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33號原 告 呂忠倫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代 理 人 沈芷萍律師被 告 洪承煥(原名:洪勝軍)
黃威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冠毅被 告 永荃通運有限公司(原名稱:伸達永瀧物流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承煥、黃威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030元,及被告洪承煥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被告黃威勝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承煥、永荃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030元,及均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開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承煥(原名:洪勝軍,下逕稱其姓名)、永荃通運有限公司(原名:伸達永瀧物流有限公司,下逕稱永荃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為伊
所有並靠行於永荃公司,惟永荃公司將系爭小貨車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安展交通有限公司(原名:伸達永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嗣洪承煥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與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代價,向伊購買系爭小貨車,並由永荃公司、被告黃威勝(下逕稱其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四方並共同簽訂原證4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除簽系爭協議書時給付第1期款項3萬2,000元,其餘款項以每期3萬2,000元分期給付至買賣價金全部付清為止外,並由永荃公司每月自洪承煥承攬所得中直接扣取款項交付予伊,若洪承煥每月承攬所得不足扣取或永荃公司未依約履行扣取時,洪承煥仍應給付剩餘款項予伊。又洪承煥前曾於000年0月間,使用系爭小貨車10天之費用1萬0,322元,亦須於111年9月30日給付伊,且雙方復約定若前述費用及價金款項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款項均到期。
㈡詎伊迄今僅收受前述費用1萬0,322元及部分價金191,970元外
,洪承煥及永荃公司即未再遵期給付系爭小貨車價金款項予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小貨車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且經伊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價金172萬8,030元,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39條、第27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4條約定,請求洪承煥給付價金,永荃公司及黃威勝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黃威勝與永荃公司間乃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洪承煥、永荃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黃威勝則陳述略以:就原告主張尚積欠買賣價金172萬8,030未付以及係屬本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均無意見,且就剩餘車款的清償,係有意願處理,希望能跟原告協調等語,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靠行契約書、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系爭協議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郵局存證信函、本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9頁),並為黃威勝到庭所不爭執。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洪承煥、永荃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亦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洪承煥向伊購買系爭小貨車,尚積欠買賣價金172萬8,03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洪承煥應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是以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查原告與洪承煥就系爭小貨車成立買賣契約,黃威勝、永荃公司分別就洪承煥對原告因此所負之給付義務,簽訂系爭協議書表明願與主債務人(洪承煥)負同一清償責任,有系爭協議書可參。依上說明,堪認原告與黃威勝、永荃公司間分別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威勝、永荃公司應分別與洪承煥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洪承煥、黃威勝、永荃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各別連帶負給付剩餘價金責任,二者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另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洪承煥、黃威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8,030元,及洪承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黃威勝自112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1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洪承煥、永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8,030元,及均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黃威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洪承煥、永荃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