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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 告 鄭忠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 告 陳子豪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現金交付

之,二造並未簽立借據,截至民國111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約900萬元之借款未還。

㈡為解決上開欠款爭議,兩造同意各讓一步,約定以450萬元和

解,被告自行備妥「和解書」後,兩造遂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和解書」,原告部分係委由訴外人王竣銘(現已更名為王柏惟)代理原告簽立「和解書」。

㈢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雖曾交付50萬元由原告之代理人

王竣銘簽收,然之後即避不見面,迄今並未清償「和解書」所載之尾款400萬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有脅迫其簽署和解書,其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況和解書之簽署過程業經證人王柏惟到庭證述明確,並無被告所辯情形。況依民法第93條本文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然卻遲至112年11月9日方以答辯狀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被告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署系爭和

解書,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故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依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卻遲至112年11月9日方以答辯狀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故被告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原告40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脊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也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被告是受原告派人到公司以及住家圍堵,並妨害被告公司經營,受此等脅迫始不得已簽立該和解契約。

㈡查原告似為地方有力人士,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和解契約書所

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原告知悉被告近年來經營公司(好記蛋品,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漸有起色,起訴狀所載900萬元借款實係原告欲從被告身上獲得利益所編造之藉口,原告多次派人傳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未果,遂直接指示他人至被告住家、公司對被告施以壓力,甚至直接到被告公司辦公室翻拍牆上懸掛與各社團、家扶基金會之照片,以此作為手段脅迫要讓被告無法繼續經營公司,被告其中一名員工甚至因此心生畏懼而離職,被告為了繼續經營公司、過正當穩定之生活,迫不得已只好簽立系爭和解契的。

㈢被告當時與前妻因離婚事宜焦頭爛額,前妻斯時動輒以諸多

恐嚇言論相脅,讓被告公司無法經營,迫使被告支付伊高額且不合理之賠償,是以被告當時一方面需面對恐需支付予前妻龐大債務之壓力,又遭原告利用此事,刻意派人至被告公司、住家,影響被告公司經營及個人生活,被告當時因此事壓力過大,時常精神不濟、嚴重恍惚,考量到公司經營、維持生計困難、身心都處於極端之壓迫,被告一時間無法妥善,思考,迫不得已與原告簽立該和解契約。

㈣綜上,被告當時確實有遭原告派人至公司、住家妨礙公司營

運及個人生活造成嚴重之精神壓力,又值與前妻離婚遭恐赫威脅之際,正處於心神無法妥善思考、極度慌亂之狀態,倘鈞院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請鈞院審酌予以減輕給付等語。

三、兩造並不爭執於111年10月31日有簽署下列和解書,當時係由甲○○(現改名為王柏惟)代理原告與被告本人共同簽署,被告並交付50萬元由甲○○簽收無誤。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簽署前揭和解契約,則原告依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除和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外,即屬於法有據。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

表示,或稱原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或請求法院減輕給付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證人王柏惟(即甲○○)於本院證述略以:兩造都是我

的朋友,認識十幾年了。兩造彼此也認識。系爭和解書上的立書人是我的簽名。110年10月31日原告跟我說被告要還他50萬元,要我幫他代收,叫我打給被告相約,後來我打給被告跟他約便利商店,被告打來說要拿錢來順便簽東西,在便利商店被告拿50萬元給我,我有點收,這份和解書是被告拿出來叫我簽名,被告本來叫我去律師事務所,但當天下雨,我想說就約家附近便利商店,這份和解書是被告叫我簽的,我有大概看一下內容。我知道被告有欠原告錢,因為被告還有欠我其他朋友錢。欠錢來龍去脈我不知道,但我們認識很久,兩造都有跟我說過被告欠原告錢這件事情,我還有其他朋友也被被告欠錢。實際上欠錢金額不知道,為何需要借錢我也不知道。被告跟他哥哥陳子偉有跟我的朋友借不少錢,沒有跟我借,因為我沒錢借。我收到50萬元後,就打給原告說收到錢了,跟原告說我有簽被告提供的和解書,和解書一式兩份,我就把和解書跟錢交給原告。和解書上簽名是我與被告當場在便利商店簽名的。被告對於和解書內容沒有提出質疑或反對意見,因為這是他拿給我簽的。我沒有聽過原告曾經用暴力手法逼過被告清償債務。10月31日當天原告打給我請我跟被告聯絡,之前並沒有聽過他們要簽和解書這件事情,當日應該是中午或下午打給被告聯絡,見面是下午,我並沒有用暴力或不正方法逼被告簽署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是依證人王柏惟證述之情節以觀,本件和解書係由被告本人提出要求簽署,並非原告擬定後交由證人王柏惟要求被告簽署,被告既可自行擬定和解書內容並自行提出要求原告代理人王柏惟簽名,自難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或乘被告輕率、脅迫、無經驗而使其簽署和解書之情狀存在。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丁○○到庭,惟依證人乙○○證述

略以:我認識被告,我以前是他的員工,公司是好記蛋品公司。我沒有看過系爭和解書,也不認識和解書上之甲○○,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在外欠款之情形。在我上班期間,被告公司曾經有兩個大哥三天兩頭來,大概是111 年的事,一開始進來是就問我被告在那裡,我說公司沒這個人,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老闆是被告,因為我當時是在瑞福公司,好記是瑞福所屬企業,我很少見到被告,我當時認為瑞福公司才是我的老闆。那兩個大哥來說要找被告,我說沒這個人,他們把車停在公司門口,我請他們挪車,第一次他們就這樣走了。第二次也差不多是這樣,但是第二次有回頭來兇我,問說知道被告欠我錢嗎,我說不知道,叫我們小心一點,我請他們離開不要擾亂工作。第三次的時候也是問我被告在那裡,我還是回答沒這個人,我有問姐姐即證人丁○○,她說被告丙○○是我們老闆,我就跟大哥說被告沒有在這個公司,請他離開,那兩位大哥就是見 到人就問。後來瑞福經理跟副理來問我,以為他們是來訂貨,我說不是,兩位大哥就問瑞福經理,經理就請大哥進去公司會議室,後面證人丁○○說兩位大哥已經走到樓上辦公室去,我工作在忙就不知道了。這三次之前有幾次是來晃一晃就出去了。瑞福跟好記都在同個地方,瑞福在我工作區塊的一樓,好記在二樓等語;證人丁○○證稱略以:我不認識原告,沒看過系爭和解書,也不認識甲○○,被告是我的雇主,我在好記蛋品工作,他是負責人。我不知道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情形,我上班期間曾經受到恐嚇騷擾,是在前負責人陳姵吟時有,大概去年111年的時候。他跟被告當時還是夫妻,在鬧離婚,陳姵吟有來公司說有偽造文書的事情。除離婚事情外,並無其他外人找過被告積欠債務情形。我曾透過二樓監視器畫面看過陌生車輛進入公司,我看到有人從車上下來,看到的人時候,他們是坐在會議室裡面等。後面才知道是來找被告,他們有上來二樓詢問有無被告這個人,我是說沒這個人,他們就出去,之後又回來拿被告的名片詢問我為何會有這個名片,我說那是很久以前的名片,是之前公司的地址,那一個人自己跑到我們二樓找東西。被告是老闆,我說沒有這個人是因為這個人有來過兩三次,被告跟我說如果他再來,就不要理他,說沒被告這個人。因為我認為這個人是因離婚的事情來亂的,被告有交代如果有人來找他的話就要說被告沒在這間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6頁)。是依證人乙○○、丁○○所證述之情節,至多亦僅能證明有人至好記蛋品公司找被告,尚無從證明該人與原告或系爭和解書之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准此,自難認被告就其抗辯已盡舉證責任。

⒋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其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或減輕給付云云,尚難採認。

㈢況且,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及減輕

給付聲請權,分別應於脅迫終止後、或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第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關於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以,本件兩造係於111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縱被告主張係受原告脅迫或原告所為之暴利行為所為,亦應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始得行使其撤銷權或減輕給付聲請權。惟本件被告係遲至112年11月9日方以答辯狀撤銷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及聲請減輕給付(見本院卷第67頁),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自非法之所許。故被告再主張其得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聲請法院減輕其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和解書所載,關於和解金額400萬元部分,僅約定「還款方式另行協商」,顯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該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適用前述法律規定。是本件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