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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 告 陳楷楨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被 告 張文明

馬曉蓁林奕華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王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一部撤回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當庭交付被告R○○、巳○○、辰○○、P○○、宇○○、J○○、午○○、I○○、丑○○、未○○、B○○、甲○○〈原名乙○○〉、K○○、戌○○、丁○○、卯○○、黃○○、O○○、辛○○、A○○、寅○○、庚○○、M○○、戊○○、酉○○、L○○、Q○○、癸○○、H○○、申○○、地○○、壬○○、子○○、G○○、天○○、E○○、己○○、C○○、丙○○、F○○、宙○○〈下合稱被告R○○等4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N○○),並當庭表明:

撤回對被告R○○、宇○○、J○○、午○○、I○○、丑○○、未○○、B○○、甲○○、K○○、戌○○、丁○○、卯○○、黃○○、O○○、辛○○、A○○、寅○○、庚○○、M○○、戊○○、酉○○、L○○、Q○○、癸○○、H○○、申○○、地○○、壬○○、子○○、G○○、天○○、E○○、己○○、C○○、丙○○、F○○、宙○○(下稱被告R○○等38人)、被告玄○○、亥○○之起訴及撤回關於「原告前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下稱D案),於D案審理時被告辰○○為裕民國小法定代理人;被告H○○則為裕民國小訴訟代理人及督導人。裕民國小之代理人被告辰○○、H○○於D案陳稱『雖原告於向被告提出本件訴願書之同時所提出申請國賠書,亦有申請塗銷104學年度性平會有關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而嗣經被告於其提出訴願答辯書檢附附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已陳明原告於國家賠償程序時始主張塗銷行政行為,為被告均係依法所為,並無不法等語(見訴願卷第2至8頁),堪認被告係不同意原告塗銷此部分資料之申請。』等語,為不實陳述,造成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88萬2000元(123萬9000元-35萬7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共188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被告R○○等4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N○○及被告玄○○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並未為當庭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被告R○○等4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N○○並無特別代理權,而無當庭同意撤回之權利,但既有代理被告R○○等41人收受撤回通知之權利〈包含以書狀或言詞通知〉,應認被告被告R○○等41人已於113年1月9日收到撤回通知。),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既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關於原告對被告R○○等38人及被告玄○○之起訴;及原告對被告辰○○就D案所為不實陳述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起訴,均視為同意撤回。另關於被告亥○○部分,於113年1月15日收受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關於原告對被告亥○○之起訴,亦視為撤回。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060號行政訴訟之結果既非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究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先決條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

等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本院105年度原國字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國字1號,下稱A案),於A案審理時被告辰○○為裕民國小法定代理人;被告P○○為被告新北教育局法定代理人;H○○則為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訴訟代理人及督導人。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之代理人被告辰○○、被告P○○及其等之訴訟代理人H○○於A案二審所陳稱:

⑴被告辰○○部分:上訴人涉性平案件,經學生於000年0月提

出申訴,性平會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嗣性平會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上訴人對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嚴禁上訴人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等4人,考核會則決議上訴人違反教師法予以記過2次懲處,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裕民國小校長、學校老師及相關公務員均係依法行政,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就系爭性平報告及申復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均未推翻成立性騷擾之結論,系爭性平報告及決議合法有效。又上訴人如不服年終考核,應依教師法申訴救濟,非提起國家賠償所能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⑵被告P○○部分: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上訴

人因系爭事件,對於裕民國小所為之相關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救濟,並經駁回在案,普通法院應予尊重。而伊4338號、2329號、0890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對於伊之相關函文若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訴請國家賠償。況伊之公務員並無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及違反性平法、個資法等語。

均為不實際述(即被告辰○○除擔任裕民國小校長外,同 時擔任裕民國小性平會、教評會、考核會3會之主任委員,其利用職務之便,明知裕民國小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

00、706301、706950、712479號性平案件〈下稱系爭性平案件〉具有未實際召開性平會、未合法通知性平委員、未合法通知原告、被行為人之間供述出入、調查小組等人拒絕斟酌對原告有利供述及證據之違法,而後之申覆案件亦有逾時送達之違法,仍違法濫權作成決議。又憑此自行做出決議於事於A案訴訟中主張其是依法行政,原告有性騷擾云云,基於此一故意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名譽權。被告P○○為A案審理時為新北市教育局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辰○○自行做成決議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仍對於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予以核定,與被告辰○○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由其等代理人H○○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上述不實陳述。),並禁止原告閱覽系爭性平案件卷宗,造成原告訴訟上可得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91萬3795元本息(包含考績獎金14萬674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年終獎金11萬55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工作損失35萬7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非財產損害3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訴訟費用9萬7844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合計共401萬1639元本息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辰○○、P○○連帶賠償前述訴訟上可得財產損失391萬3795元本息。

㈡原告前以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R○○)、新北教育局(法定

代理人被告巳○○)、裕民國小及被告辰○○、宇○○、J○○、午○○、I○○、丑○○、未○○、B○○、甲○○(原名乙○○)、K○○、戌○○、丁○○、卯○○、黃○○、O○○、辛○○、A○○、寅○○、庚○○、M○○、戊○○、酉○○、L○○、Q○○、癸○○、H○○、玄○○等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3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643號,下稱B案),被告巳○○、辰○○等該案被告於B案二審陳稱「上訴人已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更對牽涉其中之相關人員提起刑事程序,均遭駁回確定,伊等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為不實陳述(即被告辰○○利用職務之便,明知未實際召開性平會、未合法通知性平委員,仍違法濫權作成決議,又憑此自行做出決議於事於B案訴訟中主張其是依法行政、原告有性騷擾云云,基於此一故意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名譽權。被告巳○○為B案審理時為新北市教育局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辰○○自行做成決議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仍對於系爭行政處分予以核定,與被告辰○○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由其等之代理人H○○、D○○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上述不實陳述。),並禁止原告閱覽系爭性平案件卷宗,造成原告訴訟上可得財產損失479萬5795元本息(包含考績獎金14萬674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年終獎金11萬55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工作損失123萬9000元〈000年0月下旬起至109年6月止,共59個月無法上課後照顧班,每月損失2萬1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非財產損害3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約11萬7394元,請求10萬元,合計共489萬5795元本息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辰○○、巳○○連帶賠償原告前述訴訟上可得財產損失479萬5795元本息。

㈢原告前以申○○、地○○、壬○○、子○○、G○○、天○○、E○○、亥○○

、己○○、C○○、丙○○、F○○、宙○○(下稱申○○等13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0年度勞訴字197號,下稱C案),申○○等13人)於C案二審陳稱: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000年間,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得

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⑵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相同,經

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現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9餘萬元,其動機令人匪夷所思。

⑶再者,本件原告所提主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均為不實際述(即申○○等13人明知系爭性平案件具有未合法通知原告、被行為人之間供述出入、調查小組等人拒絕斟酌對原告有利供述及證據之違法,而後之申覆案件亦有逾時送達之違法,卻於C案訴訟中,出於故意或至少出於疏於查證之過失,由其等之代理人被告H○○、訴外人D○○向本院為上述不實陳述。),並禁止原告閱覽系爭性平案件卷宗,造成原告受有訴訟上可得財產損失379萬5795元本息損害(包含考績獎金14萬674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年終獎金11萬55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工作損失123萬9000元〈000年0月下旬起至109年6月止,共59個月無法上課後照顧班,每月損失2萬1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非財產損害2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

㈣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於裕民國小部分,乃由當時擔任校長及性

平會、教評會、考核會3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辰○○主導,其利用職務之便,明知未實際召開性平會,未通知性平委員,仍濫權自行作成決議,又憑此自行作成決議,持續於A、B、C三案訴訟中主張其係依法行政、原告有性騷擾云云,基於此同一故意持續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名譽權。被告P○○於A案審理時為新北市教育局法定代理人,被告巳○○於B、C案審理時為新北市教育局法定代理人,均明知被告辰○○自行做成決議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仍對於系爭行政處分予以核定,就A案侵權行為事實部分被告P○○與被告辰○○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B、C案侵權行為事實部分,被告巳○○與被告辰○○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性平報告所謂被害人都是兒童、少年,被告都沒有依照兒童少年福利法等相關法律在30天之內完成調查報告或者交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專責兒童福利機構調查。裕民國小的調查報告都沒有權力,系爭性平報告稱原告性騷擾兒童,但是原告卻沒有被依兒少法相關罰則處罰,也沒有被依性騷擾防制法受到處分,可見所謂性平報告都不是事實,處分也不是事實,認為是無效的,依民法第73條沒有依法定的方式,這些都是無效的,原告認為被告是濫權,行使權力未依誠信。A、B、C案承審法官既是依據兩造的辯論做全盤的考量作成判決,在證據都在被告手上的情況下,被告做了不實的陳述當然會影響到法官的判決,這個不是原告能力所能處理的事情。被告3人手中握的證據卻做不實的陳述,誤導法官讓原告敗訴而有財產上的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都沒有依兒少法處理,原告也只是老師,當老師發生問題,學校依教師法學校應該要幫原告聘請律師,學校也沒有幫原告聘請律師,前開訴訟當中,被告3人為何都不作為?被告不知道這是個冤案嗎?被告的不作為也是原告財產上損失的原因。本件原告是因被告不實陳述、禁止原告閱覽系爭性平卷宗,因而無法獲得平反之判決,並致使原告在自身之家人間及任教之裕民國小受有不實之性騷擾惡名,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原告為此受到家人與同事之唾駡與誤解,深受痛苦,致今實難甘服,長期受有失眠、憂鬱、與家人間感情破裂之損害。

㈤原告前因不諳法律,且本件證據資料均受被告等人隱藏原告

無從閱覽,實兼具有嚴重證據偏在之情形,參酌請求權起算時點之主客觀標準,顯不能合理期待原告可行使請求權,因此時效並無從依A、B案判決時起算。縱使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A、B二案案造成之侵害狀態,迄今未結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尚未起算。

㈥併為聲明:

⑴被告巳○○、辰○○、P○○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3795元,及其

中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巳○○、辰○○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3人均是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成

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且A案、B案、C案案均判決原告敗訴,亦難認有侵害原告權益情形,本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3人多為103年間處理與原告相關案件之人員,距今已近1

0年。本件原告請求除明顯已罹消滅時效外, 一再規避一事不再理原則,濫行起訴,且其主張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㈠原告主張:被告辰○○、P○○於A案二審訴訟程序中各擔任裕民

國小法定代理人及新北教育局法定代理人,其等於訴訟中為故意為不實陳述,及禁止原告閱覽系爭性平案件卷宗,導致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侵害原告訴訟權,造成原告於該案訴訟上可得財產計391萬3795元本息損害(包含考績獎金14萬674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年終獎金11萬55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工作損失35萬7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非財產損害3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訴訟費用9萬77844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合計共401萬1639元本息損害;及因敗訴名譽權受損,受有330萬元非財產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辰○○、P○○連帶賠償原告於A案訴訟上可得財產損失(即391萬3795元本息)等情。被告辰○○、林P○○則以:原告前開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等語為辯。經核A案二審訴訟程序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有到庭),於同年4月10日判決一節,有A案二審判決附卷可佐,可信屬實。應認原告至遲於107年3月27日A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已然知悉被告辰○○、P○○於該案訴訟中之主張及陳述,也知悉其等與訴訟中所為攻防(包含是否提出系爭性平案件卷提供原告閱覽等);參酌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與其於A案訴訟中請求內容相同,故至遲也於A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原告延至112年8月15日始提起本訴,以被告辰○○、P○○於該案之主張及陳述內容不實,並禁止原告閱覽系爭性平案件,導致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由,對其等為賠償請求,顯罹2年滅時效。被告辰○○、P○○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即原告前開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巳○○、辰○○於B案二審(被告巳○○為該案被上

訴人新北教育局法定代理人、被告辰○○則為該案被上訴人兼被上訴人裕民國小法定代理人)訴訟程序中,為不實陳述,及禁止原告閱覽系爭性平案件卷宗,導致法院判決原告敗訴,造成原告訴訟上可得財產計479萬5795元本息損害(包含考績獎金14萬674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年終獎金11萬55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工作損失123萬9000元〈000年0月下旬起至109年6月止,共59個月無法上課後照顧班,每月損失2萬1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非財產損害3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約11萬7394元,請求10萬元,合計共489萬5795元本息損害;及因敗訴名譽權受損,受有330萬元非財產損害。

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巳○○、辰○○連帶賠償原告於B案訴訟上可得財產損失(即479萬5795元本息)等情。被告巳○○、辰○○則以:原告前開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等語為辯。經核B案二審訴訟程序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有到庭),於同年11月24日判決一節,有B案二審判決附卷可佐,可信屬實。應認原告至遲於109年11月10日B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已然知悉被告巳○○、辰○○於該案訴訟中之主張及陳述,也知悉其等與訴訟中所為攻防(包含是否提出系爭性平案件卷提供原告閱覽等);至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則與其於B案訴訟中請求內容相同,故至遲也於B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原告延至112年8月15日始提起本訴,以被告巳○○、辰○○於該案之主張及陳述內容不實,並禁止原告閱覽系爭性平案件,導致法院判決原告敗訴,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由,對其等為賠償請求,顯罹2年滅時效。被告巳○○、辰○○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即原告前開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前以申○○等13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C案),申○○等13人於C案二審陳稱:「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000年間,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⑵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相同,經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現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9餘萬元,其動機令人匪夷所思。⑶再者,本件原告所提主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均為不實陳述,及禁止原告閱覽系爭性平案件卷宗,導致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無法平反,裕民國小片面停止與原告之課後班照顧契約,並持續不與原告簽課後班照契約,造成原告受有訴訟上可得財產379萬5795元本息損害(包含考績獎金14萬674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年終獎金11萬55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工作損失123萬9000元〈000年0月下旬起至109年6月止,共59個月無法上課後照顧班,每月損失2萬1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非財產損害2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該案訴訟費用之損害等,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巳○○、辰○○連帶賠償原告於C案訴訟上可得財產損失(即379萬5795元本息)等情。經核,C案之被告為申○○等13人,被告巳○○、辰○○並非C案當事人,其等也未以申○○等13人之代理人或參加人等之身分參與C案訴訟等情,有C案判決(詳本院卷第202至210頁)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則不問申○○等13人於C案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攻防,究否已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訴訟權及名譽權,外觀上已難認與被告巳○○、辰○○有關。原告既未就被告巳○○、辰○○應對申○○等13人於C案訴訟中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之責一事,提出相關主張及舉證,其逕謂被告巳○○、辰○○應為申○○等13人於C案訴訟中所為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可採。即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巳○○、辰○○為申○○等13人於C案訴訟中所為行為對原告連帶賠償之責,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㈠被告巳○○、辰○○、P○○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3795元,及其中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巳○○、辰○○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