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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鄉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鵬淵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黃季涵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被 告 徐鈞洋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徐安玟律師

韓昌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10000)及其上同段239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鈞洋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季涵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季涵(下稱黃季涵)於民國104年8月5日起受僱於原告

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會計兼出納之工作,嗣於112年4月30日離職。原告公司於黃季涵離職後,另聘會計人員並整理先前會計帳冊,發現歷年帳冊收、支憑證有重覆報支,且有偽造支出憑證之情形,清查後始知黃季涵於其任內即104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侵占原告公司資產約新臺幣(下同)24,418,075元,黃季涵坦承有侵占原告公司公司資產,雙方並於112年5月24日立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黃季涵承諾於112年6月30日前清償其侵占之款項,並於112年5月25日於原告公司計算之侵占款項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簽名。

㈡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已於112年6月30日屆至,黃季涵除

未依約清償,竟於112年7月4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徐鈞洋(下稱徐鈞洋,與黃季涵合稱被告2人)辦理離婚登記後,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10000)及其上同段293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3日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無償移轉予徐鈞洋。另黃季涵於000年0月間亦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8/10000)及其上同段719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及其頂樓增建全部(權利範圍全部,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板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得款650萬元,是被告所為脫產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公司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4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徐鈞洋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3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季涵所有。

二、被告黃季涵則以:㈠不否認有挪用原告公司公司之款項,惟黃季涵所挪用金額依

黃季涵自行所估算未達2000萬,是債權金額尚未確定,系爭確認單及系爭協議書均係訴外人賴美鳳強迫要求黃季涵簽署,且依系爭協議書金額22,809,950元與系爭確認單之金額24,418,075元所示,兩者僅相隔一日即增加百萬元,顯見原告公司計算之金額有誤。

㈡被告2人係因徐鈞洋外遇等家庭問題,於112年7月3日協議離

婚,並依法處理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黃季涵並非有脫產之意圖。另黃季涵名下系爭板橋房地在今年0月間出售後,黃季涵即將買賣價金650萬元存放於其名下帳戶內,預計要用以返還原告公司,若黃季涵真有脫產之意,動產遠比不動產更易移轉,則黃季涵不會在出售房產後,將價金存於帳戶內,讓原告公司得以在8月間透過假扣押程序扣押上述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公司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鈞洋則以:㈠被告2人早於108年即已分居,復於112年7月3日協議離婚,考

量雙方夫妻於婚姻期間之貢獻,及徐鈞洋自110年7月10日將系爭板橋房地贈與黃季涵後名下實已無財產,故徐鈞洋向黃季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地,實乃以夫妻身分關係為基礎之專屬權,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撤銷之標的。㈡系爭協議書係以賴美鳳及黃季涵為契約之立書人,並由賴美

鳳個人簽名用印之方式簽署,惟賴美鳳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故系爭協議書實由無代表權人賴美鳳所簽署,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原告公司承認,不生效力。又系爭協議書於原告公司承認前,是否業經黃季涵催告原告公司確答且有逾期未為確答之情狀,均未能確定,故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殆非無疑。縱認賴美鳳並非無權代表,惟查系爭協議書實未就還款金額及還款義務人予以明確約定,此觀系爭協議書所載黃季涵於任職原告公司公司期間挪用公司款項計貳仟貳佰捌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整(暫定),是系爭協議書所謂之協議還款之金額迄今實仍未能特定。又系爭協議書僅泛指稱雙方訂於112年還清所有款項,卻未為約定協議書之還款義務人為何人,系爭協議書難認原告公司對黃季涵之合法有效債權。

㈢再退萬步言之,如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作為民法第244條

規定撤銷之標的,徐鈞洋依據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取得系爭房地之行為實則係因徐鈞洋對黃季涵數十年婚姻期間上繳所有薪資收入、對家務、教養子女、共同生活之貢獻及110年7月10日贈與板橋房地此等對價關係,當屬有償行為,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故如債權人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價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應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且徐鈞洋自始不知悉原告公司與黃季涵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如原告公司欲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原告公司尚須就徐鈞洋於取得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時即已知悉此將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此等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然未見原告公司有任何舉證,故原告公司本件聲明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公司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會計,於112年4月30日離職。

㈡原證3、4為黃季涵所簽署。

㈢被告2人前於112年7月4日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㈣黃季涵於112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剩餘財產剩餘分配為由,移轉登記與徐鈞洋。

㈤原證1至2、5、6形式真正。

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鵬淵。

五、本件爭點:㈠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不得為撤銷訴權之客體?㈡原告公司對黃季涵是否具有債權存在?㈢原告公司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間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係於112年7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而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應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不得為撤銷

訴權之客體?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第1030條之1已將此項規定刪除,觀其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⑴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⑵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足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本質上仍屬於財產權,並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客體。是被告辯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人格法益,不得為撤銷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對黃季涵是否具有債權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公司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公司主張其對黃季涵具有24,418,075元之債權,業據其

提出侵占款項明細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上開確認單所載:「本人黃季涵於112年5月25日至鄉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核對確認上述各項款項之金額,上述款項金額22,809,905元整,本人確認無誤。核對後增加各項費用1,608,125元,核對後金額總計24,418,075元整,本人黃季涵確認無誤,特立此據。」,上開確認單明確載明黃季涵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金額,上述「黃季涵」之字樣並為黃季涵親筆填入,其並於核對人欄位簽署其姓名,並蓋印印章,此為黃季涵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倘若黃季涵並無積欠上開數額之款項,何以未曾提出任何意見或質疑而仍簽署其上,且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112年5月24日協議書所示:「茲針對黃季涵於104年7月29日任職於鄉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至112年4月30日止挪用公司款項計22,809,950元(暫定)於112年5月25日實際核算後計)之還款協議,雙方協議定於112年6月30日還清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21頁),黃季涵亦於其上親筆署名,可知原告公司於112年5月24日(即簽署確認單前一日)已先與黃季涵初步計算挪用之款項,並約定於翌日實際計算確切之金額,雙方復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上開確認單,顯見上開金額係經雙方二次計算後始確認之實際挪用款項,是原告公司主張黃季涵積欠其如上述確認單所載之款項債權,應屬可採。

⒊黃季涵雖辯稱實際金額未達2,000萬元,其係遭原告公司脅迫

所簽署等語。然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賴美鳳要求原告公司於上開確認單簽署以確認黃季涵積欠其上開債權,業如前述,係屬其合法保障自己權益之作為,並非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難認有脅迫黃季涵之情事。且黃季涵就其係遭脅迫之過程、細節、及賴美鳳以何方式或舉動,致使其心生恐怖等情,除未具體說明,亦未見黃季涵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空言主張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本件債權數額非小,如黃季涵確有受脅迫之事,理應可於離開現場後求助他人,卻捨此不為,反在數月後於原告公司提出本案請求時,始主張其遭脅迫,顯與常情有違,是黃季涵前揭主張,要難採信。

⒋徐鈞洋復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原告公司承認不生效力等語。

然賴美鳳到庭稱:其為原告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還有另一間公司,係由我擔任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公司公司由其弟弟擔任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賴美鳳代表原告公司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權代表。且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縱認賴美鳳不具代表原告公司公司之權限,然原告公司公司既已將系爭協議書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見原告公司至遲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承認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已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徐鈞洋再辯稱系爭協議書實未就還款金額及還款義務人予以明確約定等語,然原告公司與黃季涵已於翌日即112年5月25日簽署系爭確認單,該等金額即屬可以特定,且協議書已明確載明黃季涵擔任原告公司公司會計期間挪用款項,而應予返還等字句,已足徵協議書所載債務係存於黃季涵與原告公司公司之間,被告事後再為爭執,顯屬無據。

⒌基此,原告公司主張對於黃季涵具24,418,075元之債權,堪予認定。

㈣原告公司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⒉查,黃季涵於112年5月25日簽署系爭確認單時,可知悉其對

原告公司負有計24,418,075元之債務,已如前開認定。而依被告所稱系爭房地市價約890萬元,可清償上開債權,然黃季涵嗣於112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為由,移轉登記與徐鈞洋,其名下僅餘不足2,000元之股息收入乙情,有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參(見限閱卷),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公司上開2,000餘萬之債權。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原告公司主張其因黃季涵移轉系爭房地而有害及債權等語,尚屬非虛。

⒊被告雖辯以上開行為係離婚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然查

,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係以系爭房地價值89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30萬元,再加計黃季涵出售之系爭板橋房地650萬元、存款20萬元,總計1,530萬元,一人可分得765萬元,系爭房地歸屬徐鈞洋,故由徐鈞洋補償黃季涵125萬元乙節,固據被告2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173頁),就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與計算乙節,與卷附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頁)僅載明由徐鈞洋取得系爭房地、徐鈞洋給付補償金125萬元與黃季涵,並未記載其餘債務、存款等款項乙節,有所不同,且依卷附被告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一)乙方(即黃季涵)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徐鈞洋,作為甲方(即徐鈞洋)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甲方並應給付乙方125萬元做為找補金額結算;(三)雙方同意於上述所協議內容以外之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明下債務由各自負責,與他方無涉。」,被告於離婚協議中僅就系爭房地作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未提及其餘款項及債務,亦與被告2人於當庭所陳大相扞格,是黃季涵移轉系爭房地究係為剩餘財產之分配,抑或係藉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徐鈞洋,以減少自身財產,已屬可疑。且按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又同法第1030條之1復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立法目的在於尊重為家務管理之一方對婚姻生活的貢獻,應屬有償給付,即夫妻於離婚時各自取回結婚時之己有財產,並就婚後財產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二人均分各享有一半之權利。本件被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係黃季涵於婚後所購買,屬其婚後財產,被告並於離婚協議時協議由徐鈞洋取得系爭房地,徐鈞洋再行補償黃季涵125萬元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73頁),縱依前開第1058條之規定,離婚時由夫妻二人各自取結婚時屬於自己之財產,亦應先就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主張。查系爭房地價值約為890萬元,為被告2人所供稱在卷,不足清償黃季涵所積欠原告公司之2,000餘萬元債務,而徐鈞洋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屬於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及婚後財產,依前開規定,兩人即無夫妻剩餘財產可資主張,縱令徐鈞洋對家庭生活有相當之貢獻,黃季涵同意給予徐鈞洋補償,然黃季涵已無剩餘財產,亦無婚後財產,則仍同意移轉系爭房地與徐鈞洋,顯屬積極減少其財產,而有損原告公司之債權,洵堪認定。

⒋徐鈞洋雖辯稱其自始不知悉原告公司與黃季涵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然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至於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準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於90年間即結縭為夫妻,共同生活20餘年,徐鈞洋對黃季涵之財產及經濟狀況應知之甚明,其等於000年0月間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衡諸經驗定則,徐鈞洋就黃季涵為逃避未來原告公司追索債務所為上舉,予以配合,自難諉為不知。再揆之前揭說明,詐害之認識,係指受益人對於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可,不以認識特定債權為限,是自難僅以徐鈞洋無從知悉原告公司對黃季涵之債權乙節,即認徐鈞洋非明知黃季涵所為系爭房地產移轉行為乃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以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徐鈞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