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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84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陳姿靜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許維哲上列上訴人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288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0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如原審判決附件編號A所示面積62.0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審判決附件編號A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之價額即260萬4,000元予以核定(本院訴字卷一第15至16頁),至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260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05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