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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 告 邱兆廷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被 告 吳紜茜

邱子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紜茜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巷○弄○號三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吳紜茜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邱子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紜茜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紜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紜茜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紜茜(與被告邱子齊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性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吳紜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00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1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㈢項減縮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吳紜茜遷讓返還第㈠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邱子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0月16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吳紜茜承租系爭房屋,邱子齊則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每月租金2萬元,且應於次月16日前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吳紜茜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以八德高城郵局存證號碼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吳紜茜於期限內給付租金6萬元,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併予寄送邱子齊,經被告2人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後吳紜茜未於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迄無回應,再經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八德高城郵局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經被告2人於112年4月6日收受,吳紜茜仍置之不理,是吳紜茜積欠3期租金,經以押租金2萬元抵充相當於1期之租金後,仍有2期租金尚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吳紜茜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吳紜茜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又吳紜茜積欠原告2期租金合計4萬元,邱子齊為連帶保證人,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尚得請求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及違約金2萬元,應為有據。再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吳紜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且邱子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12年4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等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並各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吳紜茜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7日起至吳紜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吳紜茜部分:我有租賃系爭房屋,先前我不知道邱子齊與原

告有簽合約,房租都是邱子齊負擔,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及邱子齊逼我簽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叫我簽這個,戶口名簿在我身上,但邱子齊已將戶籍遷出,我不知道他是以什麼方式遷出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子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紜茜,自112年1月起吳紜茜即未繳納租金,吳紜茜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為原告及吳紜茜所不爭執,另邱子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前開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吳紜茜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租金4萬元及違約金2萬元予原告,並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予原告等節,為吳紜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紜茜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4萬元及違約金2萬元予原告,並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紜茜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已如前述,又於111年10月16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吳紜茜承租系爭房屋,邱子齊則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每月租金2萬元,且應於次月16日前給付租金,而成立系爭租賃、連帶保證契約等節,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00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39至41頁),又吳紜茜並不否認係由其親自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之事,惟其辯稱係遭邱子齊脅迫而簽立,則參諸前揭說明,吳紜茜主張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闡明吳紜茜提出相關事證,其僅辯稱戶口名簿在其身上,邱子齊不知以何方式遷出戶籍云云,而參諸邱子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限閱卷),其係於111年11月7日為遷址登記,然此與兩造簽訂系爭租賃、連帶保證契約之時間有所不同,自無從以事後邱子齊遷出戶籍之事推認吳紜茜係遭脅迫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況兩者有何關聯性,亦未見被告說明,實難僅因邱子齊之後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即可遽認吳紜茜係遭脅迫始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況吳紜茜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於簽約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堪認吳紜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其在系爭租賃契約之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時,即可知悉係與他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之事,且其亦自承確有租賃系爭房屋居住乙事(見本院卷第66頁),益徵吳紜茜確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吳紜茜臨訟始空言辯稱其遭脅迫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3.其次,對自112年1月起被告均未給付房租,已累積3個月租金合計6萬元迄未支付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於112年3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催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等語,並經被告2人於112年3月24日收受,有系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43至46頁),自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2人給付積欠租金,而迄至112年3月29日仍未獲被告給付租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積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被告所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5日內仍未給付,於前開期限經過後條件成就,亦即於112年3月30日原告已向吳紜茜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至原告雖主張其嗣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八德高城郵局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吳紜茜於112年4月6日收受,並提出上揭存證信函為憑(見板簡卷第47至50頁),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在前,之後即無從再行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4.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吳紜茜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5日內仍未給付,於前開期限經過後條件成就,亦即於112年3月30日原告已向吳紜茜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吳紜茜已無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4萬元及違約金2萬元予原告,

並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吳紜茜自112年1月起未繳納房租,經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房租達2個月以上,積欠租金合計4萬元,又邱子齊為連帶保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紜茜積欠租金4萬元,參諸前揭說明,邱子齊負同一債務,是原告依系爭租賃、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即屬有據。又參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板簡卷第39至41頁),其中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吳紜茜,下同)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第7條第3項則約定:「雙方如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已於113年3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吳紜茜迄未自系爭房屋遷離,即應給付按房屋1倍計算之違約金,且邱子齊亦就此負同一債務,是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2萬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經查,原告與吳紜茜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於112年3月30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是吳紜茜自112年3月31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吳紜茜所得利益性質核屬不能返還,是原告僅請求吳紜茜自112年4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同屬有據,亦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此部分邱子齊亦應同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合法終止在案,已如前述,則邱子齊雖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為連帶保證,然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所請求占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顯非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即難認邱子齊有就不當得利債務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亦未據原告說明有何法律規定邱子齊應連帶負責,況原告僅說明係吳紜茜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難逕認邱子齊亦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是原告請求邱子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吳紜茜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紜茜自112年6月18日起(見板簡卷第57頁送達證書)、邱子齊自112年6月16日起(見板簡卷第5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吳紜茜應自112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邱子齊亦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此部分委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租金、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吳紜茜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吳紜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