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 告 許維哲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複 代 理人 許京硯被 告 張健宏(即被繼承人張文賢之繼承人)追 加 被告 陳姿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陳姿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建物頂樓平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如本判決附件編號A所示面積62.0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追加被告陳姿靜應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附件編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健宏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745元,暨其中新臺幣16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2萬8,745元,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陳姿靜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8,000元為追加被告陳姿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陳姿靜如以新臺幣260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920元,為追加被告陳姿靜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陳姿靜如各期以新臺幣2,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8,000元為被告張健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健宏如以新臺幣29萬3,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健宏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板簡字卷第91至97頁),因上開被告張文賢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12年5月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健宏承受訴訟(本院板簡字卷第8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健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張文賢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原證3附圖所示紅色畫線區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張健宏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追加被告陳姿靜,原告乃於114年11月24日追加陳姿靜為被告(本院訴字卷四第59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姿靜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塊所示面積62.0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健宏應給付原告54萬177元,及其中46萬5,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7萬4,677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姿靜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將該部分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字卷四第59至60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實際面積部分,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至於追加起訴被告陳姿靜及變更對被告張健宏所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部分,則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建物係於68年8月21日建造之地上4層鋼筋混凝土公寓
,原告祖母於系爭建物建成不久後便買下系爭建物3樓房屋,嗣100年10月27日始將系爭建物3樓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4樓原為張文賢(112年3月30日歿)所有,系爭建物4樓上方為頂樓平臺,乃系爭建物之避難公共設施,而頂樓平臺亦設有屋頂水槽供水系統,均屬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而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㈡原告祖母於98年間授權原告母親將系爭建物3樓出租予房客,
房客於106年向原告反應生活用水發生問題,嗣原告至頂樓平臺查看水槽供水狀況,發現張文賢竟於頂樓平臺搭建套房(位於第5樓)、水塔等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且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權人均為張文賢,又系爭增建物造成頂樓平臺能通行之通道狹小,且該通道亦有大量雜物堆積,嚴重妨礙住戶清洗水槽,造成頂樓水槽劣化而有泥沙淤積,遂生用水問題。頂樓平臺非張文賢個人擁有,張文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興建系爭增建並將其出租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
㈢另因系爭建物交通便利、鄰近捷運站、法院、市場等生活機
能良善,考量系爭增建係在系爭建物之樓頂,以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合理。原告得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張健宏應給付起訴前5年內,違法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計算式:2萬×12月×5年÷4=30萬),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5月30日(移轉所有權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共計7萬4,677元。
㈣系爭公寓設計建造時,將住戶用水之水槽設在頂樓平臺,長
年使用均無發生問題,但在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後,造成通往頂樓平臺的通道變得狹小,且通道常堆放大量雜物,嚴重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的人清洗水槽,致水槽無法提供系爭公寓住戶正常出水量,又因水槽老化及泥沙淤積,導致水源濁度上升等污染情況,此由其他住戶也在頂樓裝設額外水塔,可證頂樓水塔確實因被告占用頂樓而產生問題。原告在將房屋出租後,為能善盡維持租賃物正常使用義務,即提供租客正常用水量及安全無虞之水源,僅能自掏腰包,請水電師傅於家中裝設不鏽鋼水塔、抽水馬達、加壓馬達及連接3樓至屋頂之水管等措施,然若無被告於頂樓平臺興建系爭增建物之行為,原告及各共有人便可於生活用水發生問題時,立即清掃水槽以排除上開狀況,而原告亦不需再額外花費裝設水塔及馬達等費用,是張文賢興建系爭增建之行為,侵害原告對於屋頂水槽之使用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5,500元。
㈤原告因張文賢之前揭興建增建之行為,致原告長期擔憂租客
是否缺水、消防安全而處於焦慮狀態,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㈥惟張文賢業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復被告張健宏又於113年5
月31日將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追加被告陳姿靜。從而,自應由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健宏繼受張文賢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且因被告張健宏處分繼承自張文賢之建物,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建物受償,亦不將出售建物所得價款清償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係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而處分遺產有違民法第1163條第3款情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負概括繼承之責任;另由追加被告陳姿靜將系爭增建拆除,並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姿靜應將系爭增建拆除,並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張健宏應給付原告裝設水塔、馬達等費用共計6萬5,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姿靜自113年5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姿靜應將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塊所示面積6
2.0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張健宏應給付原告54萬0,177元,及其中46萬5,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7萬4,677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姿靜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將該部分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之回覆:
⒈追加被告陳姿靜抗辯兩造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部分,按原告
係於106年間,因租客反應用水問題始知悉系爭建物頂樓平臺遭搭建系爭增建,並無從得知系爭增建係何時完工,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0條,合先敘明。又追加被告陳姿靜上開抗辯,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追加被告陳姿靜僅以系爭建物完工已有年間,其他共有人對此為互相容忍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係為有權占有,故其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默示分管契約,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然卻未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兩造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追加被告陳姿靜此部分應屬空言抗辯。況系爭建物頂樓除放置水塔、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外,亦為逃生避難之重要場所,尚難僅以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逕解為默示同意被告張健宏、追加被告陳姿靜得專用系爭建物頂樓。是以,追加被告陳姿靜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⒉系爭增建換算後為18.755坪(62×0.3025=18.755),而追加
被告陳姿靜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但該租金所對應市場行情為坪數只有6坪之公寓5樓,可證追加被告陳姿靜所主張之租金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同樣是公寓五樓的房源、面積16坪,與系爭頂樓建物相近,每月租金則為2萬8,000元。此外,追加被告陳姿靜也只提供114年6月15日到115年5月15日的租約,難以排除是與租客協議調降租金、用來降低損害賠償的可能,因此不足採信。
二、被告張健宏部分:被告張健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被告陳姿靜部分:㈠伊於113年5月間向張健宏買受系爭建物4樓,於113年5月15日
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時,一併將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而系爭增建係被告張健宏自其父親張文賢繼承而來,而被告張文賢係於86年2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房屋所有權,系爭增建應係被告張文賢出資建築完成。
㈡系爭增建由張文賢出資建築完成已逾20年期間,對於頂樓平
臺加蓋系爭增建已劃定使用範圍,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對張文賢占有管領及使用之部分,互相容忍,且未予干涉,應認定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係屬有權占有。伊受讓該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及默示分管契約,亦應認為非無權占有狀態。
㈢縱認被告陳姿靜為無權占有,然觀諸被告陳姿靜將系爭增建
出租予訴外人林欣慧,約定每月租金1萬1,000元,與系爭建物所在區域相似頂樓加蓋房型之出租行情相當,原告主張應依每月2萬5,000元計算被告陳姿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過高,依每月1萬1,000元,乘以原告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1,則本件被告陳姿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750元計算,方屬合理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請求追加被告陳姿靜將系
爭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原告、追加被告陳姿靜分別為系爭建物之3樓及4樓
區分所有權人,並均為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共有人;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上建有系爭增建,追加被告陳姿靜現為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增建之面積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塊所示面積62.00平方公尺等節,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提出之航空空照圖、現場照片、本院112年8月30日測量筆錄、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14年11月14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45759963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板簡字卷第75至79頁、訴字卷二第117頁、板簡字卷第33至45、157至158、163頁、訴字卷二第39至55頁、訴字卷三第23至29頁、訴字卷四第53至55頁),追加被告陳姿靜亦均無爭執,堪認屬實。
⒊又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陳姿靜之前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於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上加蓋系爭增建,追加被告陳姿靜繼受取得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系爭增建占用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等語如前,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⒋被告固以上揭情由,主張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
示同意系爭建物頂樓平臺約定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而有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默示有別,單純之默示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若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核僅屬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尚不生意思表示效果,自非默示同意繼續使用。查系爭建物頂樓平臺於88年7月間開始課徵房屋稅乙節,有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訴字卷四第55頁),固可認系爭增建已存續達26年餘,然縱有此情,核亦僅是其他共有人未予異議之單純沉默,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認已有成立由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默示意思表示。基此,尚難徒以追加被告陳姿靜之前手有長期占有,而原告未曾對其提出拆除等訴訟之事實,即推論全體共有人間已有追加被告陳姿靜所指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外,追加被告陳姿靜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明示或默示合意成立由系爭建物之4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系爭頂樓平臺之分管契約,則追加被告陳姿靜抗辯其有合法占有及使用權源等語,即乏所據,而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健宏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113年5月30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前1日)止;另請求追加被告陳姿靜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止,因違法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⒉有關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新北市板橋區
,比連巷道,鄰近捷運板新站、三民路、公園、餐飲商店、便利商店等交通、商店,生活機能便利,有本院職權查詢GOOGLE MAP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四第23至27頁)。再參以,追加被告陳姿靜自承其係以每月以1萬1,000元之代價出租系爭增建予訴外人林欣慧使用,且前出租人為被告張健宏,租金並未變動,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據(本院訴字卷四第79至81頁)。且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7年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4,960元(107年至108年)、2萬4,640元(109年至110年)、2萬5,920元(111年至112年)及2萬7,360元(113年),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則以系爭增建所占用面積為62平方公尺,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計算(以113年為例),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4,136元(計算式為:2萬7,360元×62×10%÷12=1萬4,136元),審酌追加被告陳姿靜提出114年6月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人為林欣慧,與本院於112年8月30日前去系爭增建現場履勘時,承租系爭增建之承租人相同,有本院112年8月30日測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板簡字卷第157至158頁),衡情租客長期與房東存有信賴關係,租金常有延續舊額之情形,且系爭增建位在公寓5樓頂,又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自難與一般合法建物之租賃市場行情相當,是本院認追加被告陳姿靜每月得收取之租金1萬1,000元作為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未逾土地法所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數額,應屬妥當,惟因原告就系爭頂樓之應有部分僅有4分之1之所有權,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僅在2,750元(計算式為:1萬1,000元×1/4=2,750)之範圍內可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至於原告以周邊鄰近房屋租金市場行情,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萬元計,並提出591租屋網查詢結果(本院板簡字卷第53頁、訴字卷四第105至107頁),但此為出租人單方所提租金,仍有議價空間,且出租標的面積、樓層與系爭增建不同,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健宏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給付起
訴前5年內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本院板簡字卷第10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為112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日)至113年5月30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前1日)止(共計356日),即分別為16萬5,000元、12萬8,745元(計算式:1萬1,000元×12月×5年÷4=16萬5,000元、1萬1,000元×12月÷365日×356日=12萬8,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9萬3,745元(計算式:16萬5,000元+12萬8,745元=29萬3,745元)。另原告得請求追加被告陳姿靜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將該部分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張健宏賠償裝設不鏽鋼水塔、抽水馬達、加壓馬達及連接3樓至屋頂之水管等共計6萬5,500元之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張文賢興建系爭增建後,致通往頂樓平臺的通道
變得狹小,且通道常堆放大量雜物,嚴重妨礙清洗水槽,致水槽無法提供系爭公寓住戶正常出水量,又因水槽老化及泥沙淤積,導致水源濁度上升等污染情況,原告只僅能自掏腰包,請水電師傅於家中裝設不鏽鋼水塔、抽水馬達、加壓馬達及連接3樓至屋頂之水管,共計額外支出6萬5,5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自建水塔照片、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板簡字卷第41至51頁、訴字卷二第39至55頁、卷三第23至29頁)。然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於111年10月4日,針對抓漏、排水問題而做成之估價單,但依原告主張,房客早於106年即有反應生活用水問題,則何以延宕至5年後始另行裝設水塔、馬達及水管?難認原告主張所支出之6萬5,500元,與張文賢興建系爭增建物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應賠償加裝水塔、馬達等損害共6萬5,500元,難謂正當。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張文賢之前揭興建增建之行為,致原告長期
擔憂租客是否缺水、消防安全而處於焦慮狀態,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僅限於人格法益遭侵害者,而原告既自述係將3樓房屋出租他人,則所受損害僅為單純財產權遭受侵害,且亦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權受有何等損害,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健宏於訴訟中將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權移
轉予追加被告陳姿靜,而4樓房屋為張文賢之遺產,被告張健宏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比例應依債權比例對債權人償還,然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執行獲得受償,被告張健宏亦不將出售所得價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圖債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產,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被告張健宏雖有將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追加被告陳姿靜,但得否逕謂被告張健宏未於出售4樓房屋後按比例清償原告,即謂其有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實非無疑。況張文賢是否尚有其他遺產可供清償,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張健宏處分系爭建物4樓房屋且尚未清償原告,認被告張健宏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情事。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健宏、追加被告陳姿靜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張健宏及追加被告陳姿靜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就16萬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本院板簡字卷第10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為112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日,該寄存送達於112年6月8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起至清償日止;就12萬8,745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本院訴字卷四第13頁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為114年9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追加被告陳姿靜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將該部分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陳姿靜將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上之系爭增建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13年5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張健宏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給付原告29萬3,745元,暨其中16萬5,000元,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萬8,745元,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主文第1至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追加被告陳姿靜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就其勝、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就被告張健宏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