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林華廷被 告 林茂百

林煒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茂百是兄弟關係,於民國91年10月共同出資新

臺幣(下同)210萬元合夥,以被告林茂百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整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冷凍庫出租及衛生冰塊製造配送生意(下稱系爭冰塊店),各占50%股份,合夥18年。系爭合夥出資明細為:91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林茂百各出資50萬元,原告與被告林茂百之母親林黃清珍出資70萬元(歸原告與被告林茂百各1/2);93年4月間原告與被告林茂百各再出資20萬元:以上合計210萬元。故原告與被告林茂百之出資為各105萬元(210萬元÷2)。合夥名稱則為系爭房屋之房東早期之名稱「珈來行」,由原告與被告林茂百系爭合夥繼續使用該名稱。

㈡於109年10月間,被告林茂百要拿回原告的一半股份給其子即

被告林煒超繼續營業,就先行匯入50萬元給原告,並說待原告搬離後會再給原告35萬元及補足這18年原告自行繳交職業工會的勞健保費用。事後,被告林茂百竟稱合夥沒錢了,不予理會。於是原告110年1月2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茂百未果,並於110年2月始獲被告林煒超答應願代被告林茂百償還35萬元,事後不知何故又說沒有錢了(證二:詳如110年2月18日的line對話)。但系爭合夥事業是賺錢的,18年期間原告與被告林茂百也各分得盈餘501.5萬元(證三),光硬體3台大型製冰機及冷凍庫設備市值遠超過當初的投資金額210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合夥出資105萬元,扣除被告匯入之50萬元,尚欠

55萬元,因被告林茂百將原告退出系爭合夥,稱房東要賣房,趕走原告,故原告本件依民法第689條請求被告林茂百返還出資。因被告林煒超曾承諾要幫其父親即被告林茂百支付35萬元,包含押金20萬元,故依被告林煒超之承諾請求林煒超連帶給付。又系爭房屋當初承租時,租金每月8萬元、押租金20萬元,租期至109年10月31日期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年息5%之法定利息。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

被告林茂百、林煒超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林茂百為佳展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之代

表人,從事冰塊製造及買賣業務,訴外人陳勸原為被告林茂百之客戶,其自營珈來行之初,即於系爭房屋設立珈來行從事冰塊販售,其所販售之冰塊皆被告林茂百供應。後於91年間,陳勸年事漸高,且因長期從事勞動工作身體不堪負荷,於當年11月間進行腰椎手術而萌生退休念頭,惟陳勸念及系爭房屋裝修成本及大型機具因此報廢相當可惜,想到與被告林茂百配合多年,信賴被告林茂百之為人,遂詢問被告林茂百有無意願承租,斯時佳展公司經營穩定,被告林茂百並無另外進行投資或拓展業務計畫,被告林茂百與家人商討時,母親表示原告本從事之錄影帶販售及保險業務相關事業未見起色,經濟狀況不穩定,是否由被告林茂百教導原告製冰,並替原告承租陳勸之系爭房屋供原告經營,輔導原告至少有一穩定收入之事業,若將來經營穩定,原告再回贖部分利潤與被告林茂百,被告林茂百念及母親請託及手足之情,遂替原告出面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斯時並無充裕資金應付開業前前置準備,諸如購置製冰、冷藏設備、碎冰器等,乃由母親出資作為開業之啟動資金。原告及被告林茂百就系爭冰塊店則均未出資。而被告林茂百與陳勸談妥系爭房屋租賃相關事宜後,被告林茂百僅將製造冰塊相關作業程序及方法教導原告,便從未過問冰塊店經營之任何事情,包含系爭冰塊店之登記、店名、營業時間、定價、客戶關係、聘僱員工、員工薪資、保險等,被告林茂百從未參與或干涉,系爭冰塊店自始由原告一人負責,除租金是由原告交付被告林茂百,被告林茂百再交給房東外,其餘事項悉與被告林茂百無涉。

㈡是以,被告林茂百僅替原告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供原告營業,

而陳勸亦僅是提供系爭房屋,實際上被告2人與原告經營之系爭冰塊店並無任何關係,原告稱與被告林茂百間就系爭冰塊店有合夥關係,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110年間,陳勸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不願再繼續出租與原

告,原告則欲直接結束系爭冰塊店之經營,被告林茂百也不願繼續經營,乃被告林煒超考量剩餘機器仍有殘值或另有用途,遂與原告達成協議以50萬元頂下系爭冰塊店,而該頂讓金50萬元,被告林煒超已經給付原告,有匯款紀錄可證(被證1)。至於原告所稱35萬元,是當初林煒超已給原告50萬元頂讓系爭冰塊店,但原告遲不把店裡工作用的3 台機車過戶給林煒超,某日,原告直接把機車牽走並且要求林煒超給35萬元,才願意把該3台機車過戶給林煒超,這筆錢林煒超當初會口頭承諾要給原告,是因為林煒超的姑姑看不下去,私下聯絡林煒超,說她願意出這筆錢,要他們不要那麼難看,所以林煒超的姑姑就轉35萬元給林煒超,林煒超才口頭承諾要給原告35萬元,後來林煒超沒有將該35萬元給原告,是因為林煒超要求原告要交車,林煒超才願意給錢,但原告不願意。這筆錢不是林煒超幫父親承諾要支付的錢,是原告自己找林煒超要的。

㈣故原告與被告林茂百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

所提帳本,並無從明確證明原告確實有出資其所稱之金額,且無從確認其內容之真正性或為何人所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茂百返還其出資額,顯屬無稽,至於被告林煒超固曾給付原告50萬元,然此僅為頂讓金,並非返還出資或購買出資。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林茂百為兄弟關係,被告林茂百、林煒超為父子關係,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可稽。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與被告林茂百間就系爭冰塊店事業有無合夥關係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其以「珈來行」名稱於系爭房屋經營之系爭冰塊店,為其與被告林茂百合夥之事業,其2人出資各1/2即各105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而查「珈來行」之商工登記資料登載負責人為陳勸,組織類型為獨資,設立地址為系爭房屋,設立日期為75年3月14日,歇業日期為110年3月23日(見本院訴字卷第71、157頁),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是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2.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林茂百於91年10月間有各出資50萬元,以及93年4月間,其2人各再出資20萬元,其上開2次出資均是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林茂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亦自陳事隔多年,其沒有證據可證明其有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林茂百上開出資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至原告雖稱其所提編號A1之被告林茂百手稿,及編號A2之4張現金帳分期付款之紀錄應可推論之云云,然查,原告所提編號A1之手稿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其上無任何書寫人、書寫年分之記載,且手稿內容為「土水8000、水塔28800、碎冰機40000、抽水機4200、…共0000000」等語,似乎僅為其上所載相關設備等費用之紀錄,並無任何原告或被告林茂百出資額之記載;原告所提編號A2之現金帳影本4張(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3頁),其上雖有記載93年6月添購製冰機一台分期付款之紀錄,然無從以此推論該製冰機之價款是由原告與被告林茂百於93年間各出資20萬元所購入。

3.至原告稱其就系爭冰塊店製作之歷年帳目(現金帳),部分有經過被告林茂百簽名,以及記載歷年之盈餘分配一節,雖提出該現金帳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49頁),然經核其上有「林茂百」簽名之5處(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

5 、131、135、139頁),被告林茂百均否認為其所簽(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並稱:其雖有分配到系爭冰塊店之盈餘,但系爭冰塊店,原告沒有出資,我也沒有出資,是媽媽出資的,但我不知道媽媽出資少錢,是媽媽拿錢給原告去經營的。盈餘分配是當初跟媽媽一起說好,所有的錢扣除全部的開支,媽媽吩咐說剩下的部份我與原告是一人一半,所以我每年有分到1/2的盈餘,但原告所提帳冊記載之盈餘分配數字應該不正確,原告也沒有每年給我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5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現金帳上上開「林茂百」之簽名為被告林茂百所簽,則該帳冊紀錄之內容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再者,單憑被告林茂百曾受分配系爭冰塊店之盈餘,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林茂百均有出資之事實為真,即無從證明其2人間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情事。

4.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主張其與林茂百就系爭冰塊店各有現金出資之事實,則自無從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而與合夥之成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能認原告與被告林茂百間就系爭冰塊店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203條請求被告林茂百返還出資55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1.按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2.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茂百間,就系爭冰塊店事業既不存在合夥關係,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關於合夥人退夥之規定及民法第203條,請求被告林茂百退還其出資及利息,已然無據。

3.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不得依夥之合夥人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他合夥人返還出資,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茂百間就系爭冰塊店無互約出資,而非屬合夥關係,然其2人縱為共同經營、平均分配利潤,具有與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特點,而得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其2人間之權義歸屬,然依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出資、盈餘分配明細表,上載結束合夥時,原告於板信商銀帳戶餘額為10,853元、被告林茂百於板信商銀帳戶餘額為11,524元,合計22,377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並有原告所提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而原告自承上開2帳戶之存摺皆係由原告保管(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原告並稱:其於109年10月底自系爭冰塊店離職,上開帳戶餘額為系爭冰塊店結束時結餘之現金,硬體設備部分其沒有與被告林茂百結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顯然當時系爭冰塊店現金餘款僅有22,377元,且已約略平均的留存於原告與被告林茂百之上開帳戶內(其2人上開帳戶餘額僅差671元)。至於系爭冰塊店其餘機器設備等資產部分,原告雖稱該機器設備之價值遠高於當初合夥投入之210萬元資金甚多,故被告林茂百應返還其全部出資105萬元,即應再返還其出資55萬元(105萬元-50萬元=55萬元)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林茂百均稱其等於系爭冰塊店結束時並無結算機器設備(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頁),依上說明,即無所謂原告可自行結算而請求被告林茂百返還出資之可言,遑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出資105萬元,業如前述。

再者,原告並稱:其自系爭冰塊店離職,是因被告林茂百說要自己獨自做系爭冰塊店,匯款50萬給我,我也不確定是林茂百或是林煒超何人匯款給我的,50萬元是被告先給我的,當初是沒有講好總共要給我多少錢,只有先給我50萬。硬體設備部份,未經我的同意被告林煒超自行更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7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冰塊店在109年10月底結清,原告才頂讓給被告林煒超。結清的方式是原告說錢都拿去支付資遣費了,都沒有什麼錢了,所以108、109年林茂百都沒有分到錢。至於機器設備是原告頂讓給林煒超,機器設備是原告在經營的,林茂百只是分配利潤,所以原告沒有跟林茂百結算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頁)。而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林煒超間110年2月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9頁),被告林煒超是表示原告要求的10萬元押金和25萬元,其願意給原告,但請原告準備好過戶資料,店裡原告名下的東西,包含三台機車、電話、電單等等,資金部分其已先匯50萬元,接下來請原告過戶完成其再轉35萬元給原告,以及詢問原告甚麼時候處理等語,原告則回稱:「錢到位,一天即可過戶完畢」。可認系爭冰塊店結束時之機器設備等硬體,已經原告讓售給被告林煒超,並被告林煒超於109年10月26日即已匯款50萬元與原告,此並有被告所提匯款之存摺影本1張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故原告已將系爭冰塊店之機器設備讓與被告林煒超,並向被告林煒超取得50萬元之價金,自無從就該機器設備之價值另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向被告林茂百為出資返還之請求。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203條請求被告林茂百返還出資55萬元及利息,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煒超連帶給付55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之爭點:

原告主張:因被告林煒超曾承諾要幫其父親林茂百支付35萬元,包含押金20萬元,故其依被告林煒超之承諾請求林煒超與其父連帶給付55萬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前開其與被告林煒超間110年2月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9頁)。然為被告林煒超所否認,辯稱:當初是我給原告50萬,是頂讓冰店,但原告遲遲不把店裡工作用的3 台機車過戶給我,某日,原告直接把機車牽走並且要求我給他35萬,才願意把車過戶給我,這筆錢我當初會口頭承諾要給原告,是因為我姑姑看不下去,私下聯絡我,說她願意出這筆錢,要我們不要那麼難看,所以我姑姑就轉35萬給我,我才口頭承諾要給原告35萬,後來我並沒有給原告,是因為我要求原告要一手交車我才願意給錢,原告不願意,所以我沒有給。這錢不是幫我父親承諾要支付的錢,是原告自己找我要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而依前開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林煒超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林煒超:「二伯,我剛剛冷靜下來思考過,你要求的10萬押金和25萬,我願意轉給你,但你要給我些時間去借錢,相對的這些天,也請你準備好過戶資料,店裡你名下的東西,包含三台機車、電話名字、電費名字..等等。資金部分,因為我先匯款50萬了,接下來請你過戶完成,我再將35萬轉給你,之後我希望能好好經營這裡,不會有再多的問題。」,原告:「金錢是該給不給當得不得皆不對」,林煒超:「所以是…?若是的話,我們什麼時候處理?」,原告:「錢到位,一天即可過戶完畢。」(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9頁)。是依上開對話可證原告確有將系爭冰塊店之機器設備等項讓給被告林煒超,並已向林煒超收取50萬元價金,業如前述,而被告林煒超上開所稱要再給原告之35萬元,並非其承諾要幫(或代)林茂百支付給原告之款項甚明,且被告林煒超表示須原告完成系爭冰塊店相關機車、電話等之過戶完成才給付該35萬元,並非無條件承諾給付原告35萬元。原告則表示被告林煒超要先給付金錢其才過戶。顯然係拒絕被告林煒超所提上開先過戶之條件,故其雙方並未達成意思合致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煒超曾承諾要幫其父親林茂百支付35萬元,包含押金20萬元云云,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則原告本件主張依被告林煒超之承諾請求林煒超與其父林茂百連帶給付55萬元及利息,自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203條、依被告林煒超之承諾等,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