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 告 葉又嘉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 告 黃旭辰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3日分手,被告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斯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與原告,或於通話時對原告口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瀏覽或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8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等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失眠而飽受煎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此外,被告另因原告要求分手,遂以恐嚇方式脅迫原告自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於銀行轉帳限額內轉帳1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予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以上合計20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因原告之前男友即訴外人江健平曾向地下錢莊借款15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訴外人江健平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此遭受地下錢莊追債,被告方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3日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代原告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中風,未料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因此心生憤恨,而向原告為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恐嚇行為,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屬實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被告雖有對原告為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恐嚇行為,然被告所為之恐嚇內容,自始未提及任何脅迫原告交付金錢之意,原告所稱其分16次向被告匯款系爭100萬元,係兩造於分手後,協商原告應返還上開被告代原告償還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而生,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行為,皆係為感情被虧待而為,與原告向被告給付系爭100萬元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向被告給付之系爭100萬元亦非不當得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
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與原告,或於通話時對原告口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瀏覽或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7088號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卷,第49-51頁、第189-197頁;本案刑事案件卷第41-50頁)為憑,復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語音通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影本,及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28日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27頁、第87-123頁、第133-149頁、第203-211頁),且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地位、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為正當。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健身教練顧問工作,每月平均收入4萬5,000元,存款約350萬元,110年度所得33萬1915元,111年度所得16萬1,459元,名下有價值約30餘萬元股票及殘值約2萬元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限閱卷內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碩士肄業,從事工程師行業,110年度所得97萬6,233元,111年度所得106萬0,6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見本院限閱卷內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恐嚇原告之加害手法、次數、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恐嚇方式脅迫原告交付系爭100萬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恐嚇方式脅迫原告交付系爭100萬元之不法侵害原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由其代理
人向檢察官稱:「今日還有提出匯款紀錄,這是分手時,被告用各種方式跟告訴人(即原告,下同)要,當時告訴人心生畏懼,所以分次轉帳共100萬元。本以為這樣就可以分道揚鑣,沒想到匯完款後被告變本加厲,在7月28日傳訊息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告訴人便立即報警及告知家人。被告在7月31日又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云云,及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語音通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原告匯款系爭100萬元與被告之匯款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等件為憑(見偵查卷第19-27頁、第55-85頁、第87-123頁、第133-149頁、第203-211頁),然綜觀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及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28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07-211頁),被告於以訊息、通話方式恐嚇原告時,其所涉及內容僅有被告以原告或其親人之人身安全為要脅,向原告為恐嚇之言詞,及兩造間情感糾紛所生之爭執對話等,並未見有何被告曾以恐嚇脅迫形式要求原告應向被告匯款系爭100萬元之言語或訊息。又,觀諸本案刑事案件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本案刑事判決,亦均未提及被告有何以恐嚇脅迫方式要求原告交付系爭100萬元之行為存在,故原告轉帳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與被告前開恐嚇行為間,乃分屬二事,尚難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恐嚇方式脅迫原告交付系爭100萬元云云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並非正當。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以恐嚇脅迫方式,交付系爭100萬元予
被告,被告收受系爭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等語
,依其所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原告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分16次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分16次將系爭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上開金流之變動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稱其未曾擔任前男友即訴外人江建平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所言替原告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屬實,故被告收受系爭100萬元即為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系爭100萬元匯款紀錄影本為憑,然該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匯款系爭100萬元予被告,而無從證明被告收受系爭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被告辯稱系爭100萬元係因訴外人江健平曾向地下錢莊借款150萬元,原告係訴外人江建平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遭地下錢莊追債,被告遂出面替原告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該筆款項僅係被告借與原告,原告未於兩造交往期間清償被告,兩造遂協商原告應返還被告100萬元,原告方於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分16次匯款系爭100萬元與被告等語,並據被告提出其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25日提款50萬元、108年4月3日匯款100萬元之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再者,細譯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喔委託書會重心」「新」「簽」原告:「所以是你去他們取消,你付他們費用」被告:「蛤」原告:「你說是以你的名義要的錢,所以是你去他們取
消,你付他們費用」「不是嗎」被告:「不是了」原告:「對我~~應該是我還錢給你」……被告:「但我能給你的都給你了」「也是一個能讓我為錢
放棄和願意花錢的人,我這麼愛錢哈哈」原告:「謝謝你~~~~~~」……被告:「而且你的前前男友搞的事情」「也花了我很多
錢」原告:「我覺得那件事我們真的錯了」「但,也沒辦法
了」……被告:「不如你問我為何要幫你前男友的事,結果現在還
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311-333頁),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江建平間確曾共同遭遇糾紛,且被告有替原告以出錢以解決該糾紛,原告並有承諾應還錢與原告等情,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實在。此外,原告始終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收受系爭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原告所匯系爭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方式 ⒈ 111年7月7日 12時41分許 「我會把你對我造成的傷害一樣樣還你」 LINE訊息 ⒉ 111年7月7日 12時41分許 「葉又嘉你可以這樣子玩我沒關係」、「他媽的,如果我不弄你,弄到你瘋掉,我不姓黃,我跟你姓葉」 LINE語音通話 ⒊ 111年7月29日 0時46分許 「我絕對不會傷害你的,但你身邊的人過馬路要小心」 LINE訊息 ⒋ 111年7月29日 0時46分許 「他媽的,很想殺了妳耶」 LINE語音通話 ⒌ 111年7月29日 1時3分許 「你家人出事你怎麼都不會擔心」、「你覺得這件事是不可能會發生的對不對」、「你覺得第一個有可能會是誰呢、過馬路不小心會出事的」、「你會擔心你怎麼沒有求著我」 LINE語音通話 ⒍ 111年7月31日 19時34分許 「遊戲開始嘍」、「隨便,祝你家人償命百歲,不懂,你怎麼會決得報警嚇得到我」 MESSENGER訊息 ⒎ 111年8月2日 13時19分許 「你知道為何我一直沒出手嗎」 MESSENGER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