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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林徽元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費裕翔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被告於其等交往期間之不詳時點,曾經原告同意取得原告裸露胸部、下體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下稱系爭猥褻影像)。竟意圖散布而持有系爭猥褻影像,並基於恐嚇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上班地點,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翔」、Teams軟體暱稱「M

ike.Fei」等帳號,向原告傳送系爭猥褻影像,並恫稱:「跟你說啦 照片我也沒有刪」、「剛也講了 為什麼要威脅 獎(講)到底你還是不懂吧…不接電話 不看訊息 刪軟體」、「我只剩下威脅你才會回訊不是嗎」、「條件很簡單 說實說訊息24h內要回」、「你的態度超沒誠意 條件提了也沒意義 藉口一堆 24h 改為3h」、「有時間讀訊息沒時間回訊息 別怪我」、「我搞好of 了 看有沒有辦法營利」、「蛤 妳毀約對吧 所以我公開阿」等語,以此加害他人名譽之事脅迫原告須於時限內回覆被告傳送之訊息,否則將公開及散布系爭猥褻影像,原告旋即報案請求警方處理,被告始未得逞。原告因此患有鬱症、焦慮症以及身心姓失眠症。是被告散布系爭猥褻影像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起訴事實中所載,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乙節,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以不能僅以被告對於原告有強制未遂之行為,即認被告有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為由而不存在,是原告起訴此部分事實並不存在。又原告所提受侵權行為所影響之情況,其中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係因本件所產生之身體狀況,且離職以及無法從事相關工作,更難謂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於本件並無實際將相關圖像流出之情形下,亦顯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旨參照)。即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及強制之接續犯意

,傳送上開訊息,脅迫原告須於時限內回覆被告傳送之訊息,否則將公開及散布系爭猥褻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足認被告以恐嚇方式欲迫使原告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顯係以脅迫手段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甚明,並致原告心生畏怖,故被告上開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身體權應可認定。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散布系爭猥褻影像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這些照片是與被告交往時拍攝的嗎?)是,大部分是我同意拍攝的,他傳給我看的那一些是我同意拍攝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9頁),可知原告自承同意被告所為之拍攝行為,則原告既有同意被告為上開拍攝行為,自無因此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復依被告傳送與原告之訊息內容略以:傳送系爭猥褻影像、「不接電話不看訊息。叫我自己跟別人說呢。刪軟體。」、「我並沒有上傳。這只是威脅」、「我只剩下威脅你才會回訊不是嗎。多可悲。那你的做法呢 裝傻 忘了?」、「那妳也蠻可憐的。但妳又不在意。那我說妳把甲○○還給我妳會還嗎?不可能吧。」、「蛤

妳毀約對吧。所以我公開阿。」等語(見偵字第14280號卷第35至37、40頁),可知被告前開行為之主觀目的,無非欲藉系爭猥褻影像可能遭到散布一事致原告心生畏懼,以此達到能繼續與原告聯繫、互動之目標,至其是否確有將系爭猥褻影像散布予他人之意圖,不無疑問。再依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法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恐嚇、強制未遂但沒有要散布猥褻影像的意圖,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回我訊息才會威脅她說要將猥褻影像散布到ONLY FANS網站,實際上我沒有要散布的意思,也沒有去註冊該網站帳號或是將告訴人的照片上傳網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卷第38頁),核與前開對話之內容經過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另被告雖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照片3張予原告現任男友即訴外人巫坤育,並稱:「嘿 小錶弟 跟你分享一些照片喔。」、「阿你想要更刺激的歡迎跟我拿喔。」、「當然 我也不會只問你啦。」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然被告就此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11年1月13日20時14分透過LINE傳訊息『嘿 小錶弟 跟你分享一些照片喔、阿你想要更刺激的歡迎跟我拿喔、當然 我也不會只問你啦』及被害人不雅照片給巫坤育?)因為當時甲○○沒有回我訊息,我一時氣憤才把我跟她的合照傳給巫坤育,但只是我跟甲○○有穿衣服的合照,我也沒有真的傳不雅照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觀諸上開被告傳送之照片中原告穿著雖較為性感,然衣著均屬完整,亦未裸露私密部位,尚非屬猥褻之影像,衡以被告與巫坤育分別為原告之前、後任男友,是自其所傳送之上開照片及訊息內容以觀,除出於向巫坤育示威、影響原告與巫坤育間感情及加深原告對系爭猥褻影像可能遭散布之恐懼等目的外,是否確實另有對外散布本件猥褻影像之意圖,亦仍有疑。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之罪嫌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強制未遂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猥褻影像散布於他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為惡害之通知,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原告心生畏怖,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因而身心受創,是原告之身心及精神上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散布系爭猥褻影像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則無可採。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承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所受損害之情況等語。

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在於保障受害者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並非必以提出具體受損明細為請求依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卷第17頁)。

則原告請求10萬元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