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 告 黃智芬被 告 蔡宗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及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三)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下稱訴字」卷第22頁、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基礎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自112年5月起迄今,被告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催告被告無果,於112年7月25日函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於112年7月2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終止,或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自112年5月至7月積欠租金共1萬7,000元,本於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1萬7,000元。復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為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第八條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1萬4,000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龜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0、000024存證信函、被告租金繳納紀錄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08號「下稱重簡字」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5月僅繳納租金4,000元,自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而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惟被告並未給付,嗣原告再於112年8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起訴,並以起訴狀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時點為112年9月3日(見重簡字卷第31頁),斯時被告扣除押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金總額1萬4,000元(即5月未繳納租金3,000元、6月至8月租金共2萬1,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元,等於1萬4,000元),堪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是原告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3個月租金,共計1萬7,000元,惟依系爭租約第五條:「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則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1萬元後,尚積欠租金7,000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核屬定有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係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依前揭規定,原告於租金繳納期限屆滿時,即得請求各期租金之遲延,現原告就112年5月至7月被告積欠之租金,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超過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租約如前所述業已終止,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7,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當屬有據。又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之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八條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每月租金2倍共1萬4,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給付上開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及違約金,惟如前述,系爭租約暨自112年9月3日始終止,原告自僅得從系爭租約終止後方得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及違約金,故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