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 告 吳双山被 告 陳昱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29巷3弄1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二、訴訟費用43,372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18,000元,並自民國112年元月1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嗣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18,000元,並自112年3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其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
半年,即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並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9,000元。雖有約定被告應繳納押租金,但實際上被告並未給付。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内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共計18,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是本件租約既已於112年2月28日終止,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9,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至33、49、57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然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後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復以板橋南雅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板簡卷第33頁),是可認本件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本件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8,000元(計算式:9,000元×2個月=1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系爭房屋先前約定之租金數額,本院認以每月9,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9,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