及雨遮(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後為準)、626-1地號土地上支鋪設水泥及鋁板(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後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部分第1、2項所示之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72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暫編地號「626(1)」(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暫編地號「631(1)」(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部分第1、2項所示之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8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2(新臺幣/民國):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本院判准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週年利率3%×【占用面積0.26㎡+占用面積0.08㎡×1/2】×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萬3,400元×80%=2萬6,720元 581元(計算式:2萬6,720元×3%×【占用面積0.26㎡+占用面積0.08㎡×1/2】×【2+5/12】=581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萬5,000元×80%=2萬8,000元 504元(計算式:2萬8,000元×3%×【占用面積0.26㎡+占用面積0.08㎡×1/2】×2=504元) 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 3萬9,000元×80%=3萬1,200元 164元(計算式:3萬1,200元×3%×【占用面積0.26㎡+占用面積0.08㎡×1/2】×7/12=164元) 合計 1,249元 113年8月3日起 3萬9,000元×80%=3萬1,200元 每月應給付23元(計算式:3萬1,200元×3%×【占用面積0.26㎡+占用面積0.08㎡×1/2】÷12=2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