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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張志偉被 告 秦名佑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八安大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八安大橋中華路端時,因該橋進行工程施作而封閉單向車道,被告欲上橋,為依法協助執行管制勤務、身著義勇交通警察制服之訴外人陳昭元(下逕稱姓名)制止,被告明知陳昭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昭元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適依法協助執行管制勤務、身著義勇交通警察制服之伊前去了解狀況,詎被告竟承前犯意,辱罵伊:「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並徒手毆打陳昭元,致陳昭元受有左臉頰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所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係犯傷害、公然侮辱罪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是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伊,足以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觀感,乃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伊認為刑事判決判錯了,伊對刑事判決沒有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有關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衝突事件經過,及

其因該衝突事件致受有上揭名譽權被侵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被訴傷害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53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反悔而否認是日有以上開不堪用語辱罵原告乙情,然其所辯顯與當時在場見聞、同為執行管制勤務之陳昭元於警詢中所為指述:「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7分許,我當時在八安大橋中華路端因進行工程時,我是義交在現場執行交管,需要擋住其中一向的車道,我指揮棒指揮用路人改道,其中一名男子執意要騎車上橋,我前去阻擋,過程中我們之間有些微爭執,之後對方出言辱罵我與我同事髒話,…」等語不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頁)。另參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訊問時亦係陳稱:「當時單線道封閉,我騎車要過去,張一開始客氣,後來就罵我『大聲怎樣,罵你怎樣,給你罵(台語)又怎樣』,後來陳也罵我,所以我才回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均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有以前述不堪用語辱罵原告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不堪用語辱罵原告,其行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有工作,月薪收入約40,000元,於111年度時有所得396,000元及汽車乙輛、股票數張;而被告係國中肄業,無工作致無薪資收入,於111年度時並無所得,僅名下有汽車1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考量原告乃係依法執行管制勤務之人員,而被告僅因不滿行車路線受管制即率以上開不堪用語辱罵原告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被告,經被告當庭簽收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