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49號原 告 建丞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雄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吟臻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新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彰化縣中
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下合稱系爭二工程),故自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冷氣盤等設備;兩造約定買賣價款之支付為「下單訂金10%、85%依據出貨數量月結60天,餘5%驗收後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冷氣盤等設備送至各施工現場,被告亦完成系爭二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竣;依實際出貨數量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款5,212,244元。然被告僅支付2,944,957元,扣除溢付之80,190元,尚有2,187,097元未付。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遲延交付冷氣盤等設備致其遭業主罰款5,843
,937元,受有給付遲延損害,並以業主罰款數額為抵銷抗辯云云,然被告承攬系爭二工程尚有另一協力廠商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塑公司),被告已以相同事由(遭業主扣罰5,843,937元)對盛塑公司扣款5,340,920元,被告自不應再以業主罰款金額全額對原告為抵銷。此外,110、111年間臺灣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缺工缺料,盛塑公司就系爭二工程之施作亦有遲延,是系爭二工程之業主罰款難全歸責於原告之交貨遲延,且系爭買賣契約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減輕原告應負擔之責。簡言之,被告扣除盛塑公司款項後,僅受有503,018元之損失,而原告至多僅須負擔20%之遲延責任,故被告至少仍應給付原告2,086,493元【計算式:2,187,097元-(503,018元×20%)=2,086,493元】。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冷氣盤等設備,而遲延完成系爭二工程
,遭業主扣罰共計5,843,937元之逾期違約金(「新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部分罰款1,890,000元、「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部分罰款3,953,937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單注意事項第3點「若賣方交貨延誤或品質不符時,…,且因而造成之損失,概由賣方負責賠償」,被告對原告自有5,843,93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以此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為抵銷。
㈡被告之系爭二工程協力廠商盛塑公司,施工並無遲延,被告
亦未向盛塑公司扣款,被告之5,843,937元遲延損害未受填補。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空間。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證據調查後,兩造已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買賣價款2,187,097元未付、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所遲延(遲延交貨)、被告因系爭二工程遲延完工遭業主扣罰5,843,937元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僅爭執被告得否以其遭業主扣罰5,843,937元為抵銷。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因原告之交貨遲延而遭業主扣罰5,843,937元:
⒈原告已不爭執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冷氣盤等設備)
有所遲延,再觀系爭二工程之施工日誌、工務會議紀錄、施工協調會紀錄並無特別指出有因施工錯誤、修補瑕疵而延誤工期之處,則被告辯稱其因原告之交貨遲延而遭業主扣罰5,843,937元乙節(「新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部分罰款1,890,000元、「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部分罰款3,953,937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7頁),應為可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二工程逾期竣工原因非僅限於其交貨遲延
一端,被告及其他協力廠商亦有遲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6頁)。然稽諸系爭二工程之施工日誌、工務會議紀錄、施工協調會紀錄等資料,被告承攬系爭二工程並無其他協力廠商參與(盛塑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彰泰,係以被告經理身分出席工務會議,並為工地負責人),施工亦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處,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尚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以110、111年間臺灣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缺工缺料
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然臺灣係於109年1月21日確診首例新冠肺炎病例,而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2月27日宣布防疫權責與指揮層級提升到最高級別(一級開設);因疫情引發缺工缺料現象,則於110年年中達到高峰,此觀行政院主計總處之事業人力僱用狀況調查(110年上半年總職缺率3.19%,見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0年事業人力僱用狀況調查(職位空缺概況)報告」)、營造業經濟概況調查(110年度上半年職缺率達5.98%,見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0年事業人力僱用狀況調查(職位空缺概況)」細項統計)、營造物價指數(110年7月指數達13.57%,見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0年7月「物價統計月報」)可明。而兩造係在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趨緩、缺工缺料現象持續之110年8月27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10年9月20日交貨(見本院卷一第17頁採購單),可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缺工缺料乙事尚非兩造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變,兩造自應各自承擔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買賣條件可能產生之風險與成本。
㈢被告因原告交貨遲延所受實際損害為3,173,477元,足以全額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單注意事項第3點亦約定「若賣方交貨延誤或品質不符時,本公司得取消全部或部分訂單,且因而造成之損失,概由賣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
⒉被告固因原告交貨遲延而遭業主扣罰5,843,937元,然查:
⑴證人即盛塑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彰泰到庭結證稱:盛塑公司
和被告的合作算是合夥,包括電力改善工程(即系爭二工程)和EMS(無限控制器)工程,就系爭二工程部分由盛塑公司出工(水電施工,配管、配線)、被告出料(向原告訂購冷氣盤等設備);不過系爭二工程結算後,被告說系爭二工程逾期要扣款,要盛塑公司全部吸收,而且沒分配利潤,所以盛塑公司意見很大,但中途因為我入監執行,後面接手的人不知如何接續處理,所以就讓被告扣款了;被告是在施作EMS工程階段,才說要在EMS工程款中扣系爭二工程的逾期罰款,雙方對款項有爭執,後來我們雙方會計一起製作工程款總表,被告也將系爭二工程的逾期罰款列入扣除(即工程款總表之「逾期違約扣款」欄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8、180至181頁),並提出盛塑公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工程款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83、185頁)。⑵本院審酌魏彰泰確係以被告經理、工地負責人之身分,參
與系爭二工程(見系爭二工程之施工日誌、工務會議紀錄、施工協調會紀錄);且被告亦非以工程進度或契約約定時程給付工程款予盛塑公司(據證人魏彰泰證稱,被告係依盛塑公司要求而逐次匯款,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及第199、201頁之匯款整理表),亦與一般單純轉包、次承攬之情形不同,是以證人魏彰泰證稱盛塑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合作關係,應為可採。再考量證人魏彰泰所提工程款總表,有關「合約金額」、「已匯款工資」、「逾期違約扣款」、「三傑代墊格上租車8/16-9/15」、「三傑售車未收款3676-VA」各欄位金額,實非外部人所得知悉(盛塑公司甚可提出相對應之明細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更係於本件訟爭前所製作(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應可排除盛塑公司為配合原告本件請求而臨訟杜撰之可能。綜上各情以觀,證人魏彰泰證稱前引工程款總表其中有關「逾期違約扣款」等欄位係由被告所填載並為扣款,亦為可信。
⑶被告既已另向盛塑公司扣除「新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
工程」之逾期罰款945,000元(1,890,000元之50%,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之逾期罰款1,725,460元(3,450,920元之50%,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則被告因原告交貨遲延所受之實際損害應計3,173,477元【計算式:5,843,937元-945,000元-1,725,460元=3,173,477元】。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盛塑公司扣款5,340,920元云云,並提出盛塑公司所出具之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證人魏彰泰已證稱該計算表係伊事後製作並提供予原告參考,原始資料係前引工程款總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自應以前引工程款總表為據。
⒊被告既因原告交貨遲延而受有損害3,173,477元,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單注意事項第3點,自得向原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之本件貨款債務,及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被告抗辯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自屬有據。又原告本件請求計本金2,187,097元、遲延利息17,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被告以113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狀行使抵銷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雖尚有買賣價金2,187,097元未給付,然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所遲延造成被告受有3,173,477元之損害,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