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告 湯佳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湯佳蓉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湯佳蓉之債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5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重登字第063820號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為4,680,0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則依原告代位被告湯佳蓉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1,170,000元,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657,30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定,核定為657,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760元外,尚應補繳4,400元。另原告亦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被告「汪**」之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