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22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游博元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攝錄原告裸露乳房、陰部而與被告為性交及撫摸等非公開活動影片(下稱系爭猥褻影片),更未經原告同意,趁視訊通話時,竊錄原告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且存有大量原告坦露胸部之裸照(下稱系爭裸照)。兩造交往過程中,偶有爭執,被告即會語帶威脅恐嚇原告,要將系爭猥褻影片、系爭裸照上傳臉書、Dcard等社群軟體,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使原告心生恐懼。嗣被告於110年6月20日以IG匿名帳號UCCU1210主動聯繫原告稱「原告裸照被散布至臉書社團,有人分享可以貼照片影片的網址…mega群(即為A片網站)等語」,被告假借他人名義好心告知原告,實則早已將猥褻影片、裸照散布出去,藉此恐嚇傷害原告。復於110年7月3日於兩造就讀之學校Dcard逢甲大學,以匿名帳號發布原告裸照,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又於兩造爭執隔日即同年1月20日,以匿名IG帳號傳色情網站之連結(https:gofile.lo/d/UmOulB)予原告,裏頭正刊登著原告之裸照三張。被告已將系爭猥褻影片、裸照散布刊登在臉書社團、Dcard、色情網站等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被告之惡行,昭然若揭。更有甚者,被告以匿名IG帳號yulyul362、xluii620,分別於111年6月8日、111年7月21日發送原告之裸照予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廖修毅,被告不停假扮他人身份,只為散布原告之裸照,該帳號稱「我就想先讓大家看到再給他身邊的朋友看到反正他做人這麼失敗就讓他紅一點」。原告實無法承受被告不停散布裸照、猥褻影片至各大社群軟體、色情網站等精神上之折磨,甚至不斷私訊騷擾原告之友人們(近20位友人收到原告裸照),原告遂於111年6月1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偵查中扣押被告之電腦、手機、隨身碟,經數位採證勘驗後,發現隨身碟中有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側錄與原告之視訊通話影片、大量原告裸照(包括本案外流之原告裸照),影片於111年6月17日複製;電腦硬碟中存有大量原告之裸照及猥褻影片(包括本案外流之原告裸照及猥褻影片),且被告將其中21張裸照於111年6月18日上傳至臉書,並於111年10月21日加以修改;將原告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照片上傳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網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竊錄二人間非公開活動,嗣因不滿原告分手,復於臉書社團、Dcard大型社群網站、各大色情網站,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内容、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等,又於照片旁加註性暗示之文字及原告中文姓名、就讀學校,侵害原告之人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甚鉅;復因網路無遠弗屆特性,一旦照片遭上傳至網路,經已觸及之網友各種備份、分享等,難以控制其傳播,並無法期待可追本溯源將檔案永久刪除,造成原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 鉅,使原告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斐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精神上確造成極大痛苦。被告更私訊原告之友人,散布原告之裸照予其友人,每一次原告面對友人之詢問,都是一次次之傷害,雖是朋友間之關心,但原告内心飽受煎熬,顏面盡失,無地自容,不知未來該如何面對朋友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朋友仍持續騷擾伊,原告沒有情緒低落,原告在刑事訴訟進行期間仍然與朋友出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被告於110年某日至111年5月16日兩造交往期間某日,趁原告與其視訊通話時,未經原告同意,竊錄原告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下稱系爭A行為)。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想外流什麼我自己有的是辦法(下稱B行為)」具有恐嚇威脅之訊息內容予原告,威脅原告要將其裸照外流,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匿名之帳號將附表所示之原告裸照及影片上傳至附表所示公開之網站及網路社群軟體,供他人觀覽(下稱系爭C行為,與系爭A、B行為合稱系爭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色情網站截圖、臉書截圖、猥褻影片、裸照網址等件為證(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0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38頁),並有刑事案件偵查中扣得被告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手機、隨身碟之數位採證勘驗筆錄及系爭猥褻影片外流蒐證錄影光碟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又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認定系爭A行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系爭B行為部分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系爭C行為部分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2份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某日至111年5月16日交往期間某日,趁原告與其視訊通話時,未經原告同意,竊錄原告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胸部乃人身體隱私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攝錄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想外流什麼我自己有的是辦法」訊息等語,原告收到被告要將其私密之裸照外流之訊息,衡情自會造成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匿名之帳號將附表所示之原告裸照及影片上傳至附表所示公開之網站及網路社群軟體,供他人觀覽,除暴露原告之私密外,亦致原告於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被告所為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89年次生,案發時為21歲之大學生,與原告為情侶關係,被告卻利用原告之信任,趁視訊通話期間竊錄原告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又僅因細故爭執,即向原告恫嚇將傳送其不雅影像及照片予他人觀看,使原告心生畏佈及恐懼,並付諸行動將未經原告同意拍攝所取得之不雅影像及照片上傳至如附表所示之網站,隨即於網際網路上廣泛流傳,均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到打擊,並因而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中和當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或車輛;被告目前為財務金融學系學生,在餐飲業工讀擔任代理店長,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或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限閱卷)。復審以被告將原告不雅影像及照片上傳至網路使社會大眾均可觸及與見聞,並因網際網路及電子資訊容易流傳、複製之特性,上開不雅影像及照片已無遠弗屆之散布,無從根除殆盡,致原告須隨時擔心上開不雅影像及照片再次於其日常生活中出現或不時經任何人提起此事,無形之損害將長期存在原告之心中,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甚為嚴重。兼衡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交往情形、年齡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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