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上 訴 人 邱文彬被上訴人即原 告 涂金龍被上訴人即被 告 被告游紹羲等73人(姓名、年籍詳如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判決被告欄位所示)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另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而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涂金龍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游紹羲等73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被告游淑姿、游瑞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游秀慧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53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間共有之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部分,僅為第三人,非當事人,自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游紹羲 1/12 2 游正炎 1/240 3 游淳二 1/240 4 游清富 1/240 5 游清文 1/240 6 游萬益(國內公送) 1/240 7 林鴻潮 7/144 8 林鴻賓 7/432 9 游凱麟 1/192 10 游興旺 1/192 11 游秋文 1/192 12 游榮吉 1/192 13 林瑞朗 7/1296 14 林瑞展 7/1296 15 林瑞庭 7/1296 16 涂金龍 23/72 17 李祤震地政士即林南輝之遺產管理人 10/560 18 林詮紳 12/560 19 邵慧文 5/560 20 林峵麒 7/560 21 林承貴 12/560 22 林佳臻 12/560 23 林鈺敏 12/560 24 游泰煌(併公送) 公同共有16分之5 編號62之游凱麟(Z000000000)與編號9之游凱麟(Z000000000)僅係同名但為不同人 25 游洲鏗 26 游麗惠 27 游麗蓉 28 游陳月桂 29 游易霖 30 游敏秀 31 游邦香 32 游美鳳 33 游瓊鈴 34 趙沛綺(原名趙霈淇) 35 游淑姿(即游秀慧之承受訴訟人) 36 游瑞慶(即游秀慧之承受訴訟人) 37 游子宜(即游克明之承受訴訟人) 38 黃麗玉 39 游季翰 40 游欣潔 41 游思瑩 42 游季霖(即游成家之承受訴訟人) 43 游有信 44 楊炳昌 45 楊炳宏 46 楊炳裕 47 楊耀輝 48 楊耀凱 49 楊思怡 50 游秀蘭 51 游俊彥 52 游俊懷 53 游俊豪 54 游淑娟 55 林宮彥 56 林偉修(即林利昌之承受訴訟人) 57 林舜華 58 林天式 59 林于元 60 林月酥 61 劉金蓮 62 游凱麟 63 游欣儒 64 林宿名 65 林采宸 66 楊亦東 67 楊依文 68 楊亦敏 69 林瑞洋(國內公送) 公同共有7/432 70 林剛弘 71 林柏存 72 游瑞月 1/144 73 游瑞霞 1/144 74 游瑞玲 1/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