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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 告 許維哲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被 告 張健宏(即張文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原證3附圖所示紅色畫線區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頂樓平台面積62平方公尺(即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聲明第2項內附帶請求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關於同項聲明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65,500元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與其他部分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本件房屋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00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4,000元【計算式:168,000元/㎡×62㎡÷4(即登記樓層數)=2,604,000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其價額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769,500元(計算式:2,604,000元+65,500元+10萬元=2,769,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70元,尚應補繳23,353元(計算式:28,423元-5,070元=23,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