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 告 侯秀英
何倢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高安雄
高鴻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黎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頂樓增建(A)面積64.79平方公尺、棚架(B)面積6.0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高安雄應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新臺幣12,168元、原告何倢潁新臺幣9,73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鴻泉應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新臺幣4,056元、原告何倢潁新臺幣3,24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高安雄應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新臺幣205元、原告何倢潁新臺幣164元。
五、被告高鴻泉應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新臺幣68元、原告何倢潁新臺幣55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安雄負擔4分之3、被告安鴻泉負擔4分之1。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3,9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861,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侯秀英、何倢潁各以新臺幣4,056元、3,245元為被告高安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安雄得各以新臺幣12,168元、9,735元為原告侯秀英、何倢潁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侯秀英、何倢潁各以新臺幣1,352元、1,082元為被告高鴻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鴻泉得各以新臺幣4,056元、3,245元為原告侯秀英、何倢潁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侯秀英、何倢潁按月各以新臺幣68元、55元為被告高安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安雄按月各以新臺幣205元、164元為原告侯秀英、何倢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侯秀英、何倢潁按月各以新臺幣23元、18元為被告高鴻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鴻泉按月各以新臺幣68元、55元為原告侯秀英、何倢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浣燕明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浣燕明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即第5層上之違章建物內遷出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履勘現場結果建物已無人居住使用,故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系爭屋頂平台即第5層上之違章建物均拆除(註: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高鴻泉應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新臺幣(下同)66,660元、原告何倢53,3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高鴻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1,111元、原告何倢潁889元。嗣於本院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頂樓增建(A)面積64.79平方公尺、棚架(B)面積6.04平方公尺等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分別則稱其名稱)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高安雄應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49,995元、原告何倢穎40,0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鴻泉應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16,665元、原告何倢穎13,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安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833元、原告何倢潁667元。
㈤被告高鴻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278元、原告何倢潁222元。㈥原告願各自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變更後第㈠項聲明部分應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變更後第㈡、㈢、㈣、㈤項聲明係追加被告高安雄應給付不當得利,且被告高安雄亦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核屬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至於變更後第㈥項聲明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侯秀英、何倢潁(下合稱原告,分別則稱其姓名)係坐落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侯秀英於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6分之
5、3分之2,何倢潁於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6分之4、3分之1,而被告高安雄、高鴻泉(下合稱被告,分別則稱其姓名)則為同棟4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棟區分所有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各別者以系爭3樓建物或系爭4樓建物稱之),高安雄於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分之3、4分之3,高鴻泉於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分之1、4分之1。詎被告未經同棟公寓其餘共有人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將系爭增建物以每月8,000元之金額出租予第三人,被告顯已侵害原告及系爭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將系爭增建物以每月8,000元
之金額出租予第三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造成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E欄位所示之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D欄位所示之金額。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高安雄應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49,995元、原告何倢穎4
0,0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高鴻泉應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16,665元、原告何倢穎1
3,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高安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
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833元、原告何倢潁667元。
⒌被告高鴻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
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侯秀英278元、原告何倢潁222元。
⒍原告願各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屋係62年建造完成,係高安雄之配偶即高鴻泉之母親(
下稱被告親屬)於84年間買受系爭4樓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後由被告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親屬於84年購買系爭4樓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後,分別於98、102年間由被告繼承系爭4樓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於本件訴訟之前,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一事,歷年已久均未予干涉或提出異議,是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應予容認。再者,侯秀英係於91年間購買系爭3樓建物,斯時就已知道系爭增建物之存在,且系爭增建物於兩造取得以前即已存在許久,原告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應予容認,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至第81頁、第212頁):㈠原告為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原告侯秀英3分之2
(91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告何倢潁3分之1(110年l2月29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被告高安雄、高鴻泉則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被告高安雄4分之3(102年8月l5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高鴻泉4分之1(98年4月l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登記為4層樓房,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6月21日。㈢系爭房屋1樓至4樓之各層是經由公共樓梯,且在各層構造及使用上亦有明顯區分專用部分之範圍。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其中原告侯秀英、何倢穎應有部分分別為36分之5、36分之4。
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360元、
107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240元、111年後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
㈥系爭增建物(A,即附圖所示499(1))部分面積為64.79平方公
尺;棚架(B,即附圖所示499(2))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70.83平方公尺。
㈦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被告高安雄4分之3、被告高鴻泉4分之1。
四、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部分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應予拆除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另被告應給付系爭增建物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受有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如附表一E欄位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D欄位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
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現行民法第799條第1項則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修正理由明揭: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法對於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之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另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
之62年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系爭屋頂平台應屬系爭房屋之共同部分,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應推定為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如前開說明,共有人如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返還占用部分。而被告抗辯其乃有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增建物存在已有數多年,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歷年已久,均未予干涉或提出異議,應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容任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既經原告否認在卷,則就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稱系爭增建物存在已有數多年,無人異議等語而認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依前開說明,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渠等有默示成立系爭屋頂平台分管契約之意。再者,以一般老舊公寓多未設有管理組織,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薄,對於鄰居從事修繕、增建予以容忍,共有人或基於敦親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未有向相關單位舉報或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舉,自不能解釋為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曾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效果意思,自難認有默許同意其分管之協議。是被告抗辯共有人間就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乙事,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系爭頂樓增建物部分現況為可供
人居住之磚造鐵架鐵皮結構,單獨設有一道鐵門,內部格局為3間房間、1個廚房及1間衛浴設備;如附圖所示系爭棚架部分則為系爭頂樓增建物屋頂之延伸,原有租予他人使用,現則為空屋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9至167頁),顯見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搭建之系爭增建物,係為供自己居住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並單獨設有一道鐵門以阻隔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尚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管理行為。再查,一般公寓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用途係作為防災之避難場所,本件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搭建於系爭屋頂平台上,除有礙逃生避難、影響住戶安全,亦因增加系爭公寓之載重,而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顯已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而有違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除保護其所有權能及全體住戶使用權之完整外,亦係為系爭房屋整體之安全性,雖足使被告喪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利益,但比較衡量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及防護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失,後者並無優於前者而需受特別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⒋系爭屋頂平台既屬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
管理方法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訂定之,被告既未能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及其就系爭屋頂平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因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屋頂平台,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屬可採。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經查,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則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不當得利,而非使用或出租系爭增建物之利益。是以,關於被告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方為公允。依前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增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並除以系爭房屋樓層數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至於原告主張應依被告前將系爭增建物之出租金額為計算標準,惟該租金係承租人使用系爭增建物之對價,而非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故原告逕依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出租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之計算依據,自無足採。
⒊本院斟酌系爭屋頂平台上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巷巷道內,於系爭土地周圍有水電行、髮廊、餐廳、診所、麵包店、飲料行、水果攤、便利商店、咖啡店及公車站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71頁至20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情形,並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方式等一切情狀,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較為妥適。又系爭土地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360元,自107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240元,111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且系爭房屋登記為4層樓房等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資字第1126010600號函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為兩造所不爭,故本院認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附表二、三G欄位所示),併得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5號卷第75頁、第81頁送達證書),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二、三H欄位所示)等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G欄位所示,已如前⒊所述,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誠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G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H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附表一: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計算方式(均以四捨五入計算)原告 被告 A 系爭增建物租金 B 原告系爭土地應有比 例 C 被告系爭增建物應有比例 D 按月不當得利(計算式:A×B×C) E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D欄位相加×60個月×C) 侯秀英 高安雄 8,000元/月 5/36 3/4 833元 49,995元 高鴻泉 1/4 278元 16,665元 何倢穎 高安雄 4/36 3/4 667元 40,005元 高鴻泉 1/4 222元 13,335元附表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以四捨五入計算)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 27,360元/㎡ 26,240元/㎡ 26,720元/㎡ 26,720元/㎡ 期間 106年12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21天 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1461天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2日, 共計346天 112年3月3日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 年息 5% 5% 5% 5% 上開期間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27,360元×0.05×21/365=79元 26,240元×0.05×1461/365=5,252元 26,720元×0.05×346/365=1,266元 26,720元×0.05/12=111元 合計 6,597元附表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均以四捨五入計算)原告 被告 A 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B 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係爭土地之日止,每平方公尺按月應給付之金額 C 系爭增建物面積 D 原告系爭土地應有比 例 E 被告系爭增建物應有比例 F 系爭房屋樓層數 G 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計算式:A×C×D×E÷F) H 按月不當得利(計算式:B×C×D×E÷F) 侯秀英 高安雄 6,597元 (見附表二) 111元 (見附表二) 70.83㎡ 5/36 3/4 4 12,168元 205元 高鴻泉 1/4 4,056元 68元 何倢穎 高安雄 4/36 3/4 9,735元 164元 高鴻泉 1/4 3,245元 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