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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黃俊堯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被 告 高宏偉訴訟代理人 高全融

劉志賢律師複 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買賣價金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0分之10972(下合稱系爭房地,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將簽約款200萬元其中80萬元存入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內,另開立120萬元及剩餘價款1,900萬元之本票2紙,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交由承辦地政士保管(原證二,本票2紙)。

㈡嗣兩造因買賣糾紛致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6日合法解除

,被告並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經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358號民事判決(原證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證四,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原告並業已遵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清償完畢。

㈢詎料,被告竟拒不同意返還原告已付80萬元價金(原證五,

合泰建築經理公司111年11月25日台北安和郵局第1500號存證信函),是原告爰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80萬元及給付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8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依

約將80萬元價金存入合泰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內,因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6日經合法解除,則揆諸前揭民法規範,被告所受領之80萬元買賣價金依法應負返還及償還利息之責。惟被告迄今拒不返還原告已付80萬元價金,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80萬元及給付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8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公司領取履保專戶(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內之8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8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之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

價2,10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約定價金分為簽約款200萬元及尾款1,900萬元,簽約時原告給付現金8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並簽發受款人為被告,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交予代書邱浩勇保管,以履行其給付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簽約款之義務。

㈡嗣原告於109年6月10日以系爭房地產權不清遭銀行拒核貸款

為由,拒不履約,經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再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11月6日送達原告),該買賣契約業於109年11月6日合法解除。

㈢參照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且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有相關判決可查(參原證3、4),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得援引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即原告存入履保專戶之80萬元及現由代書保管之120萬元本票。

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同意原

告向合泰建築經理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80萬元及利息云云,惟被告既已主張依約沒入原告已給付之全部價款,則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即應由被告領取。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2,1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將簽約款200萬元其中80萬元存入合泰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內,並開立120萬元及剩餘價款1,900萬元之本票2紙由承辦地政士保管,嗣兩造因買賣糾紛致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6日合法解除,被告並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業已遵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清償完畢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民事一、二審判決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依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清償完畢後,被告竟拒不同意返還原告已付80萬元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80萬元及給付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8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兩造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確定判

決已載明:「…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迄於109年11月6日始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且計算違約金之始日應為109年7月10日:…㈡系爭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㈢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為50萬4,000元: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核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買方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系爭契約價金高達2,100萬元,經允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仲介,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依上訴人與允富公司之銷售契約書約定,將來仍需支出仲介費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29頁、卷二第32頁);倘被上訴人如期履行給付價金債務,上訴人可享有運用該款項獲取孳息之利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簽約後,業已給付一部價金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嗣藉詞系爭房地具有無法貸款之瑕疵而拒絕履約之違約情節,自109年7月10日起遲延給付尾款至同年11月6日解除契約之違約期間(共計120日),並參酌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規定:『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7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違約金不妨礙上訴人另請求損害賠償,兼衡兩造利益、誠信原則,認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以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二計算即50萬4,000元(計算式:21,000,000×0.0002×120日=504,000)為合理適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0元云云,委不足取」等語,觀諸該案法院係參酌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7日簽約後業已給付一部價金80萬元乙節,及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規定,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約定,應酌減為以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2計算即50萬4,000元為合理適當,可見該案法院已經認同本件被告可以沒收原告所付價金80萬元,並以之為酌定違約金考量基礎,是應認本件原告存入合泰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之80萬元價金,即歸被告取得,乃原告仍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80萬元及給付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8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可取。

㈡原告雖再主張其已按上開確定判決給付違約金予被告,則被

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實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予酌減至零,方符公允云云。惟查,兩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確定判決既有認同被告可以沒收原告所付價金80萬元,並為酌定違約金之基礎,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於本件重複為違約金之酌減,是原告前述主張亦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公司領取履保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8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8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