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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7號原 告 蔡美蘭

王琬瑜

林漢龍

郭美華陳秋萍黃怡茹原告兼上列蔡美蘭、王琬瑜、林漢龍、郭美華、陳秋萍、黃怡茹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仕霖原 告 林裕章原 告 邰承宙被 告 林怡欣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仕霖、蔡美蘭、王琬瑜、林漢龍、郭美華、林裕章、陳秋萍、黃怡茹、邰承宙等九人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等人受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說明:本件被告係為「亞昕101社區」之住戶竟濫訴第16屆管委會前主委即原告高仕霖,第16屆管委會委員即原告蔡美蘭、王琬瑜、林漢龍、郭美華、林裕章、陳秋萍、黃怡茹,原告邰承宙為社區總幹事,被告明知原告等人僅於會議記錄稱「住戶」2 字並未指名道姓為被告或他人,但被告竟對原告等人提起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實有惡意侵害原告等人名譽權及濫訴之嫌,先為敘明。被告上述侵權行為事實可依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證1) ,被告確實有惡意誣告原告等人且提起上述3項罪名之刑事告訴,實有侵害原告等人名譽權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等人本件之請求應有理由。

(二)原告等人受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說明:

1、被告僅以「279-1-11樓住戶於4/18例會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對原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加重誹謗、背信罪等3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所持會議記錄僅登載「279-1-11樓住戶」並非指被告且登載「4/18例會提出」而被告配偶楊主明確實為環保委員且有出席該會議,並非指被告4/18例會提出,被告仍然對原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即有明知不實之事實而誣告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存在。

2、被告明知外牆出租收入對於社區係屬正面,被告及其配偶楊主明因減免管理費問題,而由被告配偶楊主明明白表示「不租了,我不填」、「你有種你去租,你看我會做什麼」 等不當語氣,此種住戶個人因素且住戶表明不租,被告竟提出偽造文書並表示「沒有不租」的意思,顯然有誣告故意之侵權行為並損及原告等人之名譽。

3、被告明知外牆出租係為社區公共收益,無損於住戶權益且對社區有利,被告竟對原告等人即各委員及社區總幹事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而未舉證被告如何委任原告等人及被告權益如何受損,被告顯有誣告故意之侵權行為並損及原告等人之名譽權。

4、被告即使對管委會事務持反對意見,但社區事務執行係依規約或住戶多數決,並非原告等人可以自行決定,原告等人及社區總幹事既依規約及管委會決議而行事,而被告明知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被告姓名或特定為被告,被告仍未求證即為刑事告訴加重誹謗罪,實有誣告告故意之侵權行為並損及原告等人之名譽權。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權金額之說明: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2、本件請求權金額之說明:各原告就精神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先各請求10萬元,各原告學經歷、經濟狀況及財產請容後補呈或法院依職權調閱,特此呈明。

3、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

(四)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明知無偽造文書、加重誹誇及背信等事實,竟誣告原告等人罪嫌嚴重損害原告等人名譽權,再加上被告及其配偶確實有明白表示「不租了,我不填」、「你有種你去租,你看我會做什麼」等不當語氣,足證被告確實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及嚴重損害原告等人名譽權之事實。

(五)被告夫妻兩人不斷故意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三番兩次針對管委會人員提告,此等行為已造成第16屆委員9 人遭社區住戶誤解,損害及貶低原告等9人之名譽。

(六)被告間均為社區住戶,若說不知悉其行為-常理上顯不合理,又楊主明是該住戶,與其配偶居住同一處,每日都會相見,且由被告授權簽任委託書,由其配偶代為處理職權。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1、原告等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4條第1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2、依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據之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 12月份會議報告第六項議題討論的議題三:D棟外牆廣告續約研議案說明2記載「000-0-00F住戶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被證1號)、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議會議記錄議題三、說明二亦記載「000-0-00F住戶於4/18例會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被證2號),均明顯係指279之1號11樓之住戶,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怡欣,被告等人辯稱並未指名道姓為被告或他人,顯屬無稽。

3、原告等人從未向被告本人確認外牆是否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被告亦不知悉其配偶楊主明與原告高仕霖、原告邰承宙間之對話內容,而該錄音檔及譯文均係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得知有該對話內容,被告之配偶亦未將前揭爭執之經過及對話內容告知被告,而被告及其配偶完全不知道原告等人私下錄音之事,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經被告詢問配偶後始得知該爭執之情形,且被告之配偶楊主明表示該錄音之內容係有誤導且斷章取義情形,當時係因楊主明認為依規約所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該棟住戶及管理委員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被證3號,亞昕101公寓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亦有規定)。因此被告配偶楊主明基於是管理委員而要求查閱住戶之同意書是否齊備,以及與廠商間之續約內容,以符合規約要求,惟原告邰承宙、高仕霖則稱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須申請等語,故楊主明認為遭到刁難而回以不租了,指的是管理委員會與廠商間之續租事宜,而非表示279之1號11樓之住戶即被告不願意出租,蓋楊主明並非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才有權決定出租與否,同意書亦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名義簽署填寫,原告等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是否完整,有無斷章取義均有可疑,況外牆續租可減免管理費,對於被告係屬有利,被告有何理由無意願續租?原告等人僅以被告之配偶楊主明曾經在對話中表示不租了為由,即主張被告係明知楊主明已表明不租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如前述,被告始有權決定是否同意續租,被告未經徵詢確認,原告等人即擅自推論被告無意願續租,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不實或虛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該刑事告訴不起訴確定對於原告等人有何聲譽遭貶損,受有何種實際損害,應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合。

(二)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法院或偵查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求為一定裁判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其中刑事告訴或自訴,為人民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他人違法侵害時,請求國家進行追訴、處罰犯罪之保障手段,因此告訴人或自訴人除有誣告之故意外,如主張其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他人違法侵害構成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或訴時,該告訴或自訴行為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或故意、過失。(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

2、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3、末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告訴權乃憲法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是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為預防,如發現他人有犯罪情節,本即得本於其合理確信,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至偵查或審理不利益之原因多端,如因主張之情節非構成犯罪,或有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抑或因偵查或審理機關對於證據之取得而有不同之結果,不得逕憑偵查或起訴之結果,反推提出刑事告訴或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刑事告訴權利或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 (一)被告之配偶楊主明與原告邰承宙、高仕霖間之對話內容,楊主明曾表示不租了,而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未逾合理之限度,屬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二)楊主明未依社區規定填寫相關申請表致該戶無法續租外牆而未能領取回饋金,難認原告等人會議記錄之記載有係刑法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見上開爭執經過,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未認定被告林怡欣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被告提出告訴係基於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縱使刑事告訴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反推被告有何誣告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況且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名譽權因系爭刑事告訴受有何實際損害之事實,僅原告等人主觀上感到受損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四)原告等人間有以相同之事實對楊主明提出民事訴訟,目前經鈞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545號判決駁回,顯見本件亦無理由甚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行為,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被告於112年1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陳稱:「因我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亞昕101社區管理委員偽造文書、背信、誹謗及損害利益,故至派出所報案提告並製作筆錄。……。(詢問內容略)(1)111年12月05日的20時10分,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亞昕101社區,該社區第16屆社區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議報告中,議題討論序三中之內容有[000-0-00F]住戶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同日20時40分左右,本人請配偶環保委員楊主明三次向總幹事邰承宙請領外牆出租同意書被拒,本人為279-1號11樓所有權人,對以上不實、偽造之內容提出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告訴(附證據一,第16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議報告書乙份,請領同意書之語音檔、LINE回覆請領同意書被拒絕訊息)。(2)111年12月07日社區委員共8人,於亞昕10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核單上簽核會議記錄,唯獨本人配偶環保委員楊主明,因會議紀錄內容不實而拒絕簽核(證據二)。(詢問內容略)會議記錄上偽造之部份議題三說明2中之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本人所有權人林怡欣並無參加會議,也無於111年4月18日例會提出外牆無意願續租,本人配偶雖有參加,但並無表示無意願續租。(詢問內容略)於112年01月05日收到的管理費繳費通知單上,取消本人外牆廣告優惠每個月新台幣500元,112年度合計金額新台幣6000元,依民法第185條求償(證據四)。其他詳如我提供之書面提告紙本。(詢問內容略)111年12月05目的20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亞昕101社區大廳開會,然後開完會後,由總幹事邰承宙作成紙本的會議紀錄,然後再將該會議紀錄放在社區委員群組,再由6名社區委員以上簽核同意完成後公告。(詢問內容略)111年12月0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亞昕101社區,管理委員會將附有偽造文書內容之第16屆社區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議記錄,張貼於社區公布欄上,因我沒有表示無意願續租,導致該公告損害我的名譽,依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提出告訴。(詢問內容略)本人林怡欣為亞昕101社區279-1號11樓所有權人,基於亞昕101-1社區住戶規約中第四條之二其他約定中第三項、第五條之三第2項,已符合規範可決定是否同意外牆出租,而本次管委會為社區受託管理社區事務中,以偽造資訊損害本人物權收益,處理事務不當,違背管委會受託之精神,其間本人無收到任何外牆出租資料書面通知,亦無服務人員聯繫,更是索取外牆出租同意書被拒,嚴重損害本人權利,我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提出告訴。

(詢問內容略)我要向亞昕101社區社區主任邰承宙及管理委員會社區委員高仕霖、王琬瑜、林漢龍、郭美華、林裕章、陳秋萍、黃怡茹、蔡美蘭共9人,提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誹謗)、背信之告訴。我要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等語(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78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以下簡稱偵查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4月1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34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778號偵查,於112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件被告陳稱:「(問:提示告訴人於警詢提供之證據,為何認為證據一、二是偽造文書?)答:證據一螢光筆所示是偽造,該外牆共有10戶出租,我是其中1戶,000-0-00F住戶是我家,其他9戶都有簽到續租同意書,我先生去跟他要同意書時總幹事不給,還當場打電話給主委高仕霖,說我們之前不同意出租,讓我們沒有領到500元回饋金,但我們後來有意願續租,證據二表示有超過2/3以上委員同意才能將證據三會議紀錄公告在社區,證據三議題三部分說除了我家外其餘同意續租,所以認為這部分偽造文書。(問:提示告訴人於警詢提供之證據,證據三哪部分是妨害名譽?)答:因社區貼公告說我不同意出租外牆,事實上我是同意,此部分妨害我名譽。(問:該社區會議記錄公告流程?)答:先開會討論並製作會議紀錄,由委員簽會簽單由2/3以上委員同意才能公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業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2年度偵字第33778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前揭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2年10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其處分之理由略以:「(一)經勘驗告訴人之配偶楊主明、被告承宙與被告高仕霖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邰承宙稱「他(楊主明)說,他現在要申請,那我們不做客製化的服務,因為要這個同意書,是要經過管委會的同意」等語……,被告高仕霖稱「讓他去申請,讓他填表格,然後這個是因為當初是在會議裡面各委員同意表決出來的結案,再來加上這個廠商已經在半年前就已經知道這件事情了,所以這個廠商要同意,管委會要同意,才可以進行,那他有他的需求,請他填寫申請表,我們就是幫你做」等語,楊主明則回以「算了算了,不用不用了」、「好啦,我不租了,可以嗎?不租了,我不填,你有種你去租,你看我會做什麼?」等語,有楊主明、被告邰承宙與被告高仕霖間之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1份在卷為憑。由此,足見被告等9人稱楊主明曾表示不願填寫同意申請表、不願出租等情,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高仕霖等人於會議記錄中載有前揭事項,係全然捏造不實之事,而與刑法誹謗之構成要件未合。該社區大樓外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屬於該社區之公共事務,難認與全體住戶權益無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該會議紀錄中所載之上開事項涉及多數住戶之公共利益,則揆諸前開說明,縱會議記錄中所載內容有不留餘地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之情,仍應認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難認已逾越合理之限度,當屬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自不能率令其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二)再者,由上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高仕霖曾向楊主明表示請其填寫申請表即協助處理外牆續約之事等語,然楊主明卻回覆表示其不填、不租了等語,益徵係因楊主明未依該社區規定填寫相關申請表,方致該戶無法續租外牆,而未能領取該社區因出租外牆所發之回饋金,則被告高仕霖等9人依該社區規約及所收之申請表出租社區外牆,並將上開事項記載在上開會議紀錄中乙情,難認有何刑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本件被告之再議而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0號處分書等可參。

(三)依兩造且為該「亞昕10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亞昕101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規定之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依該規約第7條及第9條規定,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產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委、監委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其餘委員可由配偶或直系親屬擔任,此有「亞昕101社區住戶規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而本件被告自承為「亞昕10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楊主明為其配偶,楊主明並擔任「亞昕101社區」之環保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楊主明乃係依前揭社區規約規定,雖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係以前揭279之1號11樓住戶身分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

(四)另依本件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原告高仕霖、邰承宙等人之對話錄音內容,楊主明確有向原告高仕霖、邰承宙等人表明不願繼續將外牆出租之意思,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已如前述,且楊主明甚且揚言「我不填,你有種你去租,你看我會做什麼?」等語,其語句帶有如原告高仕霖等人擅自出租外牆,楊主明可能會採取後續行動之預告,可見楊主明所表達之不願繼續將外牆出租之意思明確且堅決,則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楊主明確有表明不同意將外牆繼續出租一節,堪以採取。

(五)由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所提出之所謂「證據一」即亞昕101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6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議報告影本所載之議題三關於「D棟外牆廣告續約研議案」之說明第2點「000-0-00F住戶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新年度管委會無法提供每月回饋金$500元扣抵管理費用。」等字樣、「證據三」即亞昕101社區管理委員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議會議記錄(開會時間:000年00月0日下午20時)影本所載之議題「三、D棟外牆廣告續約研議案之說明第2點「000-0-00F住戶於4/18例會提出-外牆無意願再續租懸掛廣告,當時決議通知廣告商明年度(112)外牆廣告範圍縮小,新年度管委會無法提供該戶每月回饋金$500元扣抵管理費用。」等字樣,被告於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相同陳述,業如前述。由上述亞昕101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6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議之會議報告或會議紀錄內容所載,關於「000-0-00F住戶」不願意再續租外牆給廣告商懸掛廣告等字樣,乃係基於該戶279-1號11樓住戶且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環保委員之楊主明明確告知原告高仕霖等人不願繼續將外牆出租而記載於會議議案說明之中,其內容符合事實,並無捏造或不實之情事,然被告故意曲解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對本件原告等人提出刑法背信、偽造文書、誹謗等告訴,以被告明知不實事項,故為曲解而意圖使原告等人受刑事處分,縱使被告上開行為未必符合刑法所規定之誣告罪名,但其使原告等因涉及刑事案件纏訟,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可能影響其社會評價,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之行為係行使訴訟權等語,然訴訟權既為人民基於法律保障之權利,即應依法行使,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僅託名為行使權利,並不妨害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事項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委由其配偶楊主明充任其所有之「亞昕101社區」279之1號11樓房屋之代表,並以此身分被選為管理委員,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楊主明所有言行即為該戶之意思,被告猶曲解前揭亞昕101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報告及會議記錄文字,以不實事項對原告等提出刑事告訴,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等情節,及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等人之損害程度,與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每人各1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等9人每人各1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