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 告 楊一芳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被 告 洪文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2.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結算之賸餘財產應以百分之60之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2.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130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1.被告向原告稱其為農業專家,之前都在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工作,教當地農民種植,並稱其有足夠能力處理廚餘、製造有機肥料、將垃圾變黃金等語,然斯時因疫情因素無法出國,故欲在國内尋找投資對象處理廚餘或製造有機肥料云云。斯時,兩造因均知悉花蓮環保科技園區舊有合作廠商簽約即將到期,正在招標新的環保廚餘廠商進駐,被告向原告保證其具專業執行花蓮縣政府所需廚餘變肥料之技術,原告不疑有他,認此為絕佳合作機會(下稱花蓮環科計畫),故兩造於民國110年口頭約定以花蓮環科計畫為合作目標,由原告提供資金,而被告則提供其專業技術並實際成立、營運「桂花海有機科技農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花海公司)以參與花蓮環科計畫。原告於110年3至5月間陸續交付共23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已另行支出20萬元購買筆電2台、桌電1台、印表機1台之等其他文具、電腦設備等供被告使用,以利順利完成公司登記並順利投標參與花蓮環科計畫。執此,雙方締結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在於原告提供被告參與花蓮環科計畫所需之一部分資金,由被告運用該筆資金成立桂花海股份有限公司,並仰賴其所具之農業專業技術、知識等參與投標花蓮環科計畫以獲取投資利益,惟兩造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執行業務或約定損益分配等事項,性質上似與民法上合夥不同,而應屬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投資、合資契約。然原告交付被告投資款後已數年,被告不僅迄今仍未成立、登記桂花海股份有限公司,更無任何實質營運行為,徒有製作一份參與花蓮環科計畫投標之計畫書,期間對於原告所詢其投資款項之運用及開支等,被告竟從未提供任何處理該筆投資金之帳目可供查考勾稽,可見被告始終無法交待該筆資金之明確用途及是否合於投資目的。遑論,花蓮環科計畫於110年7月已確定申請投標遭退件而告吹,是兩造之投資給付約定目的顯已不復存在,原告並明確向被告說明終止花蓮環科計畫之合作關係,亦當未再繼續投注資金予被告。
2.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合作投資花蓮環科計畫,交付被告230萬元現金及購置20萬元所需設備、器材等,斯時雖係基於與被告合作投資花蓮環科計畫而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倘未能完成設立桂花海股份有限公司及成功標到花蓮環科計畫,則嗣後該給付目的應已不存在,被告理應將該筆投資款返還原告,然其卻將原告所投資之230萬元現金及所購置之設備、器材等全數占為己有甚或挪為他用,經原告屢次催告返還或提供帳目未果,堪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30萬元,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30萬元,應屬有據。
3.繼上開花蓮環科計畫合作投資確認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誆稱其有其他賺錢管道如製作雞精、藥酒、精油等,原告遂於110年9月15日委由媳婦代為匯款60萬元予被告,本次並明確約定其中45萬元供生產雞精、15萬元供製酒,專款專用,被告並應詳細紀錄告知經費動支之情形。詎料,自原告匯款後,被告竟從未主動向原告告知雞精生產進度,而每次原告向被告詢問製作雞精、酒之計畫、進度及實際開支,被告要非直接長期間已讀不回,即係含糊其詞、藉詞拖延或紙上談兵,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問題更是全未有任何實質明確回應,原告不僅從未看到投資金額之支出帳薄、單據,更未曾看到任何雞隻、雞精成品,被告更自承酒精投資部分並未實際開始製作。
4.又查兩造約定原告交付投資款6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尋找雞
農合作、製作雞精及製作酒類以銷售獲利,惟兩造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執行業務或約定損益分配等事項,性質上自與民法上合夥不同,而為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又本件係以信賴被告專業技術能力為基礎,性質上接近以當事人信賴為基礎之委任契約,自得類推民法委任規定行使權利。今原告交付投資款60萬元予被告專款專用製作雞精、酒,被告卻無任何投資計畫或實際執行開支提供原告核實,原告並已於111年4月10日終止與被告間就製作雞精、酒事業之合作,則原告依民法第514條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60萬元投資款,應屬有據。
㈡備位部分:
1.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聲明兩造合作關係暫停,且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月後詢問重新開始合作之提議均以各種理由藉詞推託,而未實際重啟系爭合夥事業,甚答應會將其稱已購入之原料售出後返還金錢予原告(原證7),被告亦於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原告在111年就跟我說不要再跟我合夥了」,應可認原告係於111年4月10日即聲明退夥,又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後,因合夥人僅存被告一人,顯不符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故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事業於2個月後即111年6月10日因退夥生效而當然解散,並應依民法規定清算合夥財產,然兩造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且因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帳目致系爭合夥迄今無法完成清算,是原告請求鈞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帳目裁判結算,核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相符,應屬有據。
2.據原告所悉,系爭合夥事業除約定合作初始期間購置20萬元之文具、器材,及後續由被告購入之農寶有機肥料、維生菌外(原告僅係經被告以口頭告知有購入此農寶、維生菌等原料及金額,然對於被告實際支出金額及所購買數量均不知悉,又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迄今仍未提出實質購買單據,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否則倘被告未能提出,應認系爭合夥事業並無此部分合夥財產,而應加計至現金部分),並無任何其他支出,且未有任何增加合夥財產、債務、必須清償債務之情,是本件依原告詳細計算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之清算結果如下:⑴現金部分:原告所出資予被告洪文樟之現金148萬元。⑵農寶有機肥料:87萬元。⑶微生菌:60萬元。⑷設備殘值部分:12萬1300元。又被告之出資並非金錢或其他財產權,而屬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揆諸依民法第697條立法意旨,並不生返還出資之問題,原告爰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契約之結算結果即307萬1300元,當屬有據。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130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從110年3月份開始因為原告說要拿錢投資我,跟我一起成立
桂花海公司,他認為我的技術很好,我也同意,他說要拿600萬元給我投資,但後來只拿到315萬元,我有收到原告給付之投資款,是分很多期給的,一次給20、30萬元,我記得我沒有拿到315萬元這麼多,原證2收據是他叫我簽名我就簽了,因為我們都是口頭說的,只有最後才簽收據。原告在111年就跟我說不要再跟我合夥了,原告叫我簽我收到315萬元後就沒有再給我錢了。我同意律師講的合夥關係終止之後的清算,清算財產之後有剩的60是原告,40是我的。我們合夥的桂花海公司還在,我每天都有去上班,房租跟水電費都還要繳。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10年3至5月間陸續交付被告230萬元現金,並另行
支出20萬元購買器材等設備供被告使用,以順利設立桂花海公司登記及經營,被告確已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與原告共同成立桂花海公司,自原告處收受315萬元之匯款,原證2載明原告投資桂花海公司累計投資金額為315萬元,被告111年4月30日並於該收據簽名以資證明,有原證2之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參,堪認屬實。
㈡原告①先位聲明部分之主張:因與被告約定以花蓮環科計畫為
合作目標,而將上開230萬元現金及購置20萬元所需設備、器材等,被告未將上開230萬元實際用於設立桂花海公司、無實質營運行為,且未提供該筆投資金之帳戶可供查考,且迄未能完成設立桂花海公司及成功標到花蓮環科計畫,嗣後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另原告交付投資款60萬元予被告專款專用製作雞精、酒,被告卻無任何投資計畫或實際執行開支提供原告核實,原告並已於111年4月10日終止與被告間就製作雞精、酒事業之合作,被告自承有收到原告匯款315萬元,扣除設備20萬元部分(此部分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共295萬元等情;②備位聲明部分之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即聲明退夥,又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後,因合夥人僅存被告一人,故系爭合夥事業於2個月後即111年6月10日因退夥生效而當然解散,被告應協同員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且因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帳目致系爭合夥迄今無法完成清算,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帳目裁判結算合夥財產,被告應給付307萬13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僅同意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投資桂花海公司的315萬元,有做公司裝潢、建設、整地及購買要做肥料的材料,兩造合夥的桂花海公司還在等語。
㈢本院就兩造之爭執認定如下:
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約定始足當之。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110年口頭約定共同合夥出資成立桂
花海公司,出資金額為原告600萬元、被告400萬元(技術股),並約定由被告為負責人,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投資款共3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並提出2張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造於110年口頭約定以花蓮環科計畫為合作目標,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則提供其專業技術並實際成立、營運桂花海公司以參與花蓮環科計畫。原告於110年3至5月間陸續交付共23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已另行支出20萬元購買筆電2台、桌電1台、印表機1台等其他文具、電腦設備等供被告使用,以完成公司登記並順利投標參與花蓮環科計畫(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4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原告投資桂花海公司的315萬元,都拿去做公司的裝潢、建設、整地及買要做肥料的材料,從110年3月份開始,原告說要拿錢投資我,跟我一起成立桂花海公司...我們合夥的桂花海公司還在,我每天都有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載明被告於兩造之對話中稱:「今天我們的合作是你帶我去花蓮環保局與局長談過2次,你才有信心在3月開始投資,當初你有說有600萬可以投資,...結果你說先拿250萬...你留了20萬要給你兒子買公司用的文具與給他薪水,才給我230萬,本來光買2種元素就不夠了,..我一直拜託他們,才勉強給我一半左右的錢買第一批,剩下的錢整理公司的環境已不夠了,還有基本的機器設備都無法買,所以一直停頓公司的有機肥料都無法進行製作,...花蓮環保局4月份大師就說沒有希望...我說這樣會很慢,浪費時間,你就是不聽..我與大師才討論應急可暫時賺錢的幾個方案(做雞精,做酒然後做藥酒,精油可以做公關等)...延到7月,花蓮環保局的申請費用被退件,你才死心,叫我不要去投標...9月15日你才答應匯60萬元給我做雞精與酒...。其實我們合作的主要目前是要做肥料,本來是利用公家的環保局出錢來做,...現在裁判年多,你就想要賺錢,而且你的投資才1成左右,簡單的肥料工廠的設備,如何做呢?...」、「我這幾天指示把剩下的雞做完雞精,..到下週才能把雞精告一段落,外勞工人我也給她離職了,..做完了就等你決定,何時開始做肥料,這幾天要請鐵工做育苗蘆筍架,鋼鐵也送來了,蘆筍種子也買回來了,下週做好育苗架就可以在大師那邊育苗,請他照顧與澆水。沒有機器,我實在很難做肥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原告亦於兩造兩造之對話中稱:「請問雞精計畫進度如何?不用再弄計劃書了,我只要知道何時能完成生產第一批的雞精,還有每天的執行進度請上傳,桂花海目前有什麼樣的進度?雞進貨多少?到目前雞用了多少?生產雞精多少瓶?平均一隻雞可以生產幾瓶雞精?九是否要做,如果要做,如何做?如果要做,我建議少量生產夠用即可,設備用租的亦可。如果不做,可尋求替代方案處理。與桂花海相關的事,不論是前或嗣後主動告知,這樣的要求不過份吧,雞精要經過SGS檢驗,檢驗藥物及塑化劑。另外請你先結算60萬的專款還有剩多少?再研究可否做肥料。目前資料(帳及單據現有資材)處理的進度?何時我可以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
48、49至52頁),足見雙方簽立原告提出原證1收據之目的應在於確認兩造共同出資(原告資金出資60%、被告技術出資40%)設立桂花海公司,由原告提供被告參與花蓮環科計畫所需之資金,由被告運用該筆資金經營桂花海公司,並仰賴其所具之農業專業技術、知識等參與投標花蓮環科計畫及經營製造有機肥料等相關事業以獲取利益,據此,兩造係各自出資成立合夥事業,而該合夥事業係經營桂花海公司,並推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執行業務,堪認已就互約出資及由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以共同經營製造有機肥料、雞精與酒等相關事業獲取利益並依持股比例分配等情達成合意。則出資人即原告、被告既約定分別現金、技術出資以共同經營共同事業而分享其利益,核與前述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出資、利潤分配、事業經營等約定非屬合夥,而係民法務皆定之無名投資、合資契約云云,已屬無據。
⒊又按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其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持分)可言。而合夥契約既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之事業,則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自應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以符契約之本旨。所謂其他合夥財產者,如因執行合夥業務,或就合夥財產所屬權利,或其所屬標的之毀損滅失及追奪,因受賠償而取得之財產等是。此種財產,既由合夥業務或其所屬權利所產生,故應認為合夥人全體所共有(民法第668條立法理由參照)。蓋合夥財產係為達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故合夥財產不可不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否則不能達共同之目的(民法第68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決算後,方得請求分配利益,且於合夥清算後,始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本件兩造間既存有前述之約定分別現金、技術出資以共同經營共同事業而分享其利益之合夥契約,則合夥人即兩造於決算及清算前,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尚無各自享有之權利,被告基於合夥契約先後受領原告匯款315萬元(其中20萬元購置設備部分,原告於本案審理中稱將另行向被告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上開款項即屬合夥財產,被告受領上開款項295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顯屬無據。又兩造間非屬委任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委任契約之規定向被告主張。
②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
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理。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本件原告與被告係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桂花海公司,共同經營製造有機肥料、雞精與酒等相關事業獲取利益(前已認定,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已於111年4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聲明兩造合夥關係暫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原告在111然就跟我說不要再跟我合夥了,..我同意合夥關係終止後的清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認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即聲明退夥,而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後,因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與合夥之成立要件不符,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合夥事業於111年6月10日因退夥生效而當然解散,並應依民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
⒊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
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97條第2項所稱合夥賸餘財產之返還出資,應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限。至於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因其性質上無從返還,不生返還問題(民法第697條立法理由、立法說明意旨參照)。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合夥事業既已解散,依民法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
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且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收入等相關帳目,請求依其提出之帳戶結算之,與前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相符,尚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除約定合作初始期間購置20萬元之
文具、器材,及後續由被告購入之農寶有機肥料、維生菌外,並無任何其他支出,且未有任何增加合夥財產、債務、必須清償債務等情,是依原告計算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之清算結果如下:⑴現金部分:原告所出資予被告洪文樟之現金148萬元(計算式:000-00-00=148)。⑵農寶有機肥料:87萬元(此為被告口頭告知原告)。⑶微生菌:60萬元(此為被告口頭告知原告)。⑷設備殘值部分:12萬1300元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出資並非金錢或其他財產權,而屬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揆諸民法第697條立法意旨,並不生返還出資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契約之結算結果即307萬1300元(148萬元+87萬元+60萬元+12萬1,3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退夥結算後之損益分配數額,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時起(即民事準備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以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689條及退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1千3百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備位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