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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97號原 告 曹添亮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被 告 蘇芷萱

曹家豪曹添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銘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曹添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曹添進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上開不動產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添進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添進如按月以3,333元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及947之1號土地(面積共33.08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46.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㈡被告曹添進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民事調解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及947-1號土地(面積共33.08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分配。㈡被告曹添進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曹添進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房地變價分割移轉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㈣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5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曹添進與訴外人曹添旺為兄弟,99年8月23日因父親曹湧潮辭世而繼承系爭房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8年4月20日曹添旺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曹添旺配偶即被告蘇芷萱、長子即被告曹家豪繼承,各繼承系爭房地6分之1之應有部分(以下各被告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經多次協調後不能協議分割,且曹添進未經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地,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受有逾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42萬元,另曹添進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分割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㈡曹添進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曹添進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房地變價分割移轉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㈣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及曹添旺在曹湧潮死亡前之95年3

月19日、3月12日分別有簽署讓渡書,願意將其等之持分讓渡與曹添進,其緣由乃因原告前跟曹湧潮索取系爭房地權狀去跟銀行貸款未果,期間也要求曹添進將系爭房地買下並將價金平分,曹湧潮以隔壁鄰居買賣成交價為320萬元分成4份,由父親、原告、曹添進及曹添旺各分得1份,所以我就給原告及曹添旺各80萬元,並由原告、曹添旺簽署讓渡書給曹添進,此亦為蘇芷萱、曹家豪所認同。被告不爭執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分割,但也不同意法院裁判分割,若法院認為要裁判分割,也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地目前確實是曹添進在占有使用

,但原告已簽署讓渡書了,所以不是無權占有,另原告主張以每個月租金2萬1,000元來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那是大樓的價格,系爭房地附近平房的價格大概只有1萬元。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85年間曹添進翻修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支出100萬元,95年間給付原告80萬元,96年底貸款給原告計28萬元,86年至96年間為原告支付父親扶養費、喪葬費計166萬1,000元,此部分主張跟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目前系爭房屋為曹添進占有使用等事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另請求曹添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曹添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又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提出就系爭房地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審諸系爭房屋現況為3層樓公寓,而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第214頁,本院卷二第45頁),是系爭房地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割。

⒊次查,系爭房屋雖為3層樓建物,惟進出系爭房屋僅能從1樓

大門出入,有前揭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且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為狹長形,單層面積約僅為29.62平方公尺(約8.96坪),尚難另行設立單獨之出入口,是依系爭房屋之格局及出入方式,該建物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以共有人各得1層之方式為原物分割,分割後過於狹小,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難為正常生活起居使用,且室內既有管路、電路及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有人之獨立使用,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倘採變價分割,對於系爭房地使用現狀來說,並無影響,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嗣後由變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為整體性規劃利用,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徹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另一方面兩造亦得依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亦有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之機會。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適當。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曹添旺分別於95年3月19日與95年3月12日

簽立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系爭房地為曹添進所有,原告無權請求分割云云。查原告所簽立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雖記載「讓渡人曹添亮願意將父親曹湧潮先生所持有之台北縣○○市○○街00號之土地建物(本人所持有之持分)讓渡與受讓人曹添進先生繼承,並且願意協助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文字,惟原告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經本院送請鑑定,無法認定系爭讓渡書上「曹添亮」之簽名為原告所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128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系爭讓渡書上「曹添亮」之簽名及印文,亦難論與卷內委任狀、契約等文件所示之「曹添亮」之簽名及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45至151頁、第161至169頁),本院實無從認定系爭讓渡書之為真,無從以此作為對曹添進有利之認定。

⒌再者,系爭讓渡書之簽立時間為95年3月19日,而曹湧潮則於

99年8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若系爭讓渡書為真,則原告與被告曹添進在其等父親曹湧潮死亡4年半前,即互相討論並協議曹湧潮遺產即系爭房地如何分配,實有違我國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讓渡書亦為無效。況且,若系爭讓渡書確為原告所簽立,曹湧潮死亡後,曹添進即可要求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約定登記,然系爭房地仍按照原告之應繼分加以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益證系爭讓渡書之真實性存疑,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及證據,尚難採信,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地不應分割之理由,應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曹添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曹添進未能舉證其有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已屬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有不當得利,而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3,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請求曹添進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鄰近相似坪數及配置之房屋租金

約為每月2萬1,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591租屋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然此僅為網路開價,尚非實際成立租約之價格,自難逕為本院採納。惟曹添進於審理時自承:附近平房的(租賃)價格大約為(每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參酌系爭房地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系爭房屋為3層樓老舊公寓,正對光興國小,步行到文化南路及正義南路後,即有商家及公車站牌,至捷運台北橋站步行不到10分鐘,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以曹添進自承之每月1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租金,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5年×12個月×1萬元×1/3=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曹添進給付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部分,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曹添進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另自112年11月29日起,原告得請求曹添進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333元(計算式:1萬元×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判決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應至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應予敘明。

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曹添進另主張以翻修系爭房屋100萬元,95年間有給付原告80萬元,96年底貸款給原告計28萬元,86年至96年間為原告支付父親扶養費、喪葬費計166萬1,000元等支出為抵銷云云,此均為原告所否認,曹添進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主張以上開支出抵銷,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曹添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形式形成訴訟,衡以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審以訴訟費用倘由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及原告得請求曹添進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一編號 標 的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47之1地號土地(面積:33.08㎡) 2 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屋(含1至3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曹添亮 1/3 2 曹添進 1/3 3 曹家豪 1/6 4 蘇芷萱 1/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