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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 告 黃雅玲被 告 李堃維

林天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律上效果,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規定終結異議,或依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故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難謂合法。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其意旨乃在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於此情形,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應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係注重異議之人應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此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地字第128101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訂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整實行分配,並檢附製作日期112年10月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收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第4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整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並載明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方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原告固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

件原告起訴狀),然分配期日係訂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整,原告遲至同日下午始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要件;且該聲明異議狀上僅記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前皆有支付債權人2.5%利息,然債權人態度強硬不願協商,原告不堪負荷,且債權人除系爭執行事件外,尚另對原告之2位家人之房屋進行法拍,致原告無暇顧及系爭執行事件,方於斯時始具狀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載明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其異議不存在,他債權人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務人(即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綜上,原告000年00月00日下午所提聲明異議不合法,其異議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