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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 告 陳詩琦被 告 鄭錦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5A室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5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電費以每度5元計收(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付租金,迄至112年8月止,被告已遲付租金達32個月,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55,000元、電費48,000元。嗣兩造於112年6月19日合意由原告給付被告搬遷費30,000元,被告則應於同年7月20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訂有字據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卻未依約返還,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租及電費計303,000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搬遷費3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金,亦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兩造於109年3月2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約定:「(附加條款)預收電費1,000元(每月),每年三、六、九、十二月抄錶多退少補;系爭協議書約定:「若未於上列期限內遷出返還,出租人將依法向承租人追討積欠29.96萬等費用,並向法院申請承租人強制遷出」(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969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9至29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有系

爭租約;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付租金,迄至112年8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255,000元、電費48,000元;又兩造已於112年6月19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2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109年3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收款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20

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電費計303,000元,均屬有據。

㈡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經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關於搬遷費之約定,僅有「出租人給承租人3萬元搬遷已收」等語記載(見重簡卷第29頁),惟系爭協議書另約定:「承租人積欠房租與電費等相關費用共29.96萬,出租人同意上列積欠費用可免還;若未於上列期限內遷出返還,出租人將依法向承租人追討積欠29.96萬等費用,並向法院申請承租人強制遷出」(見重簡卷第29頁),亦即原告同意提供免除欠租及電費之優惠,換取被告限期返還系爭房屋,惟該優惠附有被告未依約履行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足見系爭協議書乃係兩造就遷讓系爭房屋乙事互為讓步之結果。再依我國社會常情,「搬遷費」亦屬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為取回房屋占有之常見優惠措施,是基此經濟目的併參酌系爭協議書規範原則,應認兩造就此30,000元搬遷費之授受,亦附有被告未依約履行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始合情理。

⒉被告既未依限返還系爭房屋,則其受領30,000元搬遷費之法律原因,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積欠租金及電費計303,000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00元,均有理由,皆應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