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 告 葉又嘉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 告 黃旭辰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返還轉帳金額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第122號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遭被告恐嚇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返還遭脅迫轉帳之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見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第122號刑事判決係就被告對原告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審理並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轉帳金額100萬元部分在內,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徵,是以,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轉帳金額100萬元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轉帳金額100萬元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就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轉帳金額100萬元部分,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所揭,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返還轉帳100萬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