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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金湶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謝陳伶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8月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455號核定為350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365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萬5,7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