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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6號原 告 張媁涵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吳其昀律師被 告 歐焜森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404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⑴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償還先前積欠債務、

墊付日常開銷,並均要求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另先後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然被告遲未還款。經原告屢催,被告方於111年11月提出商討還款方案。之後原告先於111年11月16日提出記帳資料予被告,經被告詢問:想請問一下現在我還款的總金額是多少。原告回稱:以上加起來總共新臺幣(下同)208萬7024元,但10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所以還在滾息中。嗣於111年11月17日原告再告知被告:目前剩下應繳餘額是50萬2308元,剩下58期,之後每期應繳1萬4元,算完全部含利息是58萬232元…208萬7024元加上利息7萬7024元,共216萬4048元,7萬7024元利息,已經沒有考慮浮動利率了。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詢問被告:請問沒有回覆是?被告答稱:明白了解。原告又詢問:那請問你這筆金額216萬4048元,要分幾期還完?被告回稱:一樣逐年增加加速還款計畫,從上個月開始(111、11),到明年(112、10)每月還5000,之後以逐年增加每月2000的幅度(變成7000)1年以此類推加速還款,直到0000000全部結清,這樣你覺得可行嗎?…該繳的該負的我會承擔…等語。即由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可知,被告已承諾返還原告216萬4048元。該承諾給付協議之性質,當屬被告未標明原因債務拘束意思表示。被告既接受並與原告約定以216萬4048元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本於前開協議契約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216萬4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404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

加暨聲明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

⑴承前,被告自10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償還先前積欠債務

、墊付日常開銷,並均要求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另先後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然被告遲未還款。即兩造結算216萬4048元部分,原告是本於兩造間借貸合意,才為款項之墊付。因原告為被告墊付金額很多,故經原告再次統計結果金額應為214萬7068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爰本於民法第474條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214萬7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7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先位部分:

⑴附表所示金額與原告提出轉帳明細(下稱聲證1)、兩造對

話紀錄(下稱聲證3),金額均並不一致。附表與聲證3二者,除金額不一致外,均有計算錯誤(例如附表代償款項之加總應為15萬2386元,並非18萬386元。),可知原告迄今無法確認確切金額,原告顯無法與被告達成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或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觀諸聲證1明細,原告帳戶原僅剩2430元,於109年3月19日100萬元撥入後餘額為100萬2430元,同年3月19日轉帳2萬4000元及次日轉1萬7246元給他人(即附表所示代償借款,其中1萬7246元,附表誤載為1萬7426元),均是以100萬元貸款所為給付。原告既主張100萬元貸款是為被告所借,理應由被告使用,原告卻將100萬元貸款及以貸款清償債務均列入請求範圍,邏輯上自有錯誤,並無可採。由原告提出聲證3可認,被告根本看不懂原告計算之內容,故於111年11月17日並未回覆。111年11月18日被告表示:一樣逐年增加加速還款計畫,從上個月開始(111、11),到明年(112、10)每月還5000,之後以逐年增加每月2000的幅度(變成7000)1年以此類推加速還款,直到0000000全部結清,這樣你覺得可行嗎?既未獲原告同意,自不成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

⑵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備位部分:

⑴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交

往關係,在生活上相互扶持照顧、經濟上互相支援,核與常情無違。關於附表所示代墊汽車貸款部分,依原告提出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將款項交付被告或依被告指示將款項交付或匯款予笫三人,堪認兩造就此部分並未成立借貸。即附表所示其他代墊費用部分,其上所列轉帳帳號,並非被告帳號,被告亦未指示匯入前開帳號。且其中110年1月26日轉帳700元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另被告也否認有指示原告代付中嘉寬頻費用。附表所示貸款部分,只能證明原告有向銀行借貸,不能證明其貸得款項有交給被告使用。至附表所示償款項部分,被告固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范哥。16萬9,每月還8000;尼克95768,每月15、30共還1500;林湘17萬,每月15號3000等語。惟並無法認定前開數字指債務金額,且縱指債務金額,究竟於前開日期是要償還給范哥等人或被告,也有未明。且前開記載日期、金額與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內容亦不相符,故不能認為原告是依被告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給附表所示之人。

⑵本件是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此知悉原告有沈

重貸款壓力,基於交往過程中之情誼,欲以贈與方式替原告分擔債務,才於LINE對話中主動提出協助原告還款計畫,惟兩造並未能就被告協助負擔金額及方式達成共識,被告方撤銷贈與意思表示。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聲證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兩造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2/21日止,LINE對話內容(詳聲證3)略以(原告:簡稱張;被告:簡稱歐):

11/3:(歐)我們方便協商一下還款計畫嗎?因為我手頭

蠻緊的,但我有記得這件事…直到50萬全部結清,這樣你覺得可行嗎?11/10:(歐)您好,我已經…轉帳NT5000元給你囉…(提

出50萬元還款計畫)11/11:(張)既然要協商還款計畫,那就好好來協商,我

還在整理之前幫你還其他人錢、汽機車貸款

以及向銀行借款和利息,統整好會傳上來。

(歐)好的。

11/14:(張)我想請問大黃峰還記得是幾月賣出去的嗎?(歐)在基隆的時候嗎?10月23賣的。

11/16:(張)(傳送記帳檔案)你看一下有什麼問題?

(傳送照片)以上相片為利息,當初在國泰貸100萬,後來因中信利率低,故轉至中信,利息我就以中信貸的95萬來算。

(歐)想問一下現在我該還款的總金額是多少?(張)以上加起來總共0000000元,但是100萬貸 款尚未清償完畢,所以還在滾息中。

11/17:(張)目前剩下應繳餘額是$502308,剩下58期,

之後每期應繳$10004,我算完這樣全部繳完

含利息是$58232。所以$502308加上利息$77024才會是$580232。

所以總金額是$0000000還要加上利息$77024總共是$0000000元。這個77024的利息,我已經沒有考慮浮動利率的問題了。

11/18:(張)請問沒有回覆是?(歐)明白了解。

(張)那請問你這筆金額(0000000)要分幾期還

完?(歐)一樣,逐年增加加速還款計畫,從上個月開

始(111.11),到明年(112.10)每個月還5000,之後以逐年增加每月多2000的幅度(變成7000)每1年以此類推加速還款,直到

2 164048全部結清,這樣你覺得可行嗎?

(歐)是真蠻困難的。其實就像我們達成的共識各

退一步該繳的該負的我會承擔,再來第5年的時候其實每月還款就不斷上升了,你繳費

完了,每月還有額外固定收入。你不但可以 比較輕鬆,我也手頭上頭上比較寬裕是不是 (張)我能接受的條件我已經跟你說了。

(歐)其實還可以再談的。別緊張。該負責的我會

負責也不跑掉。是可以再協商的。如果說你

的期數7年,84期,前面讓我寬裕一些每月5000,每隔1年每月2000,而最後餘款,我會想辦法弄一筆出來給您,如果能提早結清 ,7年內還清這筆債務。以上我說的話,也足夠有法律民事責任的,也讓你比較放心。

11/19:(張)我能接受的條件就是0000000元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25762元。

12/11:(張)歐宸瑞先生,別忘了匯錢。

12/21:(張)既然我們無法達成還款協議,那請你清償目

前你欠款為0000000元。 㧴

四、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謂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於和解錯誤之撤銷無適用之主張,洵屬無據。本件上訴人已承認其將已付之貨款352萬4000元誤為255萬6000元,係由於其職員胡○卿之疏失所致,而胡○卿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胡○卿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就其已付多少貨款,未予查明,即採信其職員胡○卿所述之255萬6000元,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上訴人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仍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初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自109年間起陸續代被告償還積欠他人債務

、汽機車貸款,以及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而背負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達成協議,約定以由被告清償原告總額216萬4048元完成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結算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詳聲證3)為據。即由聲證3兩造間對話全文可悉,兩造間債權、債務內容確實包含原告為被告代償積欠他人欠款、汽機車貸款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應清償之本息等,被告亦肯認前開款項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詳促字卷第27頁);併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及告知被告結算依據,得出被告應還款總額為216萬4048元後,被告既就原告提出之結算依據、方法及總額,均未有爭執(詳促字卷第35頁);參酌兩造是先就應還款金額達成協議後,才另就清償方式為協商,並協商未果等情(可認清償方式非為應償還總額之條件,故難以嗣未就清償方式達成協議為由,推謂先前已經兩造確認之還款金額,對兩造不生拘束力。),自足認兩造至遲於111年11月18日已就兩造間前述債權、債務糾葛,同意以由被告還款216萬4048元結算(下稱系爭協議)。

㈡關於前述經兩造協議以216萬4048元結算之金額,固除與原告

嗣後提出附表所示214萬7068元金額,及聲證1所示取款金額(例如:109年3月20日應為1萬7246元,並非附表所載1萬7426元)並不相符,甚且由對話紀錄可悉216萬4048元亦有加總錯誤情事(10004×58=580232;000000-000000=77924〈並非77024〉;0000000+77924=0000000)。然不問原告於聲證3對話中所提出結算之依憑(包含數據及加總)是否錯誤,系爭協議既並未據原告或被告以錯誤為由撤銷,兩造自均受其拘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本件兩造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達成協議,並未就履行方式達成協議,其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404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明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