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建丞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雄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吟臻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第 三 人 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鶴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同法第3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新北市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故向聲請人採購冷氣盤等設備,聲請人業已依約交貨,相對人所承攬施作之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完成,然相對人僅給付10%訂金後卻拒不給付剩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407萬4506元。相對人雖辯稱其因聲請人遲延交貨,而被業主罰款584萬3937元,並以之抵銷聲請人上開債權云云,然依相關卷證資料可知,相對人受罰原因難認均與聲請人有關,且相對人協力廠商即第三人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遲延之處,為明相對人受罰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及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爰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應證事實,核與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至有關連,是聲請人聲請第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要屬正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已函請第三人提出該等文書並加以說明,未獲置理;本院再於114年10月21日函催,第三人仍未回覆,亦未說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01、107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到院,如逾期不提出,又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或於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編號 第三人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之文書 另請第三人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 1 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之承攬契約或採購單。 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之下包廠商?如是,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項目為何、約定工程款若干? 2 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二工程之結算文件。 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取得之工程款若干?如與約定工程款有差額,原因為何? 3 附件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為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用印,請說明該文件緣由及代表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