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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 告 吳双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官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是原告前開請求,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半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43,583元,系爭房屋為78.4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板橋區、永和區、新店區、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蘆洲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38%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277,625元(計算式:143,583元/平方公尺×78.4平方公尺×38%=4,277,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係附帶請求關於租賃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77,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後,應再補繳42,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