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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潘欽一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被 告 錢美華(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正廷(即曾陳女之繼承人)被 告 曾怡頻(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曾怡雯(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曾旻綺(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曾宗佑(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家榛(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 曾娟娟(即曾陳女之繼承人)

陳正利(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陳毓珮(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陳毓珉(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

陳毓璟(即曾陳女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正廷、曾娟娟、錢美華、謝家榛、曾旻綺、曾宗佑、陳正利、陳毓珮、陳毓珉、陳毓璟之被繼承人曾陳女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於民國72年6月29日以板登字第3839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曾正廷、曾娟娟、錢美華、謝家榛、曾旻綺、曾宗佑、陳正利、陳毓珮、陳毓珉、陳毓璟應就第一項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

(一)第2項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準此,原告本於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其中1名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即債務人潘欽練之繼承人),於第2項聲明請求塗銷於民國72年6月29日以板登字第3839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務人為潘欽練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乃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權利之完整,係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有關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屬合法。

(二)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因此,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望積欠被上訴人之360萬元債務,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與陳玉章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陳文望積欠之360萬元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債務,乃法定連帶債務,故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庸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為適格。

(三)確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為潘欽練之繼承人之一,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為被告陳正利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爭執,並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第1項聲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除被告錢美華、曾正廷、謝家榛、曾旻綺、曾宗佑、陳正利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潘欽練之長男,因潘欽練過世,故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遂於112年1月18日因繼承取得潘欽練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公同共有之,然發現系爭房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權利人曾陳女已於85年4月1日死亡,原告與其餘繼承人等均未聽聞曾陳女與潘欽練間有何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曾陳女及被告均未曾向原告或其餘繼承人要求清償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債權清償日為75年6月28日,至今已逾37年,是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已超過15年未行使而消滅,故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曾陳女未行使請求權而消滅,且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曾陳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應於95年6月28日(計算式:約定清償之75年6月28日+請求權時效15年+行使抵押權時效5年=95年6月28日)消滅而不復存在,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回復所有權之完整性。

(二)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錢美華、曾正廷:被告錢美華之配偶曾正彥(即曾陳女之長男)生前有一份自書遺囑,交代身後財產由錢美華一人繼承,其2位女兒(即被告曾怡頻、曾怡雯)即無債權繼承,是否不應繼承而列為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沒有問題,抵押權時效問題我們也尊重法院判斷。若債權已超過時效,當初我們也試過聯絡原告方未果,既然原告主張上開權利,我們也同意原告主張,我們願配合塗銷。

(二)被告謝家榛、曾旻綺、曾宗佑:意見同㈠所述。

(三)被告陳正利:原告父親潘欽練之前是銀行行員,當時確實有借貸需求,怎會沒有債權存在,請原告不要隱瞞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現為潘欽練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登記公同共有,其上設定權利人曾陳女之系爭抵押權,曾陳女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7-95頁)。原告為潘欽練之繼承人之一,被告為曾陳女之全體繼承人,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曾陳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49-85頁),堪以認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正利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3頁),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舉證,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依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債權清償日為75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89、95頁),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0年6月28日已屆至,且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至95年6月28日)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迄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

(四)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謄本仍記載抵押權人為曾陳女,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曾陳女之繼承人曾正彥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錢美華出具曾正彥生前之自書遺囑,主張曾正彥之全部財產由錢美華一人繼承,其2位女兒(即被告曾怡頻、曾怡雯)是否不應列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書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曾正彥之繼承人遵循此遺囑之意旨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於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就曾正彥應僅列被告錢美華為其繼承人,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即被告曾怡頻、曾怡雯亦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即被告曾怡頻、曾怡雯亦應列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