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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 告 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洵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被告承作旗下如附表「餐廳名稱」及「工程項目」欄所示之工程,原告均已完成,然被告迄今俱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萬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所載之工程,原告固提出報價單為證,然該等報價單

均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無從證明兩造曾合意由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又原告雖提出之1010湘竹北店、時時香大江店之施工照片,但看不出拍攝時間及地點,無法證明其有施作該等工程;另印特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特公司)簽認非由印特公司施作之文件,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施作。若原告曾施作其主張之工程,當可提出施工前、中、後照片紀錄、查驗紀錄與驗收紀錄等文件供參,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2至7為追加工程,室內裝修工程由訴外人永暉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暉公司)得標,依被告提供之圖面及標單進行施作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圖面、標單、施作證明等證據,其未具體說明原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差異及追加理由,不足採信。

㈡縱原告曾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然1010湘建一店於107年7

月間開幕營業;1010湘竹北店於103年9月間開幕營業;瓦城松山車站店於102年底至103年初開幕營業;瓦城台中三越店經整修後於105年12月開幕營業;大心信義威秀店於103年11月開幕營業;時時香大江店於109年9月間開幕營業,在開幕營業前相關裝修工程均已完工,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前員工黃富承曾代表被告同意如附

表所示之工程與金額,故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對帳明細表中多處與證人李啟榆證詞不相符,黃富承自身之證述亦前後不一,且黃富承明知其權限範圍僅10萬元,超過權限之工程款應再取得有權限之上級同意,黃富承卻擅自簽署對帳明細表,未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財務長或財務部門確認,無從認定被告已明知時效完成並同意對帳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即無明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㈣原告之負責人許永杉曾有以不實名目請款的行為,而附表編

號1之1010湘建一店裝修工程被告實際上係發包給印特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特公司),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之施作及金額300萬元達成合意,其請求顯無理由;另1010湘建一店之拆除工程,被告係委由樺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樺明公司)承攬,並已給付全額工程款與樺明公司,足認1010湘建一店拆除工程係樺明公司施作而非原告。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已完成,然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547萬7,27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及工程款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是否有施作各該工程?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及工程款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

?原告是否有施作各該工程?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就1010湘建一店(附表編號1)裝修及拆除部分:⑴原告雖有提出報價單及裝修工程標單,但均無被告負責人員

簽認(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第161至167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7頁),被告係於107年5月29日與印特公司簽立1010湘建一店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雙方均有在該契約上蓋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且該契約簽約日期均晚於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裝修工程標單日期(107年4月25日、5月10日、5月18日、5月23日),倘若被告已依上開報價單及裝修工程標單與原告達成承攬契約合意,被告顯無再與印特公司再簽立工程合約書之必要,兩造提出之上開事證,顯有矛盾,原告所提之事證是否為真,實有疑問。

⑵證人即印特公司負責人李政華於審理時證稱:我施工的部分

為客戶用餐區、廊道天花板及玻璃外牆,原證13的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施工項次同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是我簽名的,我審視之後知道內容不是我公司施作,是113年6月間許永衫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3頁),姑且不論證人李政華報價單簽名的時間已在本件起訴之後,本院細譯原告提出之原證3及原證13兩份報價單,施工項目雖然相同,但原證13即證人李政華簽名之報價單上,數量、單價及總價欄位均遭遮隱,原告此舉顯然係不欲證人許永衫知悉原告實際施作的數量、單價與請款金額各為何,是證人李政華之簽名及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就1010湘建一店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的必要之點,已經達成合意。況且,印特公司既然為1010湘建一店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原告縱有施作該餐廳之裝修工程,其承攬法律關係亦有可能係成立於原告與印特公司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是以,原告就其與被告成立1010湘建一店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部分,其舉證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⑶另依被告提出樺明公司承攬1010湘建一店拆除工程之會計傳

票、報價單、驗收單及驗收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9頁),上面均有明確日期、承辦人黃文本簽名及施工前後照片;且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黃文本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助過1010湘建一店的工程,主承辦不是我,我沒有看過原告提出的報價單,現場是誰拆除的我不知道,從資料上看起來應該是我去承辦拆除監工的,以我簽名的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依上事證,1010湘建一店拆除工程應是由樺明公司承攬,堪以認定;原告提出之原證1拆除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不足以證實其與被告間就1010湘建一店之拆除工程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從而,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次查,除1010湘建一店(附表編號1)之拆除及裝修工程外,

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其餘所示之工程及工程款達成承攬契約合意,原告並已施作完成,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等情,固據其提出報價單、施工照片、對帳明細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7至53頁、第117至141頁、第173至181頁),然上開報價單僅時時香大江店裝修工程報價單上有被告前員工趙弘棋之筆跡,但上面係載明「確認施作內容 尚未議價」,且證人趙弘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價金還是需要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406至407頁);其餘報價單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資料,且其上「客戶回簽」欄位,均無被告公司負責人員之簽名,此與被告提出之永暉公司(負責人亦為許永杉)承攬餐廳裝修之報價單、驗收單上均有被告負責人員簽名確認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1至254頁),迥然不同,是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是否真實並經兩造合意,實有所疑。又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亦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且依原告自陳,僅有1010湘竹北店及時時香大江店(附表編號2、7)之施工照片,其餘餐廳則未能提出相關施工照片,本院難以僅憑上開事證即認定除1010湘建一店之拆除及裝修工程外,原告有施工完成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⒋另參酌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劉冠君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101

0湘竹北店(附表編號2)裝修工程,議價是主管處理,但是誰議價我不知道;原證4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的工程都有完工,我知道有驗收,但是不是我驗收的我忘記了,工程完工一定是在開幕之前,應該是103年9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證人劉冠君雖證稱其有參與1010湘竹北店裝修工程,但該工程係完工於10年前,證人劉冠君對於議價人員及是否參與驗收均不清楚,但卻能證述報價單上的工項均有完工,其證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又證人即原告下包商邱文祥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1010湘竹北店(附表編號2)裝修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原證19估價單是我提供給原告的,該估價單項目均有施作,邱永衫驗收的,我忘記有無碰過被告公司的監工人員,至少是10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惟原證19估價單上僅有3個工項且均為燈具安裝(見本院卷二第77頁),與原證4報價單之工項均無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依證人劉冠君及邱文祥之證述,無從證實原告確實有施作1010湘竹北店室內裝修追加即原證4報價單之工程。

⒌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啟榆於審理時證稱:我大概知道大心信

義威秀店的改裝及追加工程的案子(附表編號5、6),但是在後面快完工的完工及驗收階段時候我才參與,前面的發包及監造應該是邱國峰、徐家豪有參與,我對於原證7、8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49、51頁)沒有印象,表格所列的案件工程有完工及驗收開始使用,但是品項內容我不記得,我真的不知道此工程有無發包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趙弘棋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時時香大江店(附表編號7)的裝修,原證9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53頁)上的項目均有施作完工及驗收,阿杉老闆即許永衫有兩間公司,我忘記他用哪個公司名義去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10頁)。依被告公司前員工李啟榆及趙弘棋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5、6、7的工項有在餐廳開幕前有完工,但均無法證述確實是由原告所承攬及施工的。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曾代表被告同意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與金額等語,固具其提出對帳明細單及證人黃富承於另案言詞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07頁),然證人黃富承前因使用未經被告同意使用公司印章(偽造文書),以及不實請款導致被告受損害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獎懲辦法之事由,經被告公司解僱,此有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74頁),是證人黃富承之證述已難期公平客觀,並不足以作為前揭事證之補強證據。

⒎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實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工程,有承攬契約之合意,且由原告施作並完工,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有承攬契

約之合意,且由原告施作並完工,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本無需審酌時效是否完成及被告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先予敘明。然縱認原告起訴主張為真,如附表所示之餐廳,1010湘建一店於107年7月間開幕營業;1010湘竹北店於103年9月間開幕營業;瓦城松山車站店於102年底至103年初開幕營業;瓦城台中三越店於105年12月開幕營業;大心信義威秀店於103年11月開幕營業;時時香大江店於109年9月間開幕營業,上開餐廳在開幕營業前相關裝修工程均已完工,此有相關臉書貼文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收狀戳章)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⒊而原告所提出之3張對帳明細表上(見本院卷一第177、179、

181頁),並未記載附表編號7時時香大江店之地點、工程及金額,此與原告主張已有所歧異,黃富承更無從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承認」該債務。又該等對帳明細表均無記載承攬人為何人,第3張則備註為「永暉代墊款」,又第1張明細表上黃富承雖註記「以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David3/23」等文字,然第2、3張明細表均只經黃富承於下方空白處簽「David3/23」,並無任何其他註記,依黃富承上開註記及簽名,本院無從認定黃富承明知附表編號1至6工程款時效完成之事實,且有於時效完成後承認,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工程合意,且原告均已完工等情為真,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亦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是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萬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餐廳名稱 工程項目 兩造約定且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 (新臺幣) 開幕營業時間 (民國) 1 1010湘建一店 拆除、圍籬、室內裝修工程 300萬元 107年7月間 2 1010湘竹北店 室內裝修追加工程 90萬9,773元 103年9月間 3 瓦城松山車站店 室內裝修追加工程 20萬9,370元 102年底 至103年初 4 瓦城台中三越店 室內裝修追加工程 32萬7,600元 105年12月間 5 大心信義威秀店 室內裝修改裝工程 50萬4,210元 103年11月間 6 大心信義威秀店 室內裝修追加工程 13萬5,450元 7 時時香大江店 室內裝修追加工程 39萬0,873元 109年9月間 總計 547萬7,276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