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 告 黃雅玲被 告 林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利息為由,持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09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746、379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230號2樓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0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不動產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第2次拍賣期日以18,609,999元經第三人蘇鳳雅得標拍定,且繳足全部價金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01號強制執行投標書、112年10月12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12年8月23日新北院英司執地字第128101字第2754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系爭不動產價金高於被告之債權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