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李樂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余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原告址設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原告因住家門口遭該車阻礙遂報警處理,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即於111年8月8日1時58分許,在上址,持鋁製球棒敲打原告住處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而不堪用,並同時朝上開鐵捲門丟擲雞蛋,對於斯時在上址之原告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並揮舞球棒恫稱:「我是棒球隊的拉,怎麼樣?我有打你嗎?」(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3,940元、⒉交通費用(停車費、油資、計程車)3萬元、⒊不能工作損失100萬元、⒋修復鐵捲門費用8,4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842,3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34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鐵捲門修繕費8,400元,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原告於111年8月7日系爭侵權行為後至111年12月27日期間,尚有販賣水果並有出門旅遊,精神狀況應無異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其住處之鐵捲門修繕費用為8,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一乙捲門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被告所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強暴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以毁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乙情,業經前開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3,9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罹患憂鬱症及壓力創傷症候群,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共計303,9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7至49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罹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等語,然憂鬱症及壓力症成因多端,尚難僅因原告罹患上開疾症,即認為係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再衡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時間與被告行為已相距數月之久,且現代人罹有身心病症之原因亦有多端,實難單憑前開診斷證明書即推認原告所罹病症乃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再聲請函詢三軍總醫院就其上開病症與系爭侵權行為之關聯性,經該院函覆:此涉損害賠償與因果關係判定,建議另行安排精神鑑定以求公允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27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精神鑑定之聲請,且於本院陳稱並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已難認其所罹患之病症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與壓力症與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罹患憂鬱症及壓力症就醫,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⒉交通費用3萬元

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共計3萬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醫與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其因就醫支出之車費為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10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罹患憂鬱症及壓力症而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100萬元等語。然原告所患上開病症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有關聯,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修復鐵捲門費用8,400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鐵捲門修繕費用8,4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係屬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以負面、貶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辱罵原告,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佐以被告先以球棒毀損原告住處鐵捲門施暴,之後又以前詞飆罵,原告必已明顯意識被告之高漲情緒與怒意,在此衝突對立過程中,被告再對原告施以惡害恫嚇,客觀自足令原告心生畏懼,擔心被告可能還會有後續激烈舉措,使其遭致更為嚴重之損害,所為當屬侵害原告之自由,被告接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當認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經理,每月收入65,000元等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被告為高中畢業、從商,每月所得約5萬元,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暨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置於限閱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告無端情緒失控而公然對原告為不雅言詞謾罵,並以激烈手段恐嚇原告之加害情狀,及造成原告其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侮辱、恐嚇之侵權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1萬元、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係指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始得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其所有之鐵捲門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乃原告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非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萬8,400元(

計算式:鐵捲門修繕費8,4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8,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4-05-31