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高瑋廷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被 告 高志明
高華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略以:
1.原告父親高志寬因食道癌末期,於民國109年5月起陸續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看診,期間並曾於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3日在恩主公醫院住院以進行胸壁切除手術。俟因腫瘤持續惡化併發嚴重頭痛等症狀,而於110年2月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經治療2個月餘,仍因腫瘤症狀惡化,而於110年4月19日亡故,原告為高志寬唯一之繼承人。
2.被告丙○○為高志寬之兄長,於高志寬上開住院期間,高志寬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永豐銀帳戶)之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其餘金融機構之帳戶、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鑰匙等均由被告丙○○保管,故被告丙○○持有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及系爭車輛。
3.嗣後,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永豐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歸還予原告,此並有簽收單為證(原證2)。原告甫逢喪父之痛,且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不疑有他,然於000年0月間原告母親乙○○仔細檢視系爭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竟發現110年間高志寬住院期間,其系爭永豐銀帳戶陸續遭轉出、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39萬元,詳如附表A所示,此有系爭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原證3)為證,且高志寬生前所有之系爭車輛亦遭過戶予丙○○之兒子即被告戊○○,至今均未歸還予原告。
4.原告為確認遭提領存款之用途及系爭車輛之去向,遂於110年9月委請律師發函,詢問被告上開款項是否為高志寬委託被告提領?並請被告協助釐清款項之用途及系爭車輛之去向,以確認高志寬之遺產是否有短少,然被告均未置理,亦拒絕提出任何說明更避不見面。原告已對被告丙○○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83號偵查中。
5.據上,被告丙○○上開行為,係藉由保管高志寬帳戶之際,侵吞、擅領其銀行帳戶款項,致高志寬之遺產減少,原告為高志寬之繼承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239萬元,及向被告戊○○請求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返還之。
㈡被告丙○○應返還239萬元予原告:
1.高志寬自109年11月27日因食道癌住院起,因手術致行動不便,下床均須看護協助或乘坐輪椅,後更因病情加重,於110年3月20日起至去世為止,數次發生喪失識別能力而意識混亂之情況,此並有護理紀錄單為證(原證5)。然被告丙○○趁高志寬病重期間,藉保管高志寬帳戶、印鑑之機會,於110年1月20日自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甲○○○之帳戶内,且於110年3月21日至110年4月19日高志寬因食道癌末期病況演變導致意識紊亂無法處理事務期間,竟陸續自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提款89萬元。
2.斯時高志寬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衡情並無急用大額現金需求,且高志寬更因腫瘤惡化經常發生意識紊亂,影響其意識及表達能力而難以處理事務,因而殊難想像高志寬有能力或有必要授權被告丙○○提領鉅額款項,應不至於短短數日内需使用到89萬元之鉅款。且在高志寬意識不清前,系爭永豐銀帳戶自110年2月1日起至3月20日止即遭被告丙○○提領至少82萬元,故縱使照顧高志寬有餐費、看護費、醫藥費等需求,亦已足夠支應,況且高志寬自110年2月起,因惡性腫瘤已近末期,以安寧緩和治療為主,並無使用特殊藥物或進行重大手術之需要,因此被告丙○○在高志寬陷於意識紊亂期間仍如此密集提領大筆款項,難認係日常所需。
3.上開金流均有帳戶往來明細在案可稽,且存摺、提款卡在高志寬住院期間均係由被告丙○○保管,故款項之提領必係由被告丙○○所為,又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詢問被告丙○○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然被告丙○○至今仍未詳為交代說明,實屬可疑,顯見該等款項共239萬元均已遭被告丙○○領取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丙○○應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原告。
㈢再查,系爭車輛原屬高志寬所有,且貸款亦均由高志寬之帳
戶繳納,然被告丙○○趁高志寬住院期間,保管高志寬之印鑑章、車輛鑰匙,原告嗣後檢視高志寬手機簡訊始知悉被告丙○○竟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至其之子即被告戊○○名下(原證6),而被告丙○○至今仍未說明系爭車輛為何會過戶予被告戊○○,難認被告戊○○取得系爭車輛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致損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0頁)
1.訴之聲明第1項(對被告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2.訴之聲明第2項(對被告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㈤並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3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戊○○應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及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丙○○係依高志寬指示保管及運用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內之款項:
1.高志寬與被告丙○○為手足,因高志寬罹患食道癌,無人協助照料起居,丙○○不捨,便將高志寬接至新北市新莊區住家居住,由丙○○及其家人共同照顧,而高志寬有金錢需求,但因化療無體力外出時,有時會委請丙○○協助匯款事宜,銀行承辦人員亦均會致電高志寬確認匯款原因及真意等。
2.110年2月1日高志寬因頭痛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並於當日住院治療,然住院期間不時有購買營養品、日常用品及繳納信用卡費、電話費、看護費、醫藥費等支出,有診斷證明書(被證3、見原證5第2頁)、營養品照片(被證4)可稽,故高志寬於同年0月間將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丙○○,委託被告丙○○保管及運用,以下謹就系爭高志寬帳戶之金流為說明:
⑴110年1月20日匯款予甲○○○之150萬元:
甲○○○為高志寬與被告丙○○之嬸嬸,高志寬向丙○○表示欲清償積欠甲○○○之借款債務,故委請丙○○至永豐銀行臨櫃匯款150萬元予甲○○○,銀行人員亦有立即致電高志寬確認匯款原因及真意等。
⑵附表1編號1至4醫藥費、編號5至7看護費:
提出醫藥費單據(被證5),就看護費部分,高志寬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因希望家人在旁照顧,主動表示會給付看護費,故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上午止,皆由曾梅香(丙○○之配偶)24小時照料,然曾梅香因過於勞累致閃到腰需要休養,始委請24小時女性看護,嗣又改為一名男性看護,雖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但委請看護乙事,亦為原告之母乙○○所知悉,並稱「提款卡有交給你們領錢支付牛奶看護費這我知道」,此有丁○○與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2)、丁○○與曾梅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6)、丁○○與被告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7)可證。
⑶附表1編號8清償借款:
依被告丙○○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證8)可知高志寬曾與丙○○有多次金錢借貸行為,110年2月1日又向丙○○借款60萬元,嗣高志寬陸續以現金給付方式清償。
⑷附表1編號9至11系爭車輛之貸款、費用:
①高志寬感念姪子即被告戊○○在其生病期間載送醫院回診、外
出及協助相關事宜,主動表示欲將登記於友聯汽車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為贈與,並於000年0月間不斷催促丙○○及戊○○盡速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車貸並辦理繳納牌照稅、汽車燃料費及車輛過戶事宜,有行照影本(被證9)、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台新銀行車貸攤還試算明細(被證10)、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被證11)可稽。
②佐以高志寬之胞妹丁○○與原告之母乙○○之110年4月1日對話紀
錄「(乙○○)…他有一台黑色的轎車看他是不是賣掉了停在二嫂的公司搞不好他以為是那台賣給叔叔(丁○○)沒有賣掉,他說車子要給戊○○,所以在家中」、「(乙○○)況且為什麼車子要給戊○○?他不是缺錢嗎為什麼不賣掉?有跟大嫂問大嫂說她不知道(丁○○)大哥處理的,他看診都要戊○○載他去,沒車怎麼去呢?」、「(乙○○)那叫做給戊○○使用並不代表車子要給戊○○(丁○○)他說車子給戊○○,這是在過年前,尚未去雙和醫院住院前說的」(見被證2第2、3頁),益證家人皆知悉高志寬確實有將系爭車輛贈與給戊○○之意。
⑸附表1編號12至13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汽車燃料費:
高志寬生前將該車賣予訴外人陳聞進,但過戶前之費用仍由其負擔,此有簽收單、汽車燃料使用費(見被證1備註3、被證12)可證。
⑹附表1編號14轉存款項:
查原告之母乙○○告知丁○○,高志寬帳戶(戶名:友聯汽車有限公司)內無足夠餘額供其保險扣款,嗣110年3月29日曾梅香將現金1萬元存入該帳戶,有對話紀錄、友聯汽車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見被證2第1至2頁、被證6第2頁圖2、被證1第3頁下圖)可證。
⑺附表1編號15至16塔位費及喪葬費:
高志寬喪葬事宜皆由被告丙○○及其手足共同處理,禮儀公司之治喪契約雖為呂志文所簽立,但費用皆為被告丙○○獨立負擔,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塔位費用、景福禮儀公司治喪費用總額(被證13)可證。
㈡承上,因事隔二年餘,被告丙○○祇得就尚留存單據支出為說
明,然前揭費用已高達171萬2,879元,遑論尚未計入之各式營養品(見被證1)、電話費、信用卡費、衛生紙、濕紙巾、尿布、看護墊、氧氣製造機(見被證6第1頁)、手尾錢(原告及其母均有收到)與其他供品等,惟費用之支出,或有提領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內款項後再支出,或有由被告丙○○暫行墊付後再返還,然所提領支出之款項用途,均屬正當,足證被告丙○○無侵占行為,亦無受有任何利益,更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9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79條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1.被告戊○○取得系爭車輛係基於高志寬之贈與:高志寬感念姪子即被告戊○○在其生病期間載送醫院回診、外出及協助相關事宜等,主動表示欲將登記於友聯汽車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為贈與,此為高志寬家人均知悉之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被證2第2、3頁、被證6第3頁圖1、被證7圖4)可稽,業如前述。職此,被告戊○○取得系爭車輛係基於高志寬之贈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2.依系爭車輛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過戶登記資料等,可知系爭車輛之原納稅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並非高志寬,故原告以高志寬繼承人之名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辦理過戶登記並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自屬無據。
㈣此外,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5號處分書,亦認定高志寬生病期間之醫療及起居照顧既由被告丙○○及其家人負責,而高志寬與被告丙○○為手足,故委由被告丙○○代為領款自屬事理之常,且高志寬病後無法駕駛車輛,出入醫院須由被告等人接送,故將出廠逾6年國產中古之系爭車輛贈與被告戊○○,亦甚尋常,遑論護理紀錄單上並非每日均有高志寬意識混亂之相關記載(見原證5),而高志寬與110年4月11日尚能與原告之母對話,難認高志寬精神狀況已無法處分所有之財物,益證被告並無侵占犯行。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之父親高志寬、母親乙○○於93年間結婚、99年間離婚。
高志寬因食道癌等疾病,於109年11月27日於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同年00月00日出院;嗣高志寬因食道癌末期,於110年2月1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求治並留院觀察,同日18時30分住院,至110年4月19日5時10分於該院死亡。原告為高志寬之唯一繼承人。並有高志寬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原告及乙○○之戶籍謄本影本、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雙和醫院11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9、20、33頁、訴字卷第91頁)。
㈡高志寬之系爭永豐銀帳戶於附表A所示時間,有附表A所示共1
2筆之匯款、提領紀錄,金額合計239萬元。並有系爭永豐銀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3至28頁)。
㈢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於110年0月
間至同年5月7日,係由被告丙○○保管,迄於110年5月8日交付與原告簽收,並有原告出具之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0至11頁、第21頁、訴字卷第72、81、171頁)。
㈣友聯汽車有限公司為95年5月25日設立登記,唯一股東及董事
為高志寬,該公司已於110年2月1日解散,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10年2月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7980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6頁)。㈤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4日
自友聯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至被告戊○○名下。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31日北監車字第112028686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135至151頁),且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
㈥原告前對被告丙○○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2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5號處分書駁回。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5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第123至131頁),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全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239萬元及利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2.經查:⑴關於附表A編號1之1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150萬為被告丙○○利用保管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擅自於110年1月20日匯入甲○○○帳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高志寬因積欠嬸嬸甲○○○借款債務未清償,故委請被告高志寬至永豐銀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與甲○○○,銀行人員亦有立即致電高至寬確認匯款原因及真意等語。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隔別詢問證人甲○○○、丁○○,證人甲○○○結證稱:我與被告丙○○稱得上是遠親,丙○○從小就叫我嬸嬸。高志寬離婚之後都沒有錢,要做二手車,會向我借錢,10幾年來,多多少少都會跟我借錢,也都會還錢。大約3年前,高志寬做比較大的生意,向我借錢100萬,跟我說要把這筆錢放在他那邊做本錢用,我就借給高志寬週轉用,後來,高志寬說要再買車
子、台積電、國巨的股票,在他過世的前1年或是半年,他又向我借50萬。到他過世前約2-3 個月,他跟我說他好像不行了,他表示不要做生意了,說要把錢還給我,就匯款150萬給我。(問:高志寬之永豐銀行帳戶曾於110年1月20日匯款150萬元給證人,是何緣故?)就是還給我上開說的150萬。當時農會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有這150萬。高志寬有打電話給我說明這件事,說要還給我,至於是何人去銀行匯款辦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2頁)。
證人丁○○證稱:原告是我姪子,丙○○、高志寬是我哥哥。高志寬有跟甲○○○借錢,我是聽高志寬說的,以前高志寬做生意,有時候買車不夠錢,會跟我們調錢,如果我們沒有錢無法借錢給高志寬,我們就會叫高志寬去問嬸嬸就是甲○○○看看有沒有錢。這是聽高志寬說的。高志寬有跟我說他有去跟甲○○○借錢,但何時去借的,我就不曉得。借了多少筆,我也不曉得。我知道高志寬之系爭永豐銀帳戶曾於110年1月20日匯款150萬元給甲○○○,高志寬有跟我講。因為我去醫院看高志寬的時候,高志寬有說有欠甲○○○錢,有表示要把錢還給甲○○○,高志寬知道自己生病很嚴重,所以高志寬說,跟甲○○○借的錢都要還。後來好像是我大哥丙○○幫高志寬去銀行匯款的,是高志寬叫丙○○去銀行幫高志寬匯款的。(問:
110年1月20日匯款給甲○○○的時候,為何高志寬不自己去銀行而要委託丙○○去?)高志寬沒有體力去銀行,都是委託丙○○去,等丙○○到銀行的時候,銀行會打電話給高志寬,詢問是否是有委託丙○○去領款。(問:銀行打電話的時候,證人是否在場?)有一次我陪丙○○去銀行匯款,是高志寬匯款給別人的車款,我跟丙○○去銀行,銀行就會打電話問高志寬,但匯款給甲○○○那次我沒有在場,我沒有聽到銀行打電話給高志寬。以前高志寬做生意的時候,離婚了,身上都沒有錢。高志寬的錢是後來慢慢的賺錢來的,才有辦法支付贍養費每月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200頁)。經核證人甲○○○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佐以系爭偵案他字卷第60頁所附附表A編號1此筆匯款之永豐銀行交易憑單影本,可知此筆匯款確係被告丙○○以代理人身分臨櫃辦理匯款150萬元入甲○○○於三峽區農會之帳戶。而110年1月20日匯款當時,高志寬並未住院,且證人丁○○並證稱:高志寬生前,其系爭永豐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高志寬自己在保管的,直到高志寬在雙和醫院住院時,發生高志寬的東西不見了,那時高志寬才委託丙○○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是衡情附表A編號1之匯款倘非高志寬委託並交付相關存摺、印鑑等委託辦理之文件資料與被告丙○○,丙○○如何得以臨櫃辦理該筆匯款事宜,是被告丙○○抗辯其係受高志寬委託辦理此筆匯款事宜,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擅自於110年1月20日匯款150萬元與甲○○○,而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⑵關於附表A編號2至12合計89萬元部分:
查高志寬於110年0月間,將其系爭永豐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丙○○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高志寬並非單純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丙○○保管,而係委由丙○○管領運用一節,業經證人丁○○證稱:高志寬生前於系爭永豐銀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高志寬自己在保管的。高志寬在雙和醫院住院的時候,有發生高志寬的東西不見了,所以那時候高志寬就把他的東西委託丙○○來保管,有金融卡、提款卡,但印章則在家中,所以高志寬委託請丙○○去領錢,是請丙○○去家裡的某處拿印章然後去領錢,或者是把提款卡、信用卡、證件都給丙○○保管了。
高志寬有授權丙○○可以自行以該提款卡領款,因為高志寬住院要用錢,所以就請丙○○去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至195頁),且依被告所提原告母親乙○○與丁○○之LINE對話截圖,乙○○曾向丁○○表示:「提款卡給有交給你們領錢支付牛奶看護費這我知道。」(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是足證高志寬確有委託丙○○提領系爭永豐銀帳戶之存款以支應各項費用等支出。而就被告抗辯系爭永豐銀帳戶於附表1所示期間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項支出至少1,712,879元一節,經查:
①附表1編號1至4之醫療費用合計361,426元,原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應認為真。
②附表1編號5至7之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19日共78天之看護
費用合計172,6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110年2月14日起始委請專人看護,故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縱為親人看護,亦無實際支出,不應增列此筆費用28,600元(2,200元×13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然證人丁○○證稱:高志寬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一開始是大嫂曾梅香照顧,後來曾梅香受傷無法照顧高志寬,因為高志寬剛開始住院時,堅持要大嫂照顧,不要請看護,我大嫂照顧大約10天就是過年期間。高志寬有說請看護的錢就是給大嫂照顧高志寬的錢,但沒有具體說多少錢,但我們有問護理站一天看護是多少錢。後來就都找看護了,因為大嫂受傷了,大約2月中旬就開始找看護。看護費是高志寬支出的。就是要支付看護費的時候,高志寬就請丙○○去領錢,每5天結算一次費用。一天的費用約0000-0000元。看護請到高志寬過世為止。曾梅香在雙和醫院看護高志寬的時間是24小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第197至198頁),可證高志寬於雙和醫院住院初期至110年2月中旬委請專人看護之前,確均由曾梅香看護,以及高志寬確有表示要比照委請看護的費用給曾梅香看護費。故被告丙○○提領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存款,支付曾梅香看護13日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28,600元,自無違反高志寬委任之旨,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因此,附表1編號5至7之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19日共78天之看護費用合計172,600元,應屬合理可採。
③附表1編號8之清償借款6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高志寬於110年2月1日向被告丙○○借款60萬元,經丙○○匯入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嗣高志寬陸續於110年2、3月以現金方式清償一節,並提出被告丙○○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被證8;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而該存摺影本確實登載110年2月1日轉帳60萬元與高志寬,對照原告所提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10年2月1日確有丙○○轉帳存入該帳戶60萬元(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4頁)。
加以證人丁○○證稱:(問:是否知道高志寬與丙○○之間有無借貸關係?)丙○○有借錢給高志寬,因為高志寬買車子不夠錢的時候,會向丙○○調錢週轉,或是高志寬沒有錢的時候,因為以前高志寬做生意的時候,離婚了,身上都沒有錢。高志寬的錢是後來慢慢的賺錢來的,才有辦法支付贍養費每月5萬元。(問:高志寬在生病期間,有無談到跟丙○○間,還有沒有借貸關係的事情?)高志寬有跟我說,還有欠丙○○錢,但是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但高志寬有說要還丙○○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佐以被告所提上開丙○○之存摺影本上,另記載該帳戶109年12月8日轉帳32萬元與高志寬、109年12月30日高志寬轉帳存入32萬元至丙○○該帳戶;110年1月20日該帳戶轉帳150萬元與友聯汽車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友聯汽車有限公司轉帳存入150萬元至丙○○該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可認證人丁○○上開證稱高至寬會向丙○○借錢週轉等情非虛,且可證高至寬向丙○○借錢週轉均在短期內即清償。故附表1編號6清償借款之60萬元支出,應堪採信,且被告丙○○提領系爭永豐銀帳戶之款項以支付清償高志寬對其之借款60萬元,並無違反高志寬委任之旨,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④附表1編號9至13之清償車貸、支付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合計2
92,333元部分,已經原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應認為真。
⑤附表1編號14之轉存款項1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母親乙○○告知丁○○,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無足夠供其保險扣款,嗣110年3月29日曾梅香將現金1萬元存入該帳戶等語,並提出乙○○與丁○○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依該對話內容,乙○○於110年3月25日向丁○○表示:「今天收到email高志寬的保費沒繳」,110年3月26日丁○○表示「我來問問看」,以及依被告提出丁○○與曾梅香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曾梅香於110年3月29日表示「志寬保險錢存入1萬元」。
可證被告此項抗辯為真,而堪採信。
⑥附表1編號15、16之塔位費、喪葬費合計276,520元部分:
被告抗辯支出高志寬塔位費6萬元、喪葬費216,52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暨繳款書影本、景福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1頁),核無不合。且證人丁○○證稱:(問:是否知悉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在110年3月21日到000年0月0日間共提領89萬元如原告所提附表,各該筆款項是何人提領?做何使用?)我只知道,領的這些錢就是支付醫藥費、看護費、還有住院要買的東西、還有一些準備喪葬的費用,因為高志寬後來比較嚴重了,丙○○就去領錢要用來支出這些後來的喪葬、醫藥、看護的費用。至於何時去領這些錢,我不知道。高志寬過世後之塔位費、喪葬費 約花費30-40幾萬,詳細我不知道。支付方式好像是丙○○直接給葬儀社,用領高志寬帳戶的錢給葬儀社。丙○○領系爭永豐銀帳戶的錢,是支付醫療費、看護費、住院須要東西的錢、後續的喪葬費用等等,丙○○領喪葬費用這部份,是因為高志寬病情已經很嚴重了,如果不先把這些錢領出來,以後喪葬費用就會沒有人支付了。高志寬與原告、原告的母親關係不好。平常不會聯絡。原告及其母親沒常常來看高志寬,常常以小孩要考試為由而沒有來看高志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1
96、198、199頁)。佐以證人乙○○證稱:我與高志寬離婚有離婚協議書,有講扶養費。一個月是要給我們5萬元 ,但我們常常沒有拿到5萬元,就是金額不足。從離婚之後就開始支付了,當時約定要支付到原告20歲,但高志寬生病的時候,原告才國三。 原告或我沒有支付任何高志寬之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因為當時原告未成年無法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1頁)。又查原告為94年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0頁原告戶籍謄本影本),於高志寬於雙和醫院住院時,年僅16歲,加以高志寬與乙○○已離婚,關係非佳,自無可能期待其原告或乙○○處理其身後喪葬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是高志寬將其系爭永豐銀帳戶交與被告丙○○管領,合理可認包含倘其身故,丙○○得以該帳戶存款處理並支付其喪葬費用。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於高志寬住院期間,預先提領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內之存款來保管,以備處理其喪葬事宜,而高志寬過世後,附表1編號15、16之塔位費、喪葬費本即應由高志寬之遺產支付,被告丙○○預先領出之款項,於高志寬過世後,雖仍屬高志寬遺產,惟被告丙○○以該款支付附表1編號15、16之塔位費、喪葬費,無違高志寬委任之旨,且被告丙○○並無因此獲有何不當利益,復無因此造成高志寬或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可言,而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⑦職是,原告雖稱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自110年2月1日高志寬
於雙和醫院住院時起至110年4月19日高志寬過世時止,包含附表A編號2至12之款項89萬元,共計被提領171萬元,超出合理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然附表1編號1至16之支出金額,合計已達1,712,879元,尚未計入被告所辯另支出高志寬之營養品費用、電話費、信用卡費、衛生用品費、租用氧氣製造機費、手尾錢、供品費等,且此部分支出,被告亦提出訂單、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7頁、第101、103頁),而上開品項、費用均為合理必要之支出。故堪認被告丙○○並無原告所稱擅自領取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並返還原告部分:
1.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不容混淆。
2.查高志寬雖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惟依上開說明,友聯汽車有限公司與高志寬於法律上係分屬不同法人格。故高志寬過世後,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之財產並不屬高志寬之遺產,高志寬之遺產應為其於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之出資。
3.職是,系爭車輛原登記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屬該公司之財產,嗣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4日自友聯汽車有限公司名下過戶至被告戊○○名下,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則縱使原告主張係被告丙○○擅自辦理系爭車輛至被告戊○○名下一節為真,則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者,應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並非高志寬。是原告本於高志寬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及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丙○○給付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以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及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A: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月20日 150萬元 匯款轉入甲○○○之帳戶 2 110年3月21日 10萬元 ATM提款 3 110年3月21日 1萬元 ATM提款 4 110年3月22日 10萬元 ATM提款 5 110年3月22日 2萬元 ATM提款 6 110年3月23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7 110年3月24日 10萬元 ATM提款 8 110年3月24日 2萬元 ATM提款 9 110年3月26日 10萬元 ATM提款 10 110年3月26日 2萬元 ATM提款 11 110年4月9日 10萬元 ATM提款 12 110年4月9日 2萬元 ATM提款附表1(被告所提附表1):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物 被告答辯說明 1 醫藥費 110/2/1 600元 被證5第1頁 110年2月1日急診費用 2 醫藥費 110/2/27 210,265元 被證5第2頁圖4 110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1日醫療費用 3 醫藥費 110/4/9 104,982元 被證5第2頁圖3 11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日醫療費用(已扣除110/2/27所繳納醫療費用210,265元,計算式:315,247元-210,265元=104,982元) 4 醫藥費 110/4/19 45,579元 被證5第2頁圖1、2 110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9日醫療費用 5 看護費 110/2/1至110/2/28 61,600元 被證2第5頁圖4、被證6第1-3頁、被證7 1.高志寬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因希望家人在旁照顧,主動表示會給付看護費,故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上午止,皆由曾梅香(被告丙○○配偶)24小時照料,然曾梅香因過於勞累致閃到腰需要休養,始委請24小時女性看護。 2.依被證2第5頁圖4,可知原告母親亦知悉高志寬於住院期間有24小時看護陪同,佐以被證6第2頁圖3,原告及其母到院探視高志寬時,亦有看護在旁協助。 3.每日看護費2,200元,110/2/1至110/2/28計有28日,看護費共計61,600元(計算式:2,200元X28=61,600元) 6 看護費 110/3/1至110/3/31 68,200元 同上 每日看護費2,200元,110/3/1至110/3/31計有31日,看護費共計68,200元(計算式:2,200元X31=68,200元),其餘說明同編號5第1點 7 看護費 110/4/1至110/4/19 42,800元 同上 4/10前為女性看護,每日看護費2,200元,嗣改為一名男性看護(見被證6第1至3頁),因男性看護費用較高,故每日看護費更為2,300元,110/4/1至110/4/19計有19日,看護費共計42,800元(計算式:2,200元X9+2,300元X10=42,800元),其餘說明同編號5第1點 8 清償借款 110/2、3 60萬元 被證8 高志寬生前常向被告丙○○借款周轉,110年2月1日高志寬又向被告丙○○借錢,被告丙○○以匯款方式匯入60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內,嗣高志寬陸續於110年2、3月間以現金方式給付丙○○以清償債務。 9 車貸還款 110/3 259,503元 被證9、10 高志寬生前感念姪子戊○○在其生病期間載送醫院回診、外出及協助相關事宜,主動表示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贈與之,並於000年0月間催促被告丙○○及姪子戊○○盡速清償台新銀行車貸並辦理繳納牌照稅、汽車燃料費及車輛過戶事宜 10 牌照稅 111/3/23 11,230元 被證11第1頁 110年使用牌照稅(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餘同編號9 11 汽車燃料費 111/3/23 6,180元 被證11第2頁 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餘同編號9 12 汽車燃料費 110/4/6 7,710元 被證1、被證12 10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車牌號碼:0000-00號),高志寬將該車賣予第三人陳聞進,但過戶前之費用仍由其負擔(見被證1備註3) 13 汽車燃料費 110/4/14 7,710元 被證1、被證12 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車牌號碼:0000-00號),其餘同編號12 14 轉存款項 110/3/29 1萬元 被證2第1至2頁、被證6第2頁圖2、被證1第4頁下圖 原告之母乙○○告知被告胞妹丁○○,高志寬帳戶(戶名:友聯汽車有限公司)內無足夠供其保險扣款,嗣110年3月29日被告配偶曾梅香將現金1萬元存入該帳戶 15 塔位費 111/4/21 6萬元 被證13第1至2頁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費用 16 喪葬費 111/5/1 216,510元 被證13第3至5頁 景福禮儀公司治喪費用總額 17 其他 由被告丙○○代墊,迄今未請求原告己○○返還款項 被證4及被證6第1頁、第3頁圖4 被告丙○○尚有為高志寬代墊各式營養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亞培倍力素、安素雙卡、樟芝益菌絲體、鱸魚精等)、電話費、信用卡費、衛生用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衛生紙、濕紙巾、尿布、看護墊、尿壺等)、氧氣製造機、手尾錢(原告及其母均有收到)、健保費及其他供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百日、對年等)等 18 總計 至少1,712,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