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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 告 劉欣兒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被 告 新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清 算 人 譚芷宜訴訟代理人 劉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0309號函解散登記,並於111年12月16日經全體股東譚芷宜選任譚芷宜為清算人,有新城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清算人譚芷宜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於110年10月1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支付服務費、保固費等語(見本院卷依第441至445頁、卷二第24至25、199頁),復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9條規定,至同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為2012年8月出

廠之中古汽車(廠牌:BMW、型號:ACTIVEHYBRID 7 L,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66萬元,被告保證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已查修完成不具瑕疵,惟於110年3月19日交付系爭車輛,原告開車返家途中,發現系爭車輛會跳檔及明顯加油無力,復於110年4月20日出現異常,送修之檢查結果為變速箱零件有問題,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而欠缺保證之品質及效用。嗣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除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6萬元外,另支付服務費2萬9,628元、保固費1萬9,850元,共計70萬9,478元,是以本件請求7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以雙方試車無誤現況點交,交車時不存在瑕疵,且

應於汽車過戶7日內到指定保養廠(即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啟動保固,並由該保養廠處理後續服務,原告卻遲至110年3月29日始啟動保固,又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後續狀況,在保固書範圍已於110年6月19日幫原告維修更新完成,況111年至112年9月26日系爭車輛已經行駛接近2萬公里,若系爭車輛無法行駛,為何可以正常驗車,還可以開上高速公路。另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9日發現瑕疵並通知被告,則原告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主張解除契約,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㈠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簽定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由原告委託

被告代購中古車輛。備註欄購買車輛之條件:保證非重大事故、非泡水、非兇車、里程準(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㈡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定系爭合約,原告以6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9日交車。

㈢系爭合約第5條記載:「買賣標的物之里程數、車況、配備及

品質等,均已交付當時車輛之現況為準,甲方(按即被告)不付(按即負之誤繕)其他瑕疵擔保之責任,現況點交,以上所述,甲、乙(按即被告)雙方均無異議」、備註記載:「此車為中古車,曾發生擦撞,有更換板件,但已修復,保證非泡水車、非兇車、非刑事案車,甲方已協助乙方內裝清潔,外觀鈑烤,引擎、變速箱、電腦各機件查修完成,現況點交,以低於市價行情售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㈣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9日於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啟動保固(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

㈤原告於110年5月7日向被告主張更換車輛(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

,請求:「更換同等價值安全無瑕疵之車輛;若未能更換,要求解除契約退回車款,並給予半年無車使用之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

㈦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第二次消費爭議申訴

,請求:「1.更換等值的無瑕疵故障的車輛,或2.退回購車金及賠償金。」於同年12月30日召開協商會,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

斥期間?㈡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9日交車時,是否存在變速箱故障之瑕

疵?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9日交車,於當日發現系爭

車輛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通知被告,並於110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請求被告「更換同等價值安全無瑕疵之車輛;若未能更換,要求解除契約退回車款,並給予半年無車使用之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89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卷二第31至35頁),而依上開消費爭議申訴表之申訴事由欄記載:「3月19日中午12:30約定交車……開始使用車子的時候,車子無法供電,完全無法煞車及上坡……我便與賣方服務人員聯絡」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堪認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發見瑕疵後,隨即於同日通知被告。

㈢次查,新北市政府先於110年10月7日發函被告,將原告於110

年10月1日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通知被告,後於110年10月15日發函原告,將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提出之回覆資料檢送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913038號函、同月15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197185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足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最遲於110年10月8日即送達被告,又原告自承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接獲原告解除契約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應無可採。

㈣再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發見瑕疵後隨即於同日通知被告

,然於110年10月8日即遲至於6個月後始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雖原告復主張於110年3月19日未懷疑系爭車輛有瑕疵,於110年4月20日經檢查始確認系爭車輛變速箱有問題,因此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253頁),然原告係被告抗辯原告解除系爭合約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後,始為上開主張,而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發見瑕疵後,隨即於同日通知被告一節,詳如前述,又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以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9日交車時,是否存在變速箱故障之瑕疵,即無審酌之必要。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