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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 告 張艷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TH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全部(上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8日登記,確定期日為111年3月5日,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雖有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別,惟核均屬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近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839萬8,800元【計算式:93.32㎡×90,000元/㎡=8,398,800元】,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550萬元,故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被告對其376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簽發日期乃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前,應為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此部分訴訟利益與訴之聲明第1、2項亦有重疊合一部分,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